甲保險公司與李XX、乙保險公司追償權(quán)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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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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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003民初1314號 追償權(quán)糾紛 一審 民事 郴州市蘇仙區(qū)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蘇仙區(qū)。
負責人:張XX,系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茹XX,女,系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鄧X,男,系公司員工。
被告:李XX,男,漢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蘇仙區(qū)。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湖南省地長沙市雨花區(qū)。
負責人:吳XX,系公司總經(jīng)理。
原告與被告李XX、追償權(quán)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鄧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XX、乙保險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甲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李XX向原告支付保險代償款45205元,被告乙保險公司代被告李XX優(yōu)先承擔賠償責任;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8月31日7時40分許,李XX駕駛湘LXXXXX車沿郴州市南嶺大道由南往北行駛,途徑小太陽幼兒園前路段左轉(zhuǎn)彎時,遇肖朝文駕駛在我司投保的湘LXXXXX車(發(fā)動機號135533)沿南嶺大道由北往南行駛時相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jīng)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作出第181033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XX駕駛未按期檢驗的機動車、未保證安全駕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因李XX未積極履行賠償責任,導致被保險人王朋艷無法獲賠,于是王朋艷以湘LXXXXX車在我司投保機動車商業(yè)保險為由(保單號:PDAA201743100000136269,投保金額259800元、不計免賠)向我司申請代為賠償。經(jīng)會同王朋艷一并到陳周四奧峰汽車銷售有限責任公司對湘LXXXXX車定損,確認維修損失金額45205元。2018年10月8日,我司依王朋艷申請,按照保險合同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向湘LXXXXX車的維修單位郴州市奧峰汽車銷售有限責任公司支付保險金45205元。李XX在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且其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但兩被告怠于賠償,嚴重侵害了我司合法權(quán)益,故依照相關法律法規(guī),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代償金45205元,望判如所請。
被告李XX、乙保險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向法庭提交證據(jù)及書面答辯材料。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原告提交了以下證據(jù):1、原告營業(yè)執(zhí)照、李XX駕駛證、乙保險公司企業(yè)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3、案外人肖朝文駕駛證、湘LXXXXX行駛證、王朋艷身份證、代為求償案件索賠申請書、機動車輛索賠轉(zhuǎn)讓書;4、維修協(xié)議、維修發(fā)票、維修清單。被告李XX、乙保險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對證據(jù)進行質(zhì)證也未向法庭提交證據(jù)。原告所提交的證據(jù)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能夠證明本案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8月31日7時40分許,李XX駕駛湘LXXXXX號小型轎車沿郴州市南嶺大道主道由南往北行駛至小太陽幼兒園前路段左轉(zhuǎn)彎時,與肖朝文駕駛的湘LXXXXX號小型轎車沿南嶺大道由北往南行駛時相撞,造成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9月4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第一大隊作出第18103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XX應在此次事故承擔全部責任,肖朝文不承擔此次事故的責任。肖朝文駕駛的湘LXXXXX車輛系王朋艷所有,該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yè)第三者險、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后,湘LXXXXX車輛經(jīng)郴州市奧峰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定損損失為45205元,李XX未能向王朋艷履行賠償義務,甲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王朋艷支付了車輛維修費用45205元。2018年10月12日,王朋艷與甲保險公司達成機動車索賠轉(zhuǎn)讓協(xié)議,王朋艷同意將已取得賠款部分的向責任方追償?shù)臋?quán)利轉(zhuǎn)讓給甲保險公司,并授權(quán)甲保險公司以王朋艷的名義向責任方--李XX追償。
另查明,湘LXXXXX車輛系李XX所有,該車輛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fā)生保險合同內(nèi)。
本院認為,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第一大隊對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認定與本案事實相符,該事故責任認定準確,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責任認定,本次事故李XX負全部責任,肖朝文無責。甲保險公司依照保險合同向王朋艷賠付事故車輛湘LXXXXX的維修費45205元,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依據(jù)王朋艷與甲保險公司達成的協(xié)議及保險法的規(guī)定,甲保險公司代賠后,依法取得了向責任方追償?shù)臋?quán)利,故本院對于甲保險公司請求李XX支付保險代償款的訴請予以支持;因湘LXXXXX車輛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關于甲保險公司要求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nèi)支付保險代償款的訴請,本院亦予以支持。綜上,對于甲保險公司已代賠的45205元,應由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2000元)內(nèi)予以賠付2000元,剩余43205元由李XX予以賠付。據(jù)此,《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李XX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甲保險公司損失43205元;
二、限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甲保險公司損失200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930.13元,由被告李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鄧 敏
人民陪審員 首清生
人民陪審員 曾紅梅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劉 瀟
書 記 員 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