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楊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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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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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04民初11580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長沙市岳麓區(qū)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長沙市天心區(qū),12樓。
負責(zé)人:周XX。
委托代理人:吳XX,湖南淡遠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殷X,湖南淡遠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楊XX,男,漢族,住長沙市岳麓區(qū)。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楊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XX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缺席審理終結(jié)。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理賠款53740.08元、逾期保險費2705.04元,合計56445.12元;2、被告立即支付違約金5696.45元(違約金從2019年4月1日計算至2019年7月15日止,之后的違約金以53740.08元為基數(shù),按日千分之一的標準計算至全額清償之日止);3、被告承擔(dān)本案全部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事實與理由:2018年7月10日,被告與被保險人中國光大銀行長沙分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約定由被保險人向被告發(fā)放貸款6萬元整,貸款期限36個月,同時合同對貸款利率、罰息利率、貸款償還、違約責(zé)任均進行了明確約定。2018年7月10日,原告依被告楊XX的投保申請出具了《中國大地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以下簡稱“保單”),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在被保險人處的借款提供保險服務(wù),被保險人為中國光大銀行長沙分行營業(yè)部,保證保險金額為71340元,保險期間為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同時被告楊XX按月按時足額繳納保險費,每月保險費率為1.2%,即人民幣720元/月。另保單約定:“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險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日,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保險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同時,保險人有權(quán)要求投保人支付理賠及催收產(chǎn)生的其他費用”。《個人貸款合同》簽訂后,被保險人依約向被告楊XX發(fā)放貸款人民幣6萬元,但被告楊XX未按《個人貸款合同》約定履行還本付息的義務(wù),被保險人依保單約定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于2019年4月1日向被保險人支付理賠款項合計人民幣53740.08元。原告向被保險人履行保險義務(wù)后,被告楊XX未按保單約定向原告支付理賠款項和未付保險費。綜上所述,鑒于被告楊XX的上述違約行為已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quán)益,為依法維護原告的合法權(quán)益,特訴諸法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楊XX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本案訴訟,亦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視為放棄答辯的權(quán)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8年7月6日,被告楊XX簽署了《中國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2018年7月10日,原告出具編號為PBXXX01831171227000486的《中國大地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被保險人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沙分行,投保人為被告楊XX,個人貸款保證保險金額為71340元,保險期間為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保險費繳納方式為每月按時繳納,繳納日期為銀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險費率為1.2%,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保險費720元。保險單的特別約定載明,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險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投保人出現(xiàn)逾期或提前還款的,保險人均有權(quán)催回未付保險費,投保人還款應(yīng)按照保險費、被保險人規(guī)定的相應(yīng)費用、利息、本金的順序進行;保險人理賠后,保險人有權(quán)要求催回未付保險費、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chǎn)生的其他費用等;未付保險費是指被告自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這段時間,未支付的應(yīng)繳保險費。此后,被告向被保險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沙分行貸款60000元,但未按時還款,原告于2019年4月1日向被保險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沙分行理賠,支付53740.08元。被保險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沙分行向原告出具《代償債務(wù)與權(quán)益轉(zhuǎn)讓確認書》,確認原告編號為PBXXX01831171227000486的保險單下的代償款53740.08元已于2019年4月1日收到,同意接受上述賠償。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代償款和逾期保險費。原告催要未果,故訴至本院。
另查明:截至2019年4月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保險費金額為2681.04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當庭陳述、原告提交的《個人貸款合同》、投保單、保險單、借款借據(jù)、《消費信貸對賬單》、《代償債務(wù)與權(quán)益轉(zhuǎn)讓確認書》、保險費扣費明細等證據(jù)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中國大地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當事人應(yīng)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權(quán)利與義務(wù)。原告履行理賠義務(wù)后,有權(quán)根據(jù)合同約定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理賠款項,故原告訴請被告支付53740.08元理賠款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關(guān)于逾期保險費,根據(jù)雙方約定,被告應(yīng)支付原告自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未支付的應(yīng)繳保險費,原告于2019年4月1日代被告支付了訴爭理賠款,故被告應(yīng)向原告支付逾期保險費2681.04元。關(guān)于違約金,原告主張自2019年4月1日起以53740.08元為基數(shù)計算并無不當,但是計算標準為日千分之一,明顯過高,過分加重了被告負擔(dān),根據(jù)公平原則,本院酌情確定違約金按年利率24%的標準,以53740.08元為基數(shù),自2019年4月1日起計算至被告全部清償之日止,對其超過部分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理賠款53740.08元、逾期保險費2681.04元,合計56421.12元;
二、被告楊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違約金,該違約金以53740.08元為基數(shù),自2019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至被告楊XX全部清償之日止;
三、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354元,公告費560元,合計1914元,由被告楊XX負擔(dān)。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尹輝霞
人民陪審員 胡科萍
人民陪審員 王令斌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唐佩
書記員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