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豫0192民初559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鄭州航空港經濟綜合實驗區(qū)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張XX,男,漢族,住河南省濮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X,河南英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河南英泰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濮陽市。
負責人:于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河南天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X、韓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賠償原告車輛維修費、交通費等費用共計83778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8月6日19時30分許,穆元帥駕駛登記在原告名下的豫J×××××號梅賽德斯-奔馳牌轎車沿鄭州航空港經濟綜合實驗區(qū)凌空街由北向南行駛至凌空街與梯航路交叉口向東左轉彎掉頭時,與沿凌空街由南向北行駛的陳艷超駕駛的電動三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致使兩車受損。經鄭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區(qū)分局交管巡防大隊認定,穆元帥負事故主要責任,陳艷超負事故次要責任。豫J×××××號梅賽德斯-奔馳牌轎車在被告處投有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以下簡稱商業(yè)險),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現(xiàn)原告與被告就賠償事宜協(xié)商無果,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如訴。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主張車損所依據(jù)的評估報告系原告單方委托,評估時也沒有通知該公司到場,評估的車損項目及金額過高,該公司對評估報告不認可,要求重新鑒定;訴訟費、評估費等間接損失該公司不承擔。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8月6日19時30分許,穆元帥駕駛登記在原告名下的豫J×××××號梅賽德斯-奔馳牌轎車沿鄭州航空港經濟綜合實驗區(qū)凌空街由北向南行駛至凌空街與梯航路交叉口向東左轉彎掉頭時,與沿凌空街由南向北行駛的陳艷超駕駛的金彭牌電動三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致使陳艷超受傷、兩車受損;2019年8月19日,鄭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區(qū)分局交管巡防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穆元帥負事故主要責任,陳艷超負事故次要責任;2019年9月5日,受原告委托,鄭州明豐價格評估咨詢有限公司出具鄭價估鑒(2019)339號《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估價鑒定結論書》,確定豫J×××××號梅賽德斯-奔馳牌轎車車損為81778元;2020年1月7日,原告向河南港翼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支付75000元的維修費;2020年1月8日,河南港翼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向原告開具總金額為75000元的發(fā)票。
另查明,原告為豫J×××××號梅賽德斯-奔馳牌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商業(yè)險(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
本院認為,原告在被告處投保有商業(yè)險,雙方之間形成保險合同關系,原告的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fā)生交通事故并產生損失,被告應在商業(yè)險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由于鑒定結論與實際維修數(shù)額不一致,應以實際維修數(shù)額為準,故被告應賠償原告車損75000元;原告主張的其他損失,因原告未舉證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辯稱評估機構對涉案車輛損失的評估結論過高應進行重新鑒定,但被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該鑒定結論存在鑒定程序嚴重違法、鑒定結論明顯依據(jù)不足等情形,故對被告的該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車損75000元。原告訴請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賠償原告張XX車損75000元;
二、駁回原告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94元,減半收取計947元,由原告張XX負擔99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84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于收到訴訟費用交納通知書之日起七日內,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費,并將繳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審判員 趙世英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李佳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