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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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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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02民初6245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周口市川匯區(qū)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韓XX,男,漢族,住址:河南省沈丘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河南睿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西太康路121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100968106XXXX。
負責人:彭XX,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河南譯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韓XX與被告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我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進行了審理。原告韓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韓XX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財產(chǎn)損失169700元、施救費4000元、評估費8300元,共計182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4月13日,原告韓XX駕駛掛靠在周口市興達汽車運輸公司名下自己的所有的車牌號為豫P×××××號重型貨車沿津沽一線復線由東向西行駛至津沽公路黃圈鐵道口時,因躲避其他車輛操作不當,車輛左后部與同向行駛的粟志才駕駛的車牌號為豫H×××××號重型貨車右前部相接觸,造成兩車損害的交通事故,經(jīng)交警認定,韓XX負事故全部責任,粟志才無責。經(jīng)查原告2018年3月1日與周口市興達運輸有限公司簽訂車輛掛靠合同,約定由周口市興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為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保,其中交強險12.2萬元,保險有效期自2018年9月16日至2019年9月15日,商業(yè)三責險100萬元且不計免賠,保險有效期自2018年9月16日至2019年9月15日,保險費由原告支付。該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粟志才駕駛的車輛經(jīng)雙方共同委托天津天勤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評估、定損、維修共花費169700元,原告認為該損失均屬保險責任理賠范圍,當原告找被告多次協(xié)商賠償時,被告拒不賠付,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望判如所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在原告證據(jù)充分,并且符合我方約定前提下,我公司可以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及第三方責任限額賠償原告的損失,但是不承擔評估費用,原告沒有證據(jù)證實已經(jīng)將賠款支付至豫H×××××車,而豫H×××××也沒有放棄對我保險公司行駛索賠的權利,所以,我公司對于原告是否能夠?qū)υ婺軌蛑鲝埍kU賠償存在異議,我公司承保的車輛系營運車輛,其應當提供該車輛的行駛證、駕駛證、營運證及駕駛?cè)藛T韓XX的個人營運資格證原件予以證實,其營運行為合法,最后,我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用。由于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所依據(jù)的鑒定報告系單方委托,并沒有通知保險公司到現(xiàn)場進行監(jiān)督,所以,對于該鑒定報告,保險公司不予認可,并且給予該鑒定報告產(chǎn)生的維修發(fā)票產(chǎn)生的數(shù)額,我保險公司不予認可。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案件事實如下:2019年4月13日,原告韓XX駕駛掛靠在周口市興達汽車運輸公司名下自己所有的車牌號為豫P×××××號重型貨車沿津沽一線復線由東向西行駛至津沽公路黃圈鐵道口時,因躲避其他車輛操作不當,車輛左后部與同向行駛的粟志才駕駛的車牌號為豫H×××××號重型貨車右前部相接觸,造成兩車損害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天津市濱海新區(qū)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塘沽支隊萬年橋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第120107420190005727號認定,韓XX負事故全部責任,粟志才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韓XX與王友財雙方共同委托天津天勤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豫H×××××號車的損失進行評估鑒定,其結(jié)論為:該車損失為166028元。為此發(fā)生評估費8300元,施救費4000元。豫H×××××號車在天津市車仕客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維修,維修費用為169700元,天津市車仕客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出具了維修清單及維修發(fā)票。
另查明,豫P×××××號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有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和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其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1000000元)且購買有不計免賠。保險期限為2018年9月16日至2020年9月15日,本次保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nèi)。
再查明,原告韓XX與周口市興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日簽訂有車輛掛靠合同,韓XX為豫P×××××號車輛實際所有人。王友財與沁陽市足鑫運輸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簽訂有車輛服務協(xié)議,王友財為豫H×××××號車輛的實際所有人。
上述查明事實有當事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掛靠合同、評估報告、保險單、維修清單及維修發(fā)票等證據(jù)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周口市興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按掛靠合同約定,原告韓XX為豫P×××××號車輛實際車主,其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享有保險金賠償請求權。天津市濱海新區(qū)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塘沽支隊萬年橋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事實清楚,本院予以采納。原告所有的車輛在保險期間內(nèi)發(fā)生保險事故后,原告車輛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導致第三者豫H×××××號車輛產(chǎn)生的損失,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的責任限額內(nèi)向第三者進行賠償。庭審中原告提交了第三者車輛的維修費發(fā)票、維修清單、評估報告和第三者豫H×××××號車輛實際車主王友財?shù)淖C明,相互印證證實了豫H×××××號車輛因本次事故產(chǎn)生的車輛實際維修費169700元、施救費4000元均是由原告韓XX支付的。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guī)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chǎn)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車輛所載物品的損失、車輛施救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故原告訴請合理合法的部分,車輛維修費169700元、施救費4000元,共計173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和商業(yè)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韓XX173700元。
二、駁回原告韓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940元減半收取1970元,由原告韓XX負擔83元,由被告太平財產(chǎn)保險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負擔1887元。
如不服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馮 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唐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