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quán)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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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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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13民終10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quán)糾紛 二審 民事 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10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長沙市開福區(qū)-7棟二層213號、214房及2棟24、25、26。
負責人:吳X丙,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該公司法務。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qū)、802、1301、1302、1401、1402室。
負責人:毛X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中豪律師集團(上海)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吳X甲,男,漢族,戶籍所在地:湖南省婁底市婁星區(qū)。
原審被告:吳X乙,女,漢族,戶籍所在地:湖南省漣源市。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吳X甲、吳X乙保險人代位求償權(quán)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婁底市婁星區(qū)人民法院(2019)湘1302民初24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決第一項并依法改判上訴人少承擔50000元。2、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以根寧翰保險公估(中國)有限公司的公估報告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承保設備的損失,上訴人認為該份公估報告程序違法,認定損失過高,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jù)。二、一審判決上訴人在交強險、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1052000元,上訴人認為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nèi)最多承擔100萬元。綜上,請求二審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請求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吳X甲答辯稱:我不是實際車主,只是掛名,所以不能由我承擔事故的賠償責任。
原審被告吳X乙答辯稱:我是實際車主。
乙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賠償原告財產(chǎn)損失人民幣1472015.03元,其中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超過保險之外的部分由被告吳X甲和吳X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4月29日上午,案外人陽光彬駕駛湘K×××××號重型貨車(湘K×××××)從海南省瓊中縣紅毛鎮(zhèn)沿瓊樂高速(未修好)往五指山市方向行駛。6時20分許,該車途徑瓊樂高速路段時,因駕駛員未確保安全駕駛導致車輛發(fā)生側(cè)滑后碰撞停在路邊的福格勒2100-3L型攤鋪機,造成湘K×××××號重型貨車和攤鋪機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被告甲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及被告吳X甲均到出險現(xiàn)場進行勘查,2018年5月9日,徐州銳卿路橋工程有限公司作為甲方、湖南省瓊樂高速路面工程B1作為乙方、車主吳X甲及駕駛員陽光彬作為丙方簽訂三方《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同意將攤鋪機運回廠商徐州漢祥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維修,設備估損由丙方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與廠商徐州漢祥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確定,定損后的維修款由丙方授權(quán)人壽保險公司直接轉(zhuǎn)入維修廠家。涉案設備運回徐州后,因該設備需拆解定損,徐州銳卿路橋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8日委托太倉維特根機械有限公司作出《設備維修方案》,確定涉案設備維修費預估金額為2057555元,因維修費預估金額過高,三被告均未參加最終拆解定損。此后,根寧翰保險公估(中國)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根據(jù)被告吳X甲、被告甲保險公司提供的電子郵箱,分別于2018年8月10日、2018年8月14日、2018年8月15日以發(fā)送郵件的形式,邀請被告吳X甲、甲保險公司對涉案設備進行拆解定損工作,但三被告仍未參加。
2018年7月5日,瓊中黎族苗族自治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第46903042018000026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駕駛司機陽光彬負事故的全部責任。2018年10月24日,根寧翰保險公估(中國)有限公司對本案保險事故進行調(diào)查后,對涉案設備作出公估報告,確定涉案設備的保險理賠金額為1472015.03元。2018年11月9日,原告將上述金額的賠款支付給案外人德益齊租賃(中國)有限公司。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quán)益,遂提起本案訴訟。
另查明,涉案攤鋪機設備系案外人徐州銳卿路橋工程有限公司通過融資租賃合同方式向案外人維特根(中國)機械有限公司購買,設備出租人(兼所有權(quán)人)為案外人德益齊租賃(中國)有限公司,設備承租人為徐州銳卿路橋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簽有融資租賃合同,編號為DLXXX7124-G,租賃物價值為人民幣268萬元。因海南施工項目需要,徐州銳卿路橋工程有限公司將該設備租賃給海南瓊樂高速路面B1標項目部使用,并由德益齊租賃(中國)有限公司在原告處投保財產(chǎn)一切險。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根據(jù)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有權(quán)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quán)利。瓊中黎族苗族自治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第46903042018000026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事實清楚、責任劃分適當,適用法律準確,本院予以確認。三被告認為不屬于交通事故的觀點,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乙保險公司根據(jù)公估報告及相應修理費發(fā)票、照片等證據(jù)主張其支出的理賠款1472015.03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對于被告以理賠前未能參與該車損失的評定,認為福格勒2100-3L型攤鋪機的損失金額不客觀不真實的辯論意見,因根寧翰保險公估(中國)有限公司是具有相應鑒定評估資質(zhì)的評估機構(gòu),其履行了通知義務,三被告怠于行使其權(quán)利,以至未能參與定損,應自行承擔責任,同時三被告未能提供足以證明該鑒定不合理的相應證據(jù),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涉案攤鋪機已經(jīng)修理完畢,不存在重新鑒定基礎,故本院對被告甲保險公司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不予準許。根寧翰保險公估(中國)有限公司依法依規(guī)作出的評估報告程序合法,結(jié)論明確,具有證明力,故本院對福格勒2100-3L型攤鋪機損失金額為1472015.03元予以確認。關(guān)于被告吳X甲與被告吳X乙的責任承擔問題。被告吳X甲與被告吳X乙均認為,被告吳X甲系涉案車輛的掛名車主,實際車主為吳X乙,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證據(jù)予以證明,兩被告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本院認定登記車主吳X甲為本案承擔責任的主體。關(guān)于被告甲保險公司責任承擔的問題,三被告均未依法向本院提交肇事車輛投保情況的相關(guān)證據(jù),但被告甲保險公司在法庭審理中認可肇事車輛購買了交強險及100萬元的不計免賠第三者責任保險和掛車5萬元不計免賠第三者責任保險,故本院依法認定被告甲保險公司應在105萬元的三者險及交強險2000元,合計1052000元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超出的420015.03元由被告吳X甲承擔。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乙保險公司1052000元;二、被告吳X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乙保險公司損失420015.03元;三、駁回原告乙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8048元,財產(chǎn)保全費2620元,合計20668元,由被告吳X甲負擔。
二審期間,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jù):
《中國保險行業(yè)協(xié)會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示范條款》一份,證明:根據(jù)該條款第二十九條,上訴人只應在主車承保的100萬元的范圍內(nèi)承擔責任。
被上訴人質(zhì)證認為:該證據(jù)在二審中提交不能作為新證據(jù),法院不應予以采納;原審被告吳X甲質(zhì)證認為:保險我們購買了兩份,理應理賠兩份,不能只賠償一份;原審被告吳X乙質(zhì)證認為:保險是代買的,買保險的情況我們不清楚,這個保險合同我沒有見過。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上訴人所舉證據(jù)不能單獨作為認定事實的證據(jù),要結(jié)合其他證據(jù)綜合認定。
經(jīng)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主要是:甲保險公司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金額是否應以主車的責任限額為限。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提出,在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第二十九條約定,主車與掛車連接使用時視為一體,發(fā)生保險事故時,由主車保險人和掛車保險人按照保險單上載明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的比例,在各自的責任限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但賠償金額總和以主車的責任限額為限。經(jīng)查,甲保險公司與吳X甲分別就牽引車及掛車簽訂了保險合同,且甲保險公司分別收取了保險費用,是兩份獨立的保險合同。因主車與掛車分別具有各自的保險利益,如以主車保額為限,則加重了投保人的義務,減輕了保險人責任,有違公平原則;其次,該條款保險人亦未向投保人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故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另,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上訴稱并未收到公估定損的通知,公估報告系被上訴人單方委托,此公估報告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不能作為定案依據(jù)的問題。經(jīng)查,一審庭審中,上訴人認可發(fā)送定損情況的郵箱系上訴人工作人員信箱,評估機構(gòu)根據(jù)其提供的電子郵箱,以發(fā)送郵件的形式,邀請其對涉案設備進行拆解定損工作,但其未參加,上訴人不參與定損系自身放棄權(quán)利的行為,且一審中上訴人雖提出要求重新進行定損,但未提供相應證據(jù)進行佐證,故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該項上訴請求亦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萬江國
審判員 寧從越
審判員 肖 勇
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麗君
書記員楊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