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李X甲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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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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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112民初11563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昆明市西山區(qū)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區(qū)益田路5033號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層。
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孫XX,職務: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云南唯真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云南唯真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李X甲,女,身份證登記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區(qū)。
原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公司)與被告李X甲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平安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李X甲經本院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平安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理賠款共計45677.32元(其中本金44781.93元、利息721.18元、罰息174.2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費共計5691.5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理賠款45677.32元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全部款項清償之日止的違約金;4、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費、保全費、公告費、律師費、鑒定費等相關訴訟費用)。原告明確本案不主張保全費、公告費、律師費、鑒定費。事實和理由:2014年9月4日,被告從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春城支行(以下簡稱:農行春城支行)借款150000元,借款年利率為6.65%,借款期限36個月,每月還款日為4日,按月等額本息還款?!督杩詈贤泛炗喓螅r行春城支行于2014年9月4日按照約定向被告發(fā)放貸款150000元。同時被告(投保人)就該筆借款向原告投保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以農行春城支行為被保險人,原告向被告簽發(fā)《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約定每月保費率為1.15%及被告逾期還款的違約責任。被告自2016年11月4日起未履行還款義務,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向被保險人農行春城支行理賠,理賠金額共計45677.32元,農行春城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保險賠款確認書》。理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進行催收,被告未還款,故原告訴至人民法院。
被告李X甲沒有提出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被告李X甲經本院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和開庭傳票沒有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了舉證、質證的權利。原告提交的《個人擔保借款合同》、《聲明書》、《借款憑證》、《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索賠申請書》、《代償債務確認書》、《代償債務通知書》,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經審理,本院確認下列事實:2014年9月4日,農行春城支行與被告簽訂《個人擔保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向農行春城支行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36個月,借款利率以借款發(fā)放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上浮30%,分期還款,一個月為一個周期還款。借款人未按雙方約定期限歸還借款本金的,貸款人對逾期借款從逾期之日起在約定的借款執(zhí)行利率基礎上上浮50%計收罰息,直至本息清償為止。對應付未付利息,貸款人依據(jù)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計收復利。借款人未按約按期足額償還借款,貸款人有權提前收回借款?!碑斎?,農行春城支行向被告發(fā)放貸款150000元。
被告向原告投保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原告簽發(fā)《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約定:“投保人李X甲,被保險人農行春城支行,承保金額178350元,保險期間為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費率1.15%,每月保險費1725元,在銀行扣款之日繳納。投保人委托被保險人從指定的賬戶中扣除每月應繳保險費。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以上,保險人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視為投保人已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1‰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投保人出現(xiàn)逾期或提前還款,保險人均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這段期間,未支付的應繳保費,即未付保費=已欠保費+當期應繳保費×當期實際承保天數(shù)/30?!?br>2017年2月22日,農行春城支行出具了《代償債務確認書》,確認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向農行春城支行支付本案保險單項下保險賠款45677.32元。當日,農行春城支行出具《代償債務通知書》,明確農行春城支行與被告簽訂的借款合同項下借款,于2017年2月22日已逾期達80天,由原告在2017年2月22日代為清償共計45677.32元。庭審中,原告陳述被告自2016年11月4日開始逾期償還借款和保費,之后被告償還保費518.45元,原告主張的逾期保費是從2016年11月4日起至原告理賠之日即2017年2月22日的保費金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fā)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應當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當事人也可以約定采用其他書面形式載明合同內容。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投保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原告同意承保并簽發(fā)了《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雙方之間成立保證保險合同關系,該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照約定履行各自義務。保證保險合同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80天(不含)以上,保險人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被告借款后自2016年11月4日起未按照約定償還借款本息,貸款逾期超過80天,原告依約向被保險人農行春城支行理賠了借款本息合計45677.32元,對上述理賠款,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歸還。現(xiàn)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已經向原告歸還了上述款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賠款45677.32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保費的主張。合同約定被告每月應繳納保費1725元,未付保費應計算至理賠之日止。被告自2016年11月4日起未繳納保險費,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對被保險人進行理賠,按保險單約定,被告應支付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期間保險費6210元(1725元×3個月+1725元÷30×18天)??鄢桓嬉阎Ц侗YM518.45元,被告尚欠保險費5691.55元(6210元-518.4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險費5691.55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的違約金,保險合同約定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如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支付違約金。合同約定違約金日千分之一折合年利率為36.5%,過分高于原告的實際損失,原告降低違約金標準自2017年2月22日開始按年利率24%主張違約金,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雖然被告經本院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開庭傳票未到庭應訴,但鑒于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依法可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X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45677.32元;
二、被告李X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費5691.55元;
三、被告李X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以理賠款45677.32元為基數(shù)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付清款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的違約金。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原告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1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李X甲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fā)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以在本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guī)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申請強制執(zhí)行的期限是二年。
審 判 長 徐 靜
人民陪審員 夏書萍
人民陪審員 朱躍元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劉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