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X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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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粵0106民初36029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廣州市天河區(qū)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qū)、13、38、39、40層。
法定代表人:孫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元XX,廣東正平天成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廣東正平天成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張X,男,漢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區(qū)。
第三人: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行,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qū)、103、201、602、25-35樓。
負責(zé)人:張XX。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張X、第三人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行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元XX、被告張X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行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逾期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某保險公司起訴請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款共計40811.67元(包括本金39957.76元、利息844.42元和罰息9.49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費共計4566.4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違約金自2016年12月5日起計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以保險理賠款40811.67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的標(biāo)準計算);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dān)。事實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被告張X與第三人簽訂《個人貸款合同》,約定被告向第三人借款80000元。被告同時就該筆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證保險。此后,被告未向第三人還款,原告依約履行了理賠義務(wù)。
被告張X辯稱:我向原告一共借款80000元,已經(jīng)還了40000元,剩余40000元未還。我在三年前與第三人協(xié)商,買了20000元保險,賣了機器,都還到信用卡上了,我認為該筆款項在三年前已經(jīng)結(jié)清。我當(dāng)時買的20000元保險是為了貸款,原告怕我還不上貸款,所以讓我買保險,后來我也沒有收到貸款。這三年已經(jīng)沒有人催我還款,最近才收到原告律師的電話讓我還款,我認為錢已經(jīng)還清了。
第三人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行未答辯,亦未提交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張X(借款人)與第三人(貸款人)簽訂《個人小額消費貸款合同》,約定被告向第三人申請借款,貸款金額80000元;貸款利率為發(fā)放日的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上浮40%,初始貸款利率以借款借據(jù)/個人貸款出賬憑證為準;被告任何一期未按時足額償還貸款本金即視為逾期,被告從逾期之日起對逾期金額按約定利率加收50%計收罰息;被告拖欠本金、利息、費用或拖欠應(yīng)繳的保費的構(gòu)成違約,原告有權(quán)要求被告提前歸還已發(fā)放的全部貸款本金并結(jié)清利息,并自違約事件發(fā)生之日起,對已發(fā)放的全部貸款本金按逾期利率計收罰息;被告承擔(dān)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quán)所發(fā)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等)等。被告對此予以確認。
2015年1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發(fā)放了貸款80000元。原告對此提交《個人貸款出賬憑證》為憑。
2015年1月9日,被告張X向原告投保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原告簽發(fā)的《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記載:投保人張X,被保險人為第三人,保險金額95120元,保險期間自個人消費信貸合同項下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險費金額1360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保險人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進行賠償;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dāng)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保險人賠償當(dāng)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這段期間,未支付的應(yīng)繳保費。在保險單中,被告作為投保人簽名并聲明:本人已知悉、理解、認可并仔細核對本保險單的全部內(nèi)容,愿意按照本保險單的約定投保本保險,沒有異議。被告對此予以確認。
《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條款》約定:發(fā)生保險責(zé)任范圍內(nèi)的損失,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nèi)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投保人請求賠償?shù)臋?quán)利;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nèi),未還清貸款前,投保人不得保。投保人提前還清貸款的,方可申請退保。投保人憑保險單正本、被保險人提供的還清貸款及利息的書面證明和退保申請書向保險人申請退要。符合退保條時,保險人按照本保險費率表的規(guī)定計算應(yīng)退還的保險費。
被告張X借款后未依約向第三人償還借款本息。第三人向原告提出索賠申請。2016年12月5日,原告向第三人賠付了40811.67元,第三人出具《保險賠款確認書》予以證明。同時,原告提交欠付款項明細截圖,證實賠付款中包括本金39957.76元、利息844.42元、罰息9.49元并證明被告至理賠之日合計拖欠保險費4566.4元未付。被告辯稱2016年9月27日之后還了一筆20000元,但原告的流水上面沒有顯示。另外,被告還被騙了3個月的保費。被告對此未提交相關(guān)證據(jù)。
庭審中,原告確認其主張的逾期保費自貸款之日起到理賠之日止,按每月保費額計算應(yīng)交保費總額后扣除已交保費。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的保證保險合同關(guān)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清償借款本息,原告已依約向第三人支付保險理賠款。雖被告辯稱已于2016年還清貸款且已于辦理保險后第三個月終止了保險,但未提交任何證據(jù)予以證明,故本院對被告辯稱不予采信?,F(xiàn)原告要求被告償還該筆款項,符合保險合同的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險合同約定保費按月支付,原告主張的保險費計算期間符合保險合同的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險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關(guān)于違約金的問題。原告理賠至今被告仍未歸還理賠款項已構(gòu)成違約。原告要求自理賠當(dāng)日起計算違約金有合同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違約金按年利率24%的標(biāo)準計算,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X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理賠款40811.67元及違約金(自2016年12月5日起計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以保險理賠款40811.67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的標(biāo)準計算);
二、被告張X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4566.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dāng)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590元,由被告張X負擔(dān)。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dāng)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何 潔
人民陪審員 林 艷
人民陪審員 談鳳英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書 記 員 許燕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