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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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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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25民初7284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象山縣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qū)、13、38、39、40層。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孫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柳XX,浙江金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X,男,漢族,住浙江省象山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王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因被告王X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裁定本案轉(zhuǎn)為普通程序?qū)徖怼1景赣?020年1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柳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X經(jīng)公告?zhèn)鲉?,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款27617.5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費6843.8元(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16日,每月保費1900元,后續(xù)支付保費59.5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14781.84元(違約金以理賠款27617.58元為基數(shù),自2017年6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暫計至2019年9月8日,共計814天,實際主張至款項還清之日止);4.被告支付律師費1200元;5.被告承擔所有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被告王X與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彩虹支行(以下簡稱農(nóng)業(yè)銀行彩虹支行)簽署編號為82020120140012122號《個人擔保借款合同》,被告從農(nóng)業(yè)銀行彩虹支行借款100000元人民幣,貸款期限36個月(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本息還款。同時,被告(投保人)就該筆貸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證保險,以農(nóng)業(yè)銀行彩虹支行為被保險人,與原告簽署保單號為12994032600001724493的《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每月保費率為1.9%,即1900元人民幣。2014年11月28日,農(nóng)業(yè)銀行彩虹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約定向被告發(fā)放了100000元的借款,但自2017年3月1日開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約定還款義務。原告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于2017年6月16日向被保險人農(nóng)業(yè)銀行彩虹支行進行理賠,理賠金額共計27617.58元,該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償債務確認書》。同時,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理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進行催收,被告仍不予償還理賠款和未付保費。
為證明以上事實,原告向法庭提供《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擔保借款合同》、《借款憑證》、《還款明細》、《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代償債務確認書》。
被告王X未作答辯。
鑒于被告王X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自愿放棄對原告提供證據(jù)的質(zhì)證權(quán)和訴稱事實的抗辯權(quán)。經(jīng)審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jù)符合證據(jù)真實、合法以及于本案具有關(guān)聯(lián)的屬性,本院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并以原告訴稱的事實為本案的基本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王X向農(nóng)業(yè)銀行彩虹支行貸款,但未按約還款,原告依照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單的約定,向農(nóng)業(yè)銀行彩虹支行進行了理賠,則被告應按約向原告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對原告提出的支付理賠款27617.58元、逾期保費6843.8元的訴訟請求,符合約定,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提出以27617.58元為基數(shù)自2017年6月17日(理賠款支付次日)起計算違約金,亦符合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違約金計算標準,原告自愿按年利率24%進行計算,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準許。對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律師費1200元的請求,原告未舉證證明原告因催收本案款項而產(chǎn)生了律師費用的支出,對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X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可缺席判決。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決生效后20日內(nèi)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27617.58元、逾期保費6843.8元,并支付違約金(以27617.58元為基數(shù)按月利率2%自2017年6月17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guān)司法解釋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shù)纳Х晌臅_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X日萬分之一點七五X遲延履行期間)。
案件受理費1061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0元,由被告王X負擔103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歐仙允
人民陪審員 鄭存祥
人民陪審員 楊玲娜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趙宏丹
代書 記員 勵夢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