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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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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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002民初970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許昌市魏都區(qū)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孟X,男,漢族,住河南省許昌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鄭州市鄭東新區(qū)、1905、1906室。
負責人:蘭X,任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田X,河南天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孟X訴被告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孟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田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孟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豫K×××××號車輛損失費123280元,車輛施救費350元,車輛評估費3698元等共計127328元;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8月6日19時許,孟X駕駛豫K×××××號小型客車,沿河南省許昌市許繼大道由東向西行駛至許繼大道西外環(huán)東300米調頭時,與張志磊駕駛的豫K×××××號小型車由西向東行駛時發(fā)生碰撞,致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jīng)公安交警部門認定,孟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張志磊不負事故責任。豫K×××××號車的所有人是原告孟X,在被告處投有交強險以及商業(yè)車輛損失險。事故發(fā)生后,原告修車及其他花費共計127328元。后經(jīng)多次與被告協(xié)商未果,無奈訴至法院。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事故車輛在被告公司投保有車輛損失險及不及免賠,按照合同約定在被保險人故意發(fā)生交通事故的情況下,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如存在故意發(fā)生交通事故的行為被告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2.原告的車輛損失主張過高,對于過高部分被告不予承擔;3.訴訟費、鑒定費被告不予承擔。
經(jīng)審理查明:2019年8月6日19時45分許,孟X駕駛豫K×××××號小型轎車,沿河南省許昌市許繼大道由東向西行駛至許繼大道西外環(huán)東300米調頭時,與張志磊駕駛豫K×××××號小型轎車由西向東行駛時發(fā)生碰撞,致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許昌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隊第五交通執(zhí)勤大隊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出具第411001420190052368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孟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張志磊不負事故責任。事故發(fā)生時,孟X持C1駕駛證。
事故發(fā)生后,豫K×××××號事故車輛經(jīng)河南冷王物流有限公司施救,該公司出具施救費發(fā)票顯示施救費350元。涉案的豫K×××××號事故車輛在許昌市京儒汽車配件銷售商行進行維修,產(chǎn)生車輛維修費123280元,并提供有維修清單及維修發(fā)票。
本案處理過程中,被告公司申請本院對事故車輛損失予以重新鑒定,本院依法委托許昌市誠信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進行評估。該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出具許誠信(2019)車鑒字第400號鑒定意見書一份,鑒定意見為:豫K×××××號車輛損失修復價格為91190元(更換配件費84290元+工時費7100元-殘值200元)。
豫K×××××號梅賽德斯奔馳牌事故車輛的登記所有人、被保險人為原告孟X,該事故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有機動車損失險(限額246456元)及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自2019年1月7日0時起至2020年1月6日24時止。
以上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商業(yè)險保險單、駕駛證、行駛證、維修清單、維修發(fā)票、施救費發(fā)票、許誠信(2019)車鑒字第400號評估意見書、詢問筆錄及庭審筆錄等在卷為憑。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孟X作為豫K×××××號事故車輛的登記所有人和被保險人,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損失險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被告應依照合同約定向原告賠償事故車輛的保險金,其拒不支付是造成本案糾紛的原因,應承擔本案的民事責任。
關于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本案保險事故發(fā)生經(jīng)過有異議的抗辯意見。鑒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系許昌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隊第五交通執(zhí)勤大隊以法定職權作出,并無不當,被告某保險公司雖對事故真實性有異議,但未提供相應證據(jù)證明,故其該項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經(jīng)本院依法審核,涉案的許誠信(2019)車鑒字第400號評估意見書系被告公司申請重新鑒定后,本院依法委托具有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所出具,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合理損失為91190元(更換配件費84290元+工時費7100元-殘值200元),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nèi)予以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350元施救費屬于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亦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險范圍內(nèi)承擔。原告單方申請車輛損失評估支出的評估費3698元,因被告不予認可,且本案重新鑒定后車輛損失的金額減少,被告也支付了重新鑒定的評估費用,結合本案案情,上述評估費用應由雙方分別自行承擔。被告經(jīng)許昌市區(qū)交通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多次調解,未及時履行保險人的義務,導致本案形成訴訟,其應負擔本案的案件受理費。被告辯稱的其他意見,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孟X各項損失共計91540元;
駁回原告孟X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424元,原告孟X負擔4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02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袁少武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書記員 趙發(fā)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