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金X甲保險人代位求償權(quán)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9)浙0703民初5712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quán)糾紛 一審 民事 金華市金東區(qū)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金華市。
負責人:金X乙,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系公司員工。
被告:金X甲,男,漢族,住金華市金東區(qū)。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金X甲為保險人代位求償權(quán)糾紛一案,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金X甲經(jīng)本院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支付原告代償款103500.01元及截至代償日應收保費5374.53元;2、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違約金19597.41元(違約金按月利率2%計算)自2019年2月28日起暫算至2019年11月28日,此后違約金按此標準計算至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3、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2018年5月9日,被告因生產(chǎn)所需向華夏銀行金華分行貸款,雙方簽訂《個人貸款合同(人保小額貸款)》,約定:“貸款種類為人保小額貸款,貸款金額為120000元,貸款期限為36個月(2018年5月9日至2021年5月9日),貸款年利率為6.65%,貸款償還方式為等額還本付息、按月共分36期對日償還?!比A夏銀行金華分行于2018年5月9日向被告金X甲支付貸款120000元。
2018年5月9日,被告金X甲在原告處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2018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單》,雙方約定:“被保險人為華夏銀行金華分行,貸款金額為120000元,貸款年利率為6.65%,保險費為64494.36元,特別約定原告賠償后,被告需向原告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超過30天,視為被告違約。違約金按尚欠全部款項月利率2%計算,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催收產(chǎn)生的其他費用。”但被告金X甲貸款后并未按照合同約定按時履行還款義務,也未按時交納保費,僅歸還6期貸款本息和6期保險費,原告及華夏銀行金華分行多次催討仍未按時支付。
因被告金X甲在還款期限內(nèi)未向華夏銀行金華分行償還貸款本息,故原告按照保險合同約定,于2019年2月28日向華夏銀行金華分行支付代償款103500.01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償?shù)臋?quán)利。
被告金X甲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5月9日,被告金X甲與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分行簽訂了《個人保險保證借款合同》及《關(guān)于貸款細節(jié)的約定(附件)》,合同編號:JHOIXXX020180074。合同約定:貸款金額為120000元;貸款期限為36個月,自2018年5月9日至2021年5月9日;貸款年利率6.65%;償還方式為等額還本付息,還款日為每月放款對應日,分36期償還;分期還款任一期未按時足額償還貸款本息及所有應付費用,乙方有權(quán)要求甲方提前歸還全部貸款,對未歸還的全部貸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貸款計收罰息。同日,被告金X甲簽收了借款憑證。2018年4月26日、27日,被告金X甲因上述貸款與原告某保險公司簽訂了《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金額120000元、保險金額132698.84元;保險費64494.36元,月費率1.350%,每月保險費1791.51元,繳費日期為銀行扣款之日;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保險人基于投保人違約而理賠后,保險人有權(quán)追回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chǎn)生的其他費用。
因被告金X甲未按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2019年4月12日,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分行向被告出具了《代償債務通知書》,載明:因借款逾期達80日,現(xiàn)已由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2019年2月28日代為清償本息共計103500.01元。同日,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代償債務與權(quán)益轉(zhuǎn)讓確認書》,確認在收到上述賠款的同時將其對借款人追償?shù)娜繖?quán)益轉(zhuǎn)讓給原告。
另查明,截至代償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保險費3574.53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投保單、保險單、保險條款、客戶聲明書、資金使用說明、《個人保險保證借款合同》、借據(jù)、《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代償債務通知書、代償債務與權(quán)益轉(zhuǎn)讓確認書、《承諾書》及原告陳述等證據(jù)在卷佐證。本院對上述證據(jù)的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金X甲分別與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某保險公司簽訂了《個人保險保證借款合同》、《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因被告金X甲未按上述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原告為被告代償所欠款項及被告拖欠保費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被告金X甲在原告替其向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還款義務后,未及時向原告清償代償款及保費,依約應承擔違約責任;雙方約定違約金按日千分之一計算標準過高,原告調(diào)整為按月利率2%計付,本院予以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金X甲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代償款103500.01元、保險費5374.53元及違約金19597.41元(按月利率2%自2019年2月28日起計算至2019年11月28日止,此后違約金仍按此標準計算至實際付款日止)。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35元,由被告金X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章 敏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代書記員 翁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