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付X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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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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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1502民初978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宜賓市翠屏區(qū)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某保險公司,地址:宜賓市,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511500908850XXXX。
負責人:王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男,漢族,住四川省筠連縣,(該公司員工)
被告:付XX,男,漢族,住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qū)。
原告與被告付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付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支付賠償款84377.14元,并從2019年3月26日起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違約金,直到付清全部賠償款為止;2、判決被告支付保費5860.40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2017年12月5日,被告與原告及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賓翠屏支行(以下簡稱農行翠屏支行)簽訂《個人擔保借款合同》,合同編號:51020120170181400,由農行翠屏支行向被告提供日常消費貸款,借款期限36個月,貸款人將借款劃入借款人在貸款人處開立的銀行賬戶:62XXX10。合同約定分期還本付息,以每1個月為一個周期還款,爭議解決由貸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為保證人,對被告該個人擔保借款合同項下本金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同時,被告在原告處投了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號:PBBR201851250000000081,約定,按月交付保費,保單約定: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要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保險人賠款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另,保險人基于投保人違約而賠償后,保險人有權追回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因被告未按期向農行翠屏支行還本付息,被告違約。2019年3月26日,原告代被告向農行翠屏支行償還貸款本息84377.14元。農行翠屏支行同意并接受了原告上述賠款,并將其對借款人追償?shù)娜繖嘁孓D讓給原告。按照被告與原告簽訂的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單約定,原告對代償支付的全部賠償款項有權向被告追償,并有權主張被告承擔違約金責任、支付尚欠保費及承擔原告因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為此,原告依法提起訴訟,懇請判決支持訴求。
被告付XX未作答辯,也未向本院舉證。
原告圍繞其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擔保借款合同》、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貸款還款流水、代償債務確認書、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代償債務通知書、代扣保費授權委托書、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證保險貸款合作項目協(xié)議》、保費計算說明等證據,被告雖未到庭發(fā)表質證意見,但原告提交的上述主要證據均提供原件當庭核對,證據具有真實性、關聯(lián)性和合法性,且證據間能形成鎖鏈,故本院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上述確認的證據,本院對本案事實認定如下:
2017年11月29日,被告付XX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保險單號為PBXXX01851250000000081的《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單載明:貸款金額人民幣120000元;保險金額132698.84元;保險費57538.44元;賠償?shù)却?0天;保費繳納方式:每月按時繳納,繳費日期為銀行扣款之日;每月保費1598.29元;付費約定:投保人應按投保時約定,每月交付保險費;保險期間: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特別約定:1、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保險人賠款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2、保險人基于投保人違約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追回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
2017年12月5日,農行翠屏支行(貸款人)與付XX(借款人/抵押人)、某保險公司(保證人)簽訂《個人擔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二部分特別條款中約定:借款金額120000元整;借款用途日常生活消費;借款期限36月;借款利率為浮動利率,執(zhí)行利率以借款發(fā)放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上浮40%;貸款人將借款劃入借款人在貸款人處開立的結算賬戶62XXX10;分期還款,以每1個月為一個周期還款,還款日為借款發(fā)放日對應日,還款方式等額本息;該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條款載明,1.7本合同記載的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利率等與借款憑證記載不一致時,以借款憑證記載為準;9.5發(fā)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貸款人有權限期糾正違約行為,提前收回已發(fā)放借款,有權提前行使擔保權……(2)借款人未按約定按期足額償還借款等。同時,被告付XX向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賓南岸支行(以下簡稱農行南岸支行)出具“代扣保費授權委托書”,主要內容為:本人已于2017年12月5日與銀行簽訂《個人擔保借款合同》,為保證借款合同項下貸款歸還,本人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保證保險;本人現(xiàn)委托銀行在貸款每月還款當日從本人在銀行開立的個人賬戶62XXX10中將PBBR201851250000000081號保單項下的保險費1598.29元劃至某保險公司賬戶,如本人賬戶月不足導致應繳保費未能全額扣劃或扣劃失敗,貴行可在本人賬戶余額大于0時自動補充扣劃;若本人提起前結清全部款項,本人委托貴行從本人賬戶中將本人截止至還款日的未繳保費扣劃至某保險公司,未交保費=已欠保費+當期應交保費X當期實際承保天數(shù)÷30天;如本人未能正常歸還貸款本息和保費,保險公司理賠全部款項后,本人不可撤銷授權貴行可以繼續(xù)從本人賬戶扣劃已賠付的貸款本息、各項手續(xù)費、罰息、復利、滯納金及未付保費和其他任何款項,直至結清所有款項。
上述合同簽訂后,農行翠屏支行于2017年12月5日將貸款120000元發(fā)放至被告付XX賬戶,借款憑證上載明:借款種類人保消費保捷貸,借款日期2017年12月5日,到期日期2020年12月4日,收款人賬號62XXX10,執(zhí)行利率6.65%,逾期利率9.975%。付XX于次月5日開始還款,自2018年12月9日最后一次還款后,付XX未繼續(xù)還款。在付XX逾期還款80天后,農行翠屏支行要求某保險公司履行保證責任,清償全部貸款本息。2019年3月26日,某保險公司將付XX剩余貸款本金82621.41元及貸款利息1602.54元、逾期罰息134.63元、復利18.56元,共計84377.14元支付給農行翠屏支行,履行了代償義務。隨后,農行翠屏支行向付XX發(fā)出“代償債務通知書”,告知付XX的貸款因逾期達80天,現(xiàn)已由某保險公司在2019年3月26日代為清償,共償還貸款本息84377.14元,付XX需向某保險公司償還其對銀行代償?shù)目铐棥M瑫r,農行翠屏支行向某保險公司發(fā)出“代償債務確認書”、“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主要內容為:貴公司承保的付XX與我行簽訂的《個人擔保借款合同》項下未償還的貸款本84377.14元已于2019年3月26日收到,上述貸款已結清;本行同意將其對借款人(投保人)追償?shù)娜繖嘁孓D讓給貴公司,以解決保單項下的全部索賠。
原告代償后,因被告未在30天內歸還代償款和未付保費,原告遂訴來本院。
另查明,1.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和“個人保證保險貸款”業(yè)務簽定《個人保證保險貸款合作項目協(xié)議》約定了理賠扣劃及代扣追償?shù)葯嗬x務。2.農行翠屏支行出具的《情況說明》中載明:農行南岸支行為農行翠屏支行下屬機構,兩者為上下級關系。農行南岸支行無獨立印章,其所有的貸款,均由農行翠屏支行發(fā)放和收回。3.被告在《個人擔保借款合同》業(yè)務所涉及的法律文書送達事宜確認了送達人姓名:付XX,送達地址:翠屏區(qū),聯(lián)系電話:139XXXXX791;并確認本確認書約定的送達地址為債務催收、發(fā)生違約導致訴訟等情形的有效送達地址。
本院認為,被告付XX因生活消費需要向農行翠屏支行申請貸款,并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投?!秱€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后,原、被告及農行翠屏支行簽訂《個人擔保借款合同》,上述合同均系合同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上列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當事人均應遵守。經原告某保險公司擔保后,被告付XX已從農行翠屏支行處獲得貸款120000元,農行翠屏支行已履行出借義務;但因付XX未按約還款,導致貸款人提前收回已發(fā)放借款,并提前行使擔保權;擔保人原告某保險公司接到代償通知后,于2019年3月26日為被告付XX(借款人)償還了未還款本息84377.14元,現(xiàn)原告請求被告歸還代償款84377.14元符合保險合同約定及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于2019年3月26日代償后,被告超過30天未向原告還款和未付保費,依照保單約定的保費繳納方式為按月繳納及依照《代扣保費授權委托書》中“未交保費=已欠保費+當期應交保費X當期實際承保天數(shù)÷30天”來計算,被告應支付保費為5860.40元(1598.29元X3個月+1598.29元X20天/30天),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保險單約定,原告要求被告從代償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支付違約金符合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付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代償款84377.14元及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自2019年3月26日始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以未償還代償款金額為基數(shù),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到期仍未支付的,違約金計算至代償款清償時止。
二、被告付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費5860.40元。
如上述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56元,減半收取為1028元,由被告付XX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舒 波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陳永倩
書記員 曹 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