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甲與高X、某保險公司生命權、健XX、身體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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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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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4民終4558號 生命權、健XX、身體權糾紛 二審 民事 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1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甲,男,漢族,戶籍所在地浙江省仙居縣,現(xiàn)住江蘇省常州市天寧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李X甲之子),男,漢族,戶籍所在地浙江省仙居縣,現(xiàn)住江蘇省常州市天寧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高X,男,漢族,住常州市鐘樓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區(qū)。
負責人:高XX,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李X甲與被上訴人高X、健XX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常州市天寧區(qū)人民法院(2019)蘇0402民初309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李X甲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高X、某保險公司支付醫(yī)藥費1865元、誤工費11000元,共計12865元;2、一二審訴訟費全部由高X、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1、一審法院認定李X甲自購藥品所支出360元無醫(yī)囑證明,但是該費用系藥店開具,應該由高X、某保險公司承擔。2、一審法院認定李X甲皮膚創(chuàng)傷小于或等于20厘米,但是李X甲皮膚創(chuàng)傷實際是大于20厘米。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一審法院根據(jù)“GA/T1193-2014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yǎng)期評定規(guī)范”中關于皮膚創(chuàng)長度小于等于20cm誤工15-20日的規(guī)定適用錯誤,應適用皮膚創(chuàng)長度大于20cm,誤工30-60日的規(guī)定,醫(yī)囑建休證明開具55天,所以誤工天數(shù)應確定55天。
高X、某保險公司未作書面答辯。
李X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高X、某保險公司支付醫(yī)藥費1865元,誤工費13750元,共計15615元;2、訴訟費由高X、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一、雙方對下列事項無爭議:
1、事故發(fā)生概況:2019年1月7日17時37分許,高X駕駛三輪車,在本市天寧區(qū)勞動西路31號與駕駛電動自行車的李X甲發(fā)生交通事故。
2、交警部門責任認定:高X逆向行駛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李X甲無責任。
3、投保信息:高X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限額20萬元的非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本起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
上述事項經審查,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該院予以確認。
二、雙方對下列事項有爭議:
1、醫(yī)療費:李X甲主張1865元,某保險公司提出應扣除自購藥品的金額。
2、誤工費:李X甲主張13750元,某保險公司不予認可。
三、針對當事人有爭議的上述事項,該院經審查后認為:
1、醫(yī)療費:李X甲自購藥品所支出的360元無醫(yī)囑證明,該院不予認可,在扣除上述費用后醫(yī)療費總額確認為1342.14元。
2、誤工費:事發(fā)前李X甲尚在提供勞務服務以獲取報酬,對其誤工費酌情考慮200元/天;根據(jù)“GA/T1193-2014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yǎng)期評定規(guī)范”中關于皮膚創(chuàng)長度小于或等于20cm誤工15-20日的規(guī)定,對其誤工期確定為20日,誤工費確認為4000元。
四、上述經該院確認的李X甲的損失合計5342.14元。
一審法院認為,高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應對李X甲的損失承擔全部的民事賠償責任,由承保非機動車商業(yè)三者保險的保險公司予以賠付。綜上,對于該院審查確認的李X甲的總損失5342.14元,其中10%的醫(yī)保外用藥金額134元及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100元由高X向李X甲作出賠付;剩余5100.14元由某保險公司向李X甲作出賠付。訴訟中,李X甲與高X均同意高X應支付的款項與其墊付的款項相抵算后,不再另行結算。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李X甲賠付5100.14元。二、駁回李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00元(李X甲已預交),減半收取200元,由李X甲負擔13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70元。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jù)。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案涉交通事故認定高X承擔全部責任,其作為侵權人應當對李X甲的損失承擔侵權責任。因高X投保了非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故在保險責任范圍的賠償責任由某保險公司予以賠付。首先,關于醫(yī)療費,應當根據(jù)醫(yī)療機構出具的醫(yī)療費、住院費等收費憑證,結合病例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jù)確定,李X甲主張自購藥品所支出360元無醫(yī)囑證明,僅有收款收據(jù),無法證實該費用的支出與案涉事故造成的損失存在關聯(lián)性,故李X甲主張自購藥品所支出360元,缺乏相應的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根據(jù)李X甲提供的門診收費票據(jù),醫(yī)療費合計為1342.14元。其次,關于誤工費,誤工費時間根據(jù)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y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李X甲提供醫(yī)療證明累計建休天數(shù)為55天,結合李X甲尚在提供勞務,酌情按200元/天計算,誤工費為11000元。故李X甲的總損失為12342.14元,其中10%的醫(yī)保外用藥金額134元及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100元由高X向李X甲作出賠付;剩余12108.14元由某保險公司向李X甲作出賠付。因一審中李X甲與高X均同意高X應支付的款項與其墊付的款項相抵算后,故不再另行結算。
綜上所述,上訴人李X甲的上訴理由部分不成立。原審判決認定部分事實有誤,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江蘇省常州市天寧區(qū)人民法院(2019)蘇0402民初3093號民事判決;
二、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李X甲賠付12108.14元;
三、駁回李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95元,由李X甲負擔25元,某保險公司負擔7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90元,由李X甲負擔5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140元。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應負擔的一二審訴訟費合計210元逕付李X甲。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耿華東
審判員 龍孝云
審判員 熊 艷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梅瓊
書記員 夏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