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芮XX、甲等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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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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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蘇04民終24號 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1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溧陽市、301室。
負責人:狄XX,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江蘇陸周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芮XX,女,漢族,住江蘇省溧陽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甲,女,漢族,住江蘇省溧陽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男,漢族,住江蘇省溧陽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羅XX,女,漢族,住江蘇省溧陽市。
四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虞XX,溧陽市北方法律服務(wù)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芮XX、甲、乙、羅XX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溧陽市人民法院(2019)蘇0481民初44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羅寶勝受雇于自然人張廣華,與蘇華建設(shè)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華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guān)系,不符合蘇華公司與上訴人的約定,不屬于案涉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原告主體不適格,應予駁回起訴。2.事故不在保險條款劃定的區(qū)域,上訴人不負保險責任。
被上訴人芮XX、甲、乙、羅XX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芮XX、甲、乙、羅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損失共計500000元;2.判令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羅寶勝與芮XX系夫妻關(guān)系。甲、乙、羅XX系羅寶勝的子女。2017年11月1日,蘇華公司作為投保人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每人保額為50萬元)及建筑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附加意外傷害醫(yī)療保險;計費方式為工程總造價29102.07萬元;總保險費為265500元;保險期間為自2017年11月2日0時起至2019年2月13日24時止;工程名稱為溧陽市光華高級中學新校區(qū)建設(shè)工程。
2018年8月17日,溧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載明:2018年7月21日18時33分左右,唐偉駕駛蘇D×××××號小型轎車沿溧陽市常淳線(239省道)由南向北行駛至通往社渚周城顏家村村道的路口左轉(zhuǎn)彎,遇相對方向羅寶勝駕駛直行的蘇D×××××號普通二輪摩托車駛出路外,撞到道路西側(cè)樹木,事故造成羅寶勝受傷及摩托車損壞,羅寶勝于8月14日死亡。
2018年10月26日,溧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了溧人社認字[2018]第1195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載明:蘇華公司承接了溧陽市光華中學新校區(qū)項目,并將該項目鋼筋業(yè)務(wù)發(fā)包給張光華,張光華招用羅寶勝為其工作。2018年7月21日18時33分許羅寶勝騎車從該項目下班回家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經(jīng)溧陽市人民醫(yī)院治療無效于2018年8月14日死亡。羅寶勝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guī)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現(xiàn)予認定工傷。
某保險公司提供了建筑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二條載明:凡年滿十六周歲至六十五周歲、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勞動的、從事建筑管理或作業(yè)、并與施工企業(yè)建立勞動關(guān)系的人員可作為被保險人。第五條保險責任:在保險期間內(nèi),被保險人從事建筑施工及與建筑施工相關(guān)的工作時,或在施工現(xiàn)場及施工指定的生活區(qū)域內(nèi)遭受意外傷害導致身故或殘疾的,保險人依照下列約定給付保險金,且給付各項保險金之和不超過保險合同載明的保險金額。
對此,某保險公司提出,按照保險條款約定,羅寶勝與蘇華公司沒有勞動關(guān)系,不是被保險人。同時,羅寶勝因交通事故死亡不是保險責任的范圍。對此,芮XX、甲、乙、羅XX認為,羅寶勝系被保險人且該事故亦系保險事故,為此,其出示了蘇華公司光華中學項目部出具的載明羅寶勝的月考勤表。對此,某保險公司仍不確認羅寶勝與蘇華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guān)系。
一審庭審中,各方確認,蘇華公司在與某保險公司訂立本案保險合同時,并未約定建筑施工人員的生活區(qū)域。
本案一審的爭議焦點為:1.本案羅寶勝是否為被保險人2.本案羅寶勝死亡是否屬于保險責任的范圍
關(guān)于爭議焦點一,該院認為,首先,根據(jù)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保險條款第二條,被保險人是與合同載明的工程項目施工企業(yè)建立勞動關(guān)系并在現(xiàn)場從事施工作業(yè)的人員。案涉工程總造價是雙方當事人約定保險費的基礎(chǔ),投保人蘇華公司的合理期待應是為整個工程的施工人進行投保,預防將來可能出現(xiàn)的風險。其次,案涉保險的保險風險來自于建筑工程施工,通常理解為對工程施工人員受到的意外傷害進行保險賠償,保險條款中的勞動關(guān)系應指廣義的勞動施工事實。經(jīng)過工傷認定可以確認羅寶勝系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員,與蘇華公司之間形成勞動施工事實,故羅寶勝應當屬于案涉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某保險公司關(guān)于羅寶勝不屬于被保險人的主張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jù),該院不予支持。
關(guān)于爭議焦點二,該院認為,案涉保險合同對“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區(qū)域”的范圍未作明確界定,各方當事人對生活區(qū)域產(chǎn)生不同的理解。某保險公司認為“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區(qū)域”為以施工現(xiàn)場為核心的生活區(qū)域,如工棚、宿舍、食堂及辦公場所等,芮XX、甲、乙、羅XX則認為上下班途中也屬于指定的生活區(qū)域。同時,蘇華公司與某保險公司在訂立涉案保險合同時未約定具體的生活區(qū)域。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gòu)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因此,羅寶勝下班途中回住處經(jīng)過的線路可視為合同約定的生活區(qū)。羅寶勝的死亡屬于涉案保險責任的范圍,某保險公司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向芮XX、甲、乙、羅XX履行支付保險金額為50萬元的義務(wù)。
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二條規(guī)定,該院遂判決:某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芮XX、甲、乙、羅XX支付保險理賠款50000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wù),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jù)。
本院認為,根據(jù)溧人社認字[2018]第1195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及蘇華公司溧陽市光華中學新校區(qū)項目部考勤表,羅寶勝系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員,與蘇華公司之間形成勞動施工事實。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提供建筑工程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及建筑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附加意外傷害醫(yī)療保險被保險人員名冊的情形下,認定羅寶勝應當屬于案涉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并無不當。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本案中,上訴人認為,“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區(qū)域”是以施工現(xiàn)場為核心的生活區(qū)域,如工棚、宿舍、食堂及辦公場所等;被上訴人則認為除了上述區(qū)域,上下班途中也屬于指定區(qū)域。因保險合同中未對“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區(qū)域”作出明確界定,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據(jù)此,一審認定羅寶勝下班途中回住處經(jīng)過的線路可視為合同約定的生活區(qū)并無不當。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鄭 儀
審判員 周韻琪
審判員 尤建林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員 楊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