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君安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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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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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321民初3153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桓臺縣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淄博君安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桓臺縣。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321334536XXXX。
法定代表人:鄭X,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田XX,山東大地人(桓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宗X,山東大地人(桓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青縣-2層。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322790369XXXX。
負責人:劉XX,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XX,男,系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畢XX,山東博駿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淄博君安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君安運輸公司)與被告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君安運輸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田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袁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君安運輸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費、施救費、鑒定費等共計6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在訴訟過程中,君安運輸公司變更訴訟請求為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費88060元、施救費9500元,共計97560元。事實與理由:2019年9月21日22時,張海磊駕駛魯CXXXXX(魯C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在明光市國道路口,采取措施不當,追尾撞到前方周廣金駕駛的魯DXXXXX重型普通貨車,造成兩車損壞,路面設施及警示牌、警示樁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明光市交警大隊認定,張海磊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周廣金無責任。另查明,涉案車輛所有人為君安運輸公司,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yè)險各一份,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事故發(fā)生后,君安運輸公司及時通知某保險公司進行理賠,某保險公司以不符合理賠條件為由拒賠。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
某保險公司辯稱,根據(jù)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五款規(guī)定,實習期內(nèi),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屬于責任免除。被保險車輛駕駛員張海磊在出險時,交警隊核發(fā)的駕駛證在實習期之內(nèi),因此保險責任免除,保險公司不予賠償。投保單中已經(jīng)明確告知了保險條款的責任免除部分,且投保人君安運輸公司已經(jīng)簽章認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zhì)證。對原告君安運輸公司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車輛行駛證、機動車強制保險單和商業(yè)保險單、拒賠通知書、車輛受損照片等證據(jù),被告某保險公司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君安運輸公司提交的修車明細(收據(jù)、發(fā)票)、施救費發(fā)票及證明,被告某保險公司有異議,認為發(fā)票的出票單位與維修單位不一致,且維修費用及施救費用過高。對此本院認為,被告雖認為維修費用及施救費用過高,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內(nèi)未提出鑒定申請,也未提交反駁證據(jù)。經(jīng)審核,該組證據(jù)內(nèi)容相互印證,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確認。對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投保單及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張海磊的駕駛證、問詢筆錄等證據(jù)。原告君安運輸公司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釆信。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0月25日,原告君安運輸公司為其名下魯C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包括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特約險等)各一份,其中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58720元,保險期間自2018年10月26日0時至2019年10月25日24時。在被告某保險公司制式投保單中載明,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特別約定等組成,本人已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尤其是黑體字部分條款內(nèi)容,并對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內(nèi)容的說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沒有異議。原告君安運輸公司在投保人處加蓋公司章印。同日,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原告君安運輸公司出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和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單。在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單“重要提示”欄載明,請詳細閱讀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和賠償處理。
另查明,2019年9月21日22時,張海磊駕駛魯CXXXXX(魯C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在明光市國道路口,采取措施不當,追尾撞到前方周廣金駕駛的魯DXXXXX重型普通貨車,造成兩車損壞,路面設施及警示牌、警示樁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張海磊未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負此事故全部責任,周廣金無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君安運輸公司通知某保險公司出險情況,并對涉案車輛進行施救,支出施救費9500元。此外,因被告某保險公司拒賠,原告君安運輸公司對涉案車輛自行維修,支出維修費88060元。
涉案車輛的駕駛員為張海磊,根據(jù)駕駛證記載:張海磊初次領證日期為2010年6月30日、準駕車型A2;駕駛證副頁記錄為增駕A2,實習期至2020年7月25日。
本院認為,保險條款第八條責任免除條款載明: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實習期內(nèi)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zhí)行任務的警車、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或牽引掛車的機動車。對條款中“實習期”原、被告雙方理解存在歧義。本案爭議的焦點為駕駛員在增駕實習期內(nèi)駕駛涉案車輛發(fā)生事故是否屬于保險人責任免除范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第三款規(guī)定,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不得駕駛……,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而公安部發(fā)布的部門規(guī)章《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guī)定》第七十四條規(guī)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和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第七十五條規(guī)定,駕駛人在實習期內(nèi)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顯而易見,《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guī)定》增加了增駕實習期內(nèi)不得駕駛牽引掛車的規(guī)定。對此本院認為,首先,《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guī)定》是部門規(guī)章,《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實施條例》是行政法規(guī),屬于上位法,該規(guī)定的“實習期”并沒有明示包括增駕實習期;其次,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guī)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的禁止性規(guī)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賠事由,保險人對該保險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對于禁止性規(guī)定情形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僅履行提示義務即可,而《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guī)定》是公安部制定的關于指導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的部門規(guī)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規(guī),因此該規(guī)定并不屬于上述司法解釋中的禁止性規(guī)定。故保險人對保險合同的該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義務外,還應當作明確說明義務,以使投保人明了保險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否則該免責條款不發(fā)生效力;再次,原告提供的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系保險人單方擬制的格式條款,該條款并未就“實習期”是否包括增駕后的實習期做出明確界定。故在該免責條款中關于“實習期”存在兩種不同解釋的情形下,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綜上所述,本案保險條款中“實習期”的理解應按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理解為宜,涉案車輛駕駛員張海磊初次申領駕駛證日期為2010年6月30日,事故發(fā)生時實習期已屆滿,被告大地財產(chǎn)高青支公司應當在商業(yè)險范圍內(nèi)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根據(jù)庭審查明的事實,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損失為車輛維修費88060元、施救費9500元,共計97560元。根據(jù)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合同的約定,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車損險項下全額賠償原告上述各項損失。
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五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原告淄博君安運輸有限公司車輛維修費88060元、施救費9500元,共計9756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2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伊麗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徐書華
書記員楊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