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奉新鴻粵物流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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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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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贛09民終22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qū),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600097590XXXX。
負責人:李XX,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奉新鴻粵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奉新縣,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921309159XXXX。
法定代表人:鄧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江西筠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奉新鴻粵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粵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奉新縣人民法院(2019)贛0921民初126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某保險公司無須承擔賠償責任;2.上訴費用由鴻粵公司承擔。
事實與理由:1.事故發(fā)生時,鴻粵公司駕駛員李勇處于A2駕駛資格增駕實習期,其駕駛贛C×××××牽引掛車的行為明顯違反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二款第5點約定的免責情形,道交法實施條例第22條、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guī)定第75條也對此情形作出了規(guī)定,屬于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禁止性規(guī)定,應當具有法律效力。2.本次事故還涉及另一無責車粵R×××××,其應在無責交強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未作處理不當。
鴻粵公司辯稱:1.對于實習期,道交法第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與公安部《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guī)定》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不一致,應以國務院的條例為準。保險條款有爭議的應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保險公司就實習期的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法律后果等,沒有履行解釋和明確說明的法定義務,該免責條款不生效。2.本案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并非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法院對無責車輛不做處理,完全符合法律規(guī)定。
鴻粵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償付鴻粵公司各項損失59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6月1日,鴻粵公司所有的贛C×××××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粵R×××××)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受損。2018年10月9日,鴻粵公司為其所有的贛C×××××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責任限額168768元,保險期間自2018年10月15日零時起至2019年10月14日二十四時止。事故發(fā)生后,鴻粵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經協(xié)商簽訂了一份《機動車保險一次性協(xié)商定損協(xié)議書》,載明:“……保險人:某保險公司業(yè)務一部出單機構二,被保險人:奉新鴻粵物流有限公司……車牌號碼:贛C×××××……保險期間,2018-10-14,00:00:00至2019-10-13,23:59:59,出險日期:2019-06-01,00:48:33……出險險別,商業(yè)車損險,損失車牌,贛C×××××……經協(xié)商,保險人與標的車司機就贛C×××××號車定損事宜達成以下初步協(xié)議:一、事故車輛贛C×××××標的車損金額按55000元確定。二、施救費依據車方提供的票據另外進行核算;三、被保險人向保險人索賠時無需提供該車維修發(fā)票和舊件回收報告,需要復勘驗車……”另查明,鴻粵公司因本起事故花費拖車費4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鴻粵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的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鴻粵公司于2019年6月1日發(fā)生保險事故,該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某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單的約定向鴻粵公司賠付機動車損失費。事故發(fā)生后,鴻粵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一份《機動車保險一次性協(xié)商定損協(xié)議書》,協(xié)定事故車輛贛C×××××標的車損金額按55000元確定,并有雙方簽字蓋章,合法有效。某保險公司在庭審中稱該車輛損失未提供發(fā)票,該院認為,鴻粵公司雖未提供修車費發(fā)票,但根據雙方約定,且為了減少損失,該院對此車輛損失55000元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應按協(xié)議書中的約定向鴻粵公司進行理賠車損費55000元,拖車費4000元,合計59000元。關于某保險公司辯稱的鴻粵公司車輛的駕駛員實習期不得駕駛牽引車的辯論意見,該院對此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鴻粵公司賠償保險金59000元。若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75元,減半收取637.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保險合同約定,駕駛員在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屬于免除保險責任的事由。對保險合同條款中“實習期”的定義,《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和公安部《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guī)定》有不同的規(guī)定。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之規(guī)定,李勇于2013年4月初次申領駕駛證,至事故發(fā)生時已不在實習期內。根據公安部《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guī)定》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和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之規(guī)定,李勇增加準駕車型、領取A2駕駛證后未滿12個月,仍在實習期內。對此,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薄兜缆方煌ò踩▽嵤l例》和公安部的部門規(guī)章《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guī)定》分別對“實習期”作了不同的定義,但某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條款中,未明確約定“實習期”是指初次申領駕駛證后的12個月還是指初次申領駕駛證和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對于“實習期”的兩種不同的理解,應當作出有利于鴻粵公司的解釋,即保險合同條款中的“實習期”僅指初次申領駕駛證后的12個月。據此,保險事故發(fā)生在李勇初次領取駕駛證的12個月之后,不屬于駕駛員在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的免責情形,某保險公司依據該條款主張免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鴻粵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損險,一審法院對于無責車輛的交強險不作處理符合合同約定和法律規(guī)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受理費127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文建
審判員 袁飛云
審判員 楊耀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代書記員 賴夢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