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49某保險公司與洪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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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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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812民初10049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淮安市清浦區(qū)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區(qū),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800839453XXXX。
負責人:許XX,職務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康X,江蘇君萃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江蘇君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洪XX,女,漢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區(qū)。
原告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保險公司)與被告洪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9年11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康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洪XX經(jīng)本院合法傳票,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洪XX償還原告代償本息43242.65元、保險費2914.24元,以及違約金,違約金以43242.65元為計算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24%從2019年4月4日起計算至債務實際清償之日。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7年11月13日,被告洪XX作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經(jīng)審查,原告同意承保,簽發(fā)《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單》,被保險人為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以下簡稱華夏銀行)。被告洪XX向華夏銀行借款6.4萬元。后被告未按約還款。華夏銀行向保險公司索賠。原告保險公司于2019年4月4日向華夏銀行理賠43242.65元。截止原告代償日即2019年4月4日期間的保費,被告也沒有繳納,每月保費1092.84除以30天乘以80天賠償?shù)却诘扔?914.24元,被告還應支付原告保費2914.24元。保險單特別約定被告應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違約金,由于日千分之一超過年利率24%,原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張違約金。
被告洪XX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經(jīng)審理查明,2017年11月3日,被告洪XX(投保人)向原告保險公司(保險人)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約定原告為被告向華夏銀行(被保險人)的貸款提供保證保險。2017年11月7日的保險單載明:貸款金額為6.4萬元,保險金額為70772.71元;賠償?shù)却跒?0天,絕對免賠率為0.00%,每月保費為1092.84元,每月繳納保費;保險期間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爭議處理方式為訴訟;特別約定:(1)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2)保險人基于投保人違約而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追回賠償款、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chǎn)生的其他費用。
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多年期)條款,第五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nèi),當超過貸款合同約定的應付款日或被保險人宣布的貸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規(guī)定期間內(nèi)的還款(或付息)義務,且超過保險單載明的期限(以下簡稱“賠償?shù)却凇保┑?,視為保險事故發(fā)生。保險人對保險事故發(fā)生時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貸款合同項下未償還的全部貸款本金和相應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罰息、復利)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賠款等待期是指保險人為了確定保險損失已經(jīng)發(fā)生,被保險人提出索賠前必須等待的一段時期。賠款等待期從貸款合同中約定的應付款日開始,由保險合同雙方商定,并在保險單中載明。
2017年11月13日,被告洪XX與華夏銀行簽訂《個人保險保證借款合同》以及《關于貸款細節(jié)的約定》,約定:洪XX向華夏銀行貸款6.4萬元,用于購買商品,貸款期限36個月,2017年11月13日至2020年11月13日,貸款年利率6.65%,逾期的,從逾期之日逾期金額按照合同約定利率基礎上加收50%計收罰息;貸款是自主支付方式發(fā)放,發(fā)放到洪XX賬戶,放款賬戶和還款賬戶都是洪XX6230200980130608賬戶。
2017年11月13日,華夏銀行向洪XX實際發(fā)放貸款6.4萬元。
被告洪XX從2019年1月13日至2019年4月4日連續(xù)約81天未按約還款。
2019年4月4日,原告代被告向華夏銀行償還43242.65元。
2019年4月5日,華夏銀行出具《代償債務通知書》,確認華夏銀行于2019年4月4日收到原告支付的保證保險代償款43242.65元。洪XX個人帳戶明細賬單顯示2017年11月13日實際收到華夏銀行貸款6.4萬元,原告保險公司于2019年4月4日代償本金42343.03元、利息825.97元、逾期罰息為73.65元,合計代償43242.65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投保單、保險單、個人保險保證借款合同、貸款細節(jié)的約定、借款憑證、貸款直通發(fā)放借款、個人賬戶明細單、代償債務通知書、索賠申請書、代償債務與權益轉(zhuǎn)讓確認書,以及原告當庭陳述為證,證據(jù)經(jīng)與原件核對無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中,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被告洪XX向華夏銀行貸款,為此在原告處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華夏銀行為被保險人。被告洪XX不能按約還款,賠償?shù)却跐M后仍未還款,視為保險事故發(fā)生。華夏銀行作為被保險人向原告索賠,原告按照約定向華夏銀行理賠后有權向被告洪XX主張權利,被告洪XX應按約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并支付違約金。故,被告洪XX應向原告保險公司償還代償款43242.65元,尚欠保費2914.24元,并以43242.65元為計算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24%從2019年4月4日起向原告支付違約金至債務實際清償之日。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洪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向原告某保險公司償還款項43242.65元、支付保費2914.24元,并以43242.65元為計算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24%從2019年4月4日起向原告支付違約金至債務實際清償之日。
上述被告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089元,減半收取544.5元,由被告洪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jù)《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向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判員 苗 艷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書記員 戴淑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