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X與某保險公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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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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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305民初2800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淄博市臨淄區(qū)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于X,男,漢族,現住淄博市臨淄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北京市京師(淄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淄博市臨淄區(qū)。
負責人:李XX,男,漢族,某保險公司經理,現住本單位宿舍。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山東魯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女,漢族,某保險公司職工,現住本單位宿舍。
原告于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魯0305民初1938號民事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服該判決,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8)魯03民終4019號民事裁定,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于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于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依法判決被告立即返還原告墊付款883500元及從2015年6月1日計算至實際償還之日的經濟損失(以883500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利率計算);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2年7月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于X在某保險公司任經理,系某保險公司負責人,被告為了開展保險業(yè)務,原告用其個人的銀行卡為被告墊付保險費共計883500元。從2015年5月開始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張返還上述墊付款及其經濟損失未果。為此,原告提起訴訟。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一、原告之訴無事實依據,懇請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于X任的負責人時,某保險公司是太保山東分公司的直屬支公司,某保險公司賬目核算等均由太保山東分公司負責。于X2015年從某保險公司調任至太保山東分公司工作長達一年半,即使于X尚有與某保險公司的經濟糾紛,也早應在太保山東分公司工作期間解決。二、于X對于所訴883500元是如何計算及產生的,前后陳述矛盾。于X在(2018)魯0305民初1938號案件庭后向法庭陳述及在(2018)魯03民終4019號案件庭審中,于X陳述“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4月24日于X共向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東分公司刷卡支付4323749.97元,于X墊付了其中的30%即1297125元,答辯人返還了413625元,尚欠883500元”。但在(2018)魯0305民初1938號庭審中,于X及其證人在陳述該883500元的計算方式時稱,其中690900元是于X墊付的保費差額,另外192600元是電銷業(yè)務中用于購買向客戶贈送的禮品的款項。該前后兩種陳述明顯矛盾,如果192600元也包含在于X刷的信用卡之中,莫非是于X將購買禮品的192600元刷卡支付給太保山東分公司,然后由太保山東分公司統(tǒng)一采購用于向客戶贈送的禮品這顯然是不符合事實及常理的。另外,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一份投保清單明細上證人王某書寫“2015年1-4月份客戶交凈費產生差額690900元”,于X所稱的“向太保山東分公司支付4323749.97元,于X墊付了其中的30%即1297125元”,于X向太保山東分公司支付該4323749.97元的時間是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4月24日。因此于X個人的陳述與王某書寫的該證據也明顯矛盾。于X前后陳述的這兩種計算方式明顯矛盾,唯一合理的解釋便是于X所訴沒有事實依據。否則,涉案價值高達883500元,于X作為完全民事民事能力人,應當對自己如此巨大重要的個人事務了解且清晰,不可能出現前后如此矛盾、荒唐的兩種陳述。三、于X沒有任何客觀真實的證據用于佐證其所訴。僅憑自己陳述和兩個證人制作的書證及證言就要證明答辯人欠原告于X883500元,顯然缺乏事實依據。于X所提交的書面證據的核實人、簽字人,主要為“王某”、“孫某”及于X本人,而于X的另一主要證據是“王某”、“孫某”的證人證言。即書面證據的制作人又作為證人來自證其言。于X所提交的書面證據,沒有答辯人及上級公司的確認,即于X提交的書面證據在本質上是證人“王某”、“孫某”的證言及于X本人的陳述。四、答辯人與于X之間并無墊付保險費的法律關系。答辯人作為被告主體不適格,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答辯人系保險業(yè)務中的保險人,客戶即投保人在答辯人處進行投保時,投保人將保費支付至保險人后,出具相應的保單。保險合同關系中,投保人的義務是向保險人支付保費,原告于X稱其墊付的是保險費,則顯而易見的于X是替投保人墊付的保險費,而不可能是替答辯人即保險人墊付。因此答辯人與原告之間并無墊付保險費的法律關系,原告對答辯人并無實體意義上的訴權,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2年7月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于X在某保險公司任經理即負責人(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為了開展保險業(yè)務,原告為被告代辦保險業(yè)務,多次墊付差額保費1297125元,被告返還413625元,其中被告尚欠墊付保險費690900元,墊付返還客戶電商采購禮品款192600元。業(yè)務發(fā)生在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間,原告提交了代辦保險業(yè)務明細表五張,凈費差額款為690900元,共計229筆業(yè)務。又提交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六張,交易時間發(fā)生在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間,證明原告通過自己的信用卡向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東分公司上繳保費資金4342327.30元(簡稱山東分公司)。原告提供“領導干部離任物品及債權債務交接表”一份,債務欄第六項記載:2015年客戶交凈費差額690900元,第七項:1-4月份電商平臺業(yè)務費差額192600元,該表無人名簽字,無記載時間。原告提供一份“關于2015年電銷平臺業(yè)務禮品采購及返現操作流程的請示”,證明了兩項業(yè)務的開展有流程規(guī)定。被告針對原告提供的代辦保險業(yè)務五張明細表,按照內容、時間等對應順序,提交了229筆業(yè)務統(tǒng)計表,證明保單經辦人分別是崔紅艷、李國玲、李國紅、李國梅、齊治國、唐元效、孫某、王某、姜文婧、李國梅等九人,沒有一筆保單業(yè)務是記載原告于X名下的,同時還出具了229筆業(yè)務基本信息電腦截圖,證實了229筆業(yè)務經辦人為上述九名人員以及業(yè)務來源、代理點等信息,電腦截圖為系統(tǒng)原始資料。被告對上述“交接表”和“請示”兩份證據不認可。原告還提交了離任審計等資料一宗,沒有印章,山東分公司也沒有明確確認原告所訴883500元的記載。上述事實,由原、被告提交的證據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在卷佐證,經本院審查,予以確認。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代辦保險業(yè)務明細表五張,凈費差額款690900元,是按實收保費35%的比例提取的,并不是原告陳述的30%。信用卡交易明細支出金額正確數為4342327.30元,與原告陳述的4323749.97元不相符。證人王某、孫某、徐某、姜文婧證實電商返還客戶禮品或返現金以及業(yè)務員代辦保險業(yè)務提取凈費差額都沒有文件規(guī)定,只是口頭傳達,是行業(yè)通行做法。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6日返還客戶現金明細表記錄的簽字人是本人的簽字,其中李洪偉是電銷渠道業(yè)務經理,崔婷婷是該部門工作人員,王某、路金萍是財務會計工作人員。證人姜文婧證實如果業(yè)務員沒帶信用卡,可以用別人的信用卡刷卡繳納保險費,但業(yè)務還是記錄在該業(yè)務員名下。代辦保險業(yè)務分為兩種形式:一種是被告公司職工代理業(yè)務;另一種是非被告職工營銷員直銷業(yè)務,該業(yè)務必須簽訂代理合同。崔紅艷、孫某、王某、姜文婧、唐元效是被告公司職工,其可以代辦各種保險業(yè)務,如設代理點、普通專業(yè)代理、直銷等。庭后原告于X針對229筆九名業(yè)務經辦人明細表提交八份“情況說明”,其中淄博國林物流有限公司、淄博齊魯化學工業(yè)區(qū)物流有限公司、山東正迪物流有限公司、淄博鑫泰物流有限公司、淄博玉川物流有限公司、淄博中威物流有限公司六家公司“情況說明”投保車險是原告于X聯系的,凈值差額是于X墊付的,落款有公司印章、經辦人簽字;其他兩份為孫某、姜文婧個人提供的,說明其名下的保單業(yè)務實際經辦人是原告于X,車險投保業(yè)務是其聯系的,本人沒有墊付凈值差額,也沒有收到公司返還款。被告對六家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質證意見是該證據的合法性、內容真實性及關聯性均不予認可,對孫某、姜文婧個人提供的“情況說明”質證意見是其兩人代辦業(yè)務均是代理點山東美德瑞保險代理有限公司的,與原告于X無關。上述事實,經本院審查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的協議。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本案原告作為被告公司的負責人,在開展代辦保險業(yè)務時,應當健全各項規(guī)章制度,加強財務管理,做到賬目清晰。從本案原告提供的各項證據可以看出,被告賬目不清晰,原告作為負責人具有過錯,應當承擔不利后果。第一、原告離任審計,山東分公司并沒有出具正式文件確認其訴求883500元的墊付款。第二、原告提供的代辦保險業(yè)務五張明細表229項業(yè)務,保險單記載的經辦人不是原告于X本人,也沒有確鑿證據證明保單經辦人(包含保險代理公司)自愿將保單業(yè)務讓與給原告于X本人,原告提供的八份“情況說明”不足以證明涉案業(yè)務是原告的,也不能明證原告于X墊付凈值差額款,原告作為訴訟主體不適格。第三、原告主張的提取保費凈額690900元,表中是按收取保費35%的比例計算的,與其主張按照30%的比例不相符。第四、原告提供的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支出金額正確數為4342327.3元,與原告陳述的4323749.97元不相符。第五、原告提供的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記載的上繳保費4342327.3元與其提供的代辦保險業(yè)務229筆保費數額,不能從時間、金額一一對應,也不能排除刷卡業(yè)務有為本公司職工、客戶代刷卡行為,更不能排除本公司職工或客戶將代刷卡金額已歸還其本人的可能。第五、原告主張為被告墊付192600元電商返現款,提供的《2015年4月返現明細》及《電銷返現往來款匯總表》,并不能直接證明原告自己墊付該款項,該表顯示經辦人都是崔婷婷,審核人是路金萍、李夢林和王某,沒有顯示原告于X是借款人。辦理電商返現款其程序是先有業(yè)務人到財務部門借款,返現后再到財務結算。原告陳述自己先行墊付該款,不符合被告電商返現流程規(guī)定,原告的陳述不能自圓其說,前后矛盾。綜合分析上述事實,原告提供的證據賬賬不符,人名不符,不具有排他性,不能充分證實自己的訴求符合客觀事實。對原告于X請求被告返還墊付款883500元及其經濟損失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于X請求被告某保險公司返還墊付款883500元及其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2636元(該項原告已預付),由原告于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鄭川峰
人民陪審員 曹雪燕
人民陪審員 唐元軍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高 飛
代理書記員 馬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