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王X甲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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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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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遼03民終15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鐵西區(qū)。
主要負責人:廖X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遼寧亨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甲,男,漢族,住鞍山市千山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齊X,女,漢族,住海城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遼寧圖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邱XX,女,漢族,住鞍山市千山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齊X,女,漢族,住海城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遼寧圖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齊X,女,漢族,住海城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遼寧圖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乙,男,漢族,住鞍山市千山區(qū)。
法定代理人:齊X,女,漢族,住海城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遼寧圖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甲、邱XX、齊X、王X乙保險糾紛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9)遼0381民初736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136015.6元賠償責任,訴訟費由王X甲、邱XX、齊X、王X乙承擔。事實和理由:本案中王陽應認定為醉酒(或飲酒)駕駛車輛。本案中存在三份鑒定報告,二份酒檢報告、一份尸檢報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guī)定》第四十九條“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自事故現(xiàn)場調查結束之日起三日內委托具備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檢驗、鑒定。尸體檢驗應當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內委托。對交通肇事逃逸車輛的檢驗、鑒定自查獲肇事嫌疑車輛之日起三日內委托”、第五十六條“當事人對檢驗報告、鑒定意見有異議,申請重新檢驗、鑒定的,應當自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送達之日起三日內提出書面申請。同一交通事故的同一檢驗、鑒定事項,重新檢驗、鑒定以一次為限”。以上可以看出對王陽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交通安全管理局以當時的酒精取樣專門進行鑒定及重新鑒定,雖然兩次鑒定結論有偏差,但不影響王陽飲酒的事實,即屬于某保險公司免賠事項。而對于尸檢報告,鑒定程序違法,已超過鑒定時限。而且當時是委托進行尸檢,該鑒定部門超出委托范圍進行鑒定,其鑒定時限、程序均違法。對于交通管理局事故認定書采信第三次鑒定結論作出事故認定書,只是對交通事故處理程序的工作,不能否認前兩次酒檢的鑒定程序及鑒定結論。對于前兩次酒檢的鑒定如果不予以采信,應有明確不采信的依據(jù)。
王X甲、邱XX、齊X、王X乙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王X甲、邱XX、齊X、王X乙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在車損險限額內賠償其保險理賠款136015.6元(王X甲、邱XX、齊X、王X乙均同意打入齊X賬戶)。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王陽為遼C×××××大眾牌小型轎車車主,王X甲、邱XX為被保險人王陽(已故)的父母,齊X為王陽的妻子,王X乙為王陽的兒子。2018年7月31日,王陽在某保險公司為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及車損險等險種,保險期限自2018年8月8日0時起至2019年8月7日24時止,其中機動車損失險限額為184838.6元,不計免賠。
2018年8月21日22時30分左右,褚德昌駕駛遼C×××××號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遼C×××××號駿彤牌重型倉柵半掛車,沿丹錫高速公路(海盤一黑水)由西向東行駛,當行駛至丹錫高速公路東行(海盤一黑水)149公里加760米處時,遇趙明強駕駛遼C×××××號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遼C×××××號冀駿牌重型倉柵半掛車在其前方同車道內行駛,由于褚德昌駕駛機動車超載、未與前車保持足以采取急制動施的安全距離,加之趙明強駕駛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低速行駛,機車反光標識不合規(guī)范,至使褚德昌所駕駛的機動車前部與趙明強所駕駛的機動車左后部相撞。肇事后褚德昌被卡在駕駛室內。2018年8月21日23時30分左右、王陽駕駛遼C×××××號大眾牌小型轎車、沿丹錫高速公路由西向東行駛(經(jīng)調查2018年8月21日23時19分在旗口收費站上路,距事發(fā)地10公里)至此,由于王陽駕駛機動車未確保安全,遇險未采取措施。超速行使,加之褚德昌所駕駛的機動車反光標識不符合規(guī)范、肇事后趙明強未按規(guī)定放置標志,致使遼C×××××號大眾牌小型轎車前保險杠及前機艙蓋,頂蓋前端等追撞遼C×××××號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遼C×××××號駿彤牌重型倉柵半掛車后護欄及貨箱后端,造成王陽當場死亡,兩車損壞及道路設施損壞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jīng)鞍山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陽駕駛機動車未確保安全,遇險未采取措施、超速行駛的行為,是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成因,負主要責任;褚德昌駕駛機動車反光標識不符合規(guī)范,是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成因,負次要責任;趙明強未按規(guī)定放置警告標志,是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成因,負次要責任。
2018年8月23日,經(jīng)鞍山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隊(以下簡稱三大隊)委托,海城市正骨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對王陽血液中乙醇含量進行鑒定,鑒定結果為王陽血液中檢測乙醇含量為91.41mg/100ml。
2018年8月30日,三大隊再次委托遼寧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王陽血液中酒精含量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檢材1血液中檢出酒精成分,其含量為79mg/100ml。檢材2血液中檢出酒精成分,其含量為39mg/100ml。
2018年9月18日,三大隊又委托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對王陽進行實體解剖,常見毒藥物檢測,死因鑒定。鑒定意見為:王陽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死亡。鑒定報告中載明:“據(jù)毒物檢驗結果,被鑒定人王陽股靜脈血中未檢出乙醇和乙基葡萄糖醛酸苷(乙醇代謝物)成分”。
一審法院認為,王陽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yè)險等險種,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關于某保險公司辯稱駕駛人存在酒駕,其不應承擔給付保險理賠款一節(jié)。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的理解與適用》第二十九條:“審判人員對鑒定人出具的鑒定書,應當審查是否具有下列內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稱、委托鑒定的內容;(二)委托鑒定的材料;(三)鑒定的依據(jù)及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四)對鑒定過程的說明;(五)明確的鑒定結論;(六)對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七)鑒定人員及鑒定機構簽名蓋章”之規(guī)定,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的鑒定報告不違反上述規(guī)定,該院對于該證據(jù)予以采信。鞍山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隊先后三次提起鑒定,在三次鑒定結論均不一致的情況下,采信了《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司法鑒定意見書》,認為王陽駕駛機動車未確保安全,遇險未采取措施、超速行駛的行為,是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成因,該院對于其做出的認定結果予以認可,對于某保險公司的抗辯理由不予支持,故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限額內給付王X甲、邱XX、齊X、王X乙保險理賠款136015.6元[(車損184724元+評估費12584元+拆解費1000元-已賠付交強險2000元-已賠付交強險2000元)×0.7]。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王X甲、邱XX、齊X、王X乙保險賠償金136015.6元(打入齊X賬戶)。如某保險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51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上述款項已由王X甲、邱XX、齊X、王X乙墊付,某保險公司在履行判決確定給付義務時加付1510元給王X甲、邱XX、齊X、王X乙。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案涉車輛在保險期間發(fā)生交通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關于某保險公司上訴稱王陽應認定為醉酒(或飲酒)駕駛車輛,對王陽血液中酒精的含量,交通安全管理局以當時的酒精取樣專門進行鑒定及重新鑒定,雖然兩次鑒定結論有偏差,但不影響王陽飲酒的事實。而對于尸檢報告,該鑒定部門超出委托范圍進行鑒定,其鑒定時限、程序均違法一節(jié)。某保險公司雖然對2018年9月18日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提出異議,但鞍山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隊作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據(jù)職權對案涉交通事故進行認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該事故認定書認定:王陽駕駛機動車未確保安全,遇險未采取措施、超速行駛,發(fā)生交通事故,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是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成因和過錯。故一審法院據(jù)此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相應的保險賠償責任并無不當。對某保險公司提出的此項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21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延軍
審判員 許愛軍
審判員 顧書宇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詹智程
書記員王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