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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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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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1322民初514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建平縣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杜XX,女,漢族,農民,戶籍地遼寧省建平縣,現住遼寧省建平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蘇XX,朝陽市建平縣博遠法律服務所工作人員。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qū)、支七路東毅剛房產綜合辦公樓寫字樓第3層1-301號和第11層1-1101號。
負責人:斯日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X,遼寧東寶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杜X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杜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蘇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杜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72,540元、施救費3,000元、停運損失3,826.62元。合計79,366.62元。在訴訟過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62,670元、施救費3,000元,合計65,670元;停運損失3,826.62元原告不再主張。事實和理由:2019年7月23日17時許,彭躍輝駕駛原告所有的遼N×××××號重型自卸貨車行駛至建平縣m處時,與前方李紅軍駕駛的遼N×××××號重型自卸貨車追尾相撞,造成車輛損壞。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方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李紅軍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車輛被施救到建平縣紅山大眾停車場,原告支付施救費3,000元。后在建平縣蘭權汽車修配廠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費72,540元。車輛因此停運18天,停運損失3,826.62元。原告的遼N×××××號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因雙方對損失賠償問題協(xié)商未果,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本案發(fā)生事故的車輛遼N×××××在我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為93,160元,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對于原告提出合理部分的損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險限額內予以承擔。原告起訴狀中主張的施救費及停運損失不是該保險條款中保險責任范圍,我公司不同意承擔。原告起訴狀中主張的修車費數額過高,具體意見在質證階段陳述,保險公司不同意本案的訴訟費、鑒定費等非直接性損失。
原告杜XX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車輛所有權登記證書、商業(yè)保險單,某保險公司對上述證據真實性并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修理費發(fā)票和施救費發(fā)票,某保險公司對證據提出異議,對支出的數額不予認可。對此,本院認為,事故發(fā)生后被告知曉原告車輛經施救后在修理廠進行修理,且被告并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施救方出具的施救費發(fā)票以及修理廠出具的修理費用發(fā)票時虛假的,故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
被告某保險公司圍繞辯解主張?zhí)峤粰C動車商業(yè)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投保人聲明以及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原告車輛受損部位照片175張、光盤1張,原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因系被告自行核損計算,未經原告簽字同意,且原告在庭審中不予認可,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朝陽永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根據本院委托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雙方對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據內容沒有異議,本院予以采信。根據當事人的陳述以及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以及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的事實如下:原告杜XX系遼N×××××號歐曼牌重型自卸貨車的所有人。2019年3月19日,杜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為該車輛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為93,160元,保險期間為2019年3月19日零時起至2020年3月18日24時止。
2019年7月23日17時,杜XX雇傭的司機彭躍輝駕駛遼N×××××重型自卸貨車行駛至建平縣m處時,與前方李紅軍駕駛的遼N×××××號重型自卸貨車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車輛損壞。2019年7月25日,建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彭躍輝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李紅軍無責任。
杜XX的車輛受損后由施救車輛送至建平縣紅山停車場,原告支付施救費3,000元。原告車輛在建平縣蘭權汽車修配廠修理,原告支付了修理費72,540元。因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車輛核損報價35,121.91元相差巨大,雙方為此發(fā)生爭議。
在訴訟過程中,本院根據某保險公司的申請委托朝陽永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杜XX的車輛維修費用進行評估。后該公司出具資產評估報告,遼N×××××號重型自卸貨車車輛損失維修費為62,670元,某保險公司支付評估費3,000元。
本院認為,杜XX與某保險公司就遼N×××××號歐曼牌重型自卸貨車訂立的財產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該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險車輛直接經濟損失,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杜XX與某保險公司均認可被保險車輛評估維修費62,670元,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按此價格賠償原告車輛維修費。關于杜XX主張的車輛施救費3,000元,是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實際費用,應是原告的直接經濟損失,某保險公司應當予以賠償。杜XX不再主張營運損失,系原告對自己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自由處分,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準許。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的規(guī)定,某保險公司為確定被保險車輛損失程度和數額支付的3,000元評估費,應由保險人某保險公司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杜XX車輛維修費62,670元、車輛施救費3,000元,合計65,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892元,由原告杜XX負擔171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721元,評估費3,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學礁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員 翟秀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