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吳X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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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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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481民初47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永城市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陽區(qū)-2層,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1400062683XXXX。
負責人:滿XX,職務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男,漢族,住河南省夏邑縣。系原告某保險公司員工。
被告:吳XX,男,漢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河南正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吳XX追償權糾紛一案,原告某保險公司于2019年11月16日通過河南微法院平臺提交訴訟文書,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審查立案后,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被告吳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101265元。事實和理由:2014年9月9日,被告吳XX無證駕駛豫N×××××小型普通客車,由河南省永城市駛往蒙城縣,15時許由西向東行駛至渦陽縣淮中大道陽光醫(yī)院路段處,與案外人竇蘭俠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造成案外人竇蘭俠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渦陽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渦公交認字(2014)第293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吳XX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案外人竇蘭俠不負此事故責任。2016年11月22日,安徽省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6民終162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案外人竇蘭俠101265元,原告某保險公司已履行完畢,有權向被告吳XX追償,請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請求。
被告吳XX辯稱,1、起訴狀上未加蓋某保險公司公章,提起訴訟非系某保險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2、某保險公司的訴求已超過訴訟時效;3、被告吳XX已向受害人支付65206.6元,但保險公司沒有扣除。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9月9日,被告吳XX無證駕駛豫N×××××小型普通客車,由河南省永城市駛往蒙城縣,15時許由西向東行駛至渦陽縣淮中大道陽光醫(yī)院路段處,與案外人竇蘭俠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造成案外人竇蘭俠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渦陽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渦公交認字(2014)第293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吳XX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案外人竇蘭俠不負此事故責任。2016年11月22日,安徽省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6民終162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案外人竇蘭俠101265元,原告某保險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將上述賠償款履行完畢。
本院認為,被告吳XX因無證駕駛機動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通過訴訟程序原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案外人竇蘭俠損失101265元,原告某保險公司有權向被告吳XX追償。被告吳XX主張已賠付案外人竇蘭俠65206.6元,應予扣除,但其未提供賠付案外人竇蘭俠損失的憑據(jù)及該賠償與原告某保險公司依據(jù)生效的判決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案外人竇蘭俠損失101265元具有關聯(lián)性的證據(jù),故被告吳XX的此項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原告某保險公司所提交的起訴狀上雖未加蓋公司印章,但其提交的授權委托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及后提交的情況說明均加蓋公司印章,可認定提起訴訟系其真實意思表示;原告某保險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履行賠償義務,于2019年11月16日提起訴訟,顯然未超過三年的訴訟時效期間,故被告吳XX的此項抗辯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吳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10126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63元(已減半),由被告吳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亞東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 祝東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