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鐘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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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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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3民終472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09-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遵義市匯川區(qū)。
負責人:張X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女,該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鐘XX,女,漢族,貴州省桐梓縣人,住貴州省桐梓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羅X,男,漢族,貴州省桐梓縣人,住貴州省桐梓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楊XX,女,漢族,貴州省桐梓縣人。住貴州省桐梓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鐘XX、羅X、楊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桐梓縣人民法院(2018)黔0322民初16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再承擔賠償責任或發(fā)回重審;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鐘XX租用替代性交通費用5,200元無依據(jù),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替代性交通工具的相關費用應由侵權人賠償。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該費用屬于間接損失,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范圍。且鐘XX并未舉證其租用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必要性,故該費用認定有誤,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應由實際侵權人賠償。2、一審法院直接認定車輛維修費差異金額8,080元理由牽強。事故車輛經(jīng)上訴人定損金額為11,486元,已于2018年2月25日支付鐘XX,現(xiàn)鐘XX主張的8,080元修理費系擴大損失,該費用為前保險杠更換費用,實際該項損失可以通過維修修復。
被上訴人鐘XX二審答辯稱:1、一審法院在上訴人對26,000元租車費用的事實予以承認的基礎上,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綜合考慮答辯人鐘XX作為公司董事長,且受損車輛為價值50萬元的路虎轎車等情況,部分認定租用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必要性、合理性等因素,酌定只賠償5,200元,符合事實且于法有據(jù)。2、上訴人對車輛維修費19,566元(包含差異金額8,080元)予以認可并承認賠償,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一審判決由上訴人承擔車輛維修費8,080元符合事實且于法有據(jù),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應依法予以維持,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羅X、楊XX二審未答辯。
鐘XX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決被告羅X賠償原告車輛修復費用8,080元,車輛修復期間產(chǎn)生的租車費用26,000元,以上總計34,080元;二、判決被告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承保的交強險和商業(yè)險范圍內(nèi)對原告承擔保險責任;三、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羅X、某保險公司承認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故對原告鐘XX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原告鐘XX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修車費8,080元的事實,被告羅X、某保險公司認可,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本案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其車輛維修期間每天1,000元的租車費用,共計26,000元,原告未就租用寶馬牌汽車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供證據(jù),其請求金額明顯過高,結合原告日常生活用車需要及修車期間的必要支出,酌定按損失發(fā)生時普通小轎車的租車價格200元/天標準計算,認定為5,200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被告平安財產(chǎn)保險遵義中心支公司系被告羅X駕駛貴C×××××號小型普通客車交強險承保人,故本案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發(fā)生的損失,應由被告平安財產(chǎn)保險遵義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強制保險限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鐘XX車輛維修費8,080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鐘XX車輛維修期間租車費5,200元;三、駁回原告鐘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27元(原告已交納),由被告羅X負擔200元,原告鐘XX負擔127元。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1、一審法院判決支持5,200元租用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費用是否恰當;2、一審判決支持8,080元修理費是否恰當。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首先,根據(jù)國務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關于“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在責任限額內(nèi)予以賠償?shù)膹娭菩载熑伪kU”之規(guī)定,被上訴人羅X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車輛損失與間接產(chǎn)生的合理租用替代性交通工具費用屬財產(chǎn)損失賠償范疇。其次,因交強險系強制保險,投保義務人必須投保,而具有從事交強險業(yè)務資格的保險公司不能違法拒保、拖延承保,因此,當事人對于是否購買交強險以及交強險條款對當事人權利義務如何約定,均不具有締約自由,即使保險公司針對格式條款已向投保人盡到了提示或者明確的說明、告知義務,因保險公司承擔的交強險賠償義務系法定義務,而非合同義務,其交強險對于停運損失也不能免賠;最后,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機動車一方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責任免除的事由僅有“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一項,間接損失并不屬于法律規(guī)定的交強險責任免除事項。綜上,上訴人主張根據(jù)保險條款約定,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賃費用屬于間接損失應免除上訴人賠償責任,上訴人不應當賠償?shù)纳显V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替代性交通工具的相關費用應由侵權人賠償,但本案中羅X駕駛的肇事車輛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故一審判決由上訴人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予以相應賠償符合本案實際,本院予以維持。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被上訴人鐘XX駕駛的貴C×××××號車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損,花費維修費19,566元,各方當事人均予以認可,本院予以確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認為其中8,080元更換車輛前保險杠的費用系擴大損失,前保險杠可以通過維修修復,并無更換必要,上訴人作為賠償義務人對車輛損壞和維修項目提出異議,應承擔相應舉證責任,但上訴人并未舉證,故對該項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人民財保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5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謝全輝
審判員 彭 莉
審判員 賀燦燦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趙凱
書記員猶歡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