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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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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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602民初742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岳陽市岳陽樓區(qū)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余X,男,漢族,岳陽市君山區(qū)人,住岳陽市君山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岳陽樓區(qū)陽光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岳陽市岳陽樓區(qū)、三樓。
主要負責人:何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湖南惠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唐XX,男,漢族,臨湘市人,現住廣東省東莞市東城區(qū)。
第三人:王XX,男,漢族,邵陽市人,住岳陽市。
原告余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追加第三人唐XX、王XX參加本案訴訟,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第三人唐XX、王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余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修理費18000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9年6月5日9時18分許,唐XX駕駛湘FXXXXX號小型轎車在岳陽市云溪區(qū)荊岳大橋下交叉路口時與王XX駕駛的兩輪電動車相撞,造成王XX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岳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云溪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唐XX駕駛湘FXXXXX號車輛為原告所有,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72755.2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因在賠償數額上不能和被告達成一致意見,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具此狀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投保72755.20元的車損險屬實。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guī)定》第六十條之規(guī)定,本案在交警部門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而未劃責任的前提下,法院應根據事故證明記載的事故客觀情況,確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fā)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具體到本案所涉事故,事故發(fā)生在沒有交通信號燈的十字路口,湘FXXXXX車為車道內的直行車輛,二輪電動車為轉彎車輛,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規(guī)定,機有車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也設有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轉彎的機動車讓直行的車輛先行”,而本案所涉事故二輪電動車為轉彎車輛未讓直行的車輛先行,至少應當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對于湘FXXXXX車輛損失,核減2000元交強險賠償限額后的剩余部分,應由二輪電動車駕駛員王XX承擔至少70%的責任,保險公司僅在車損險限額內承擔30%的賠償責任。原告應提供湘FXXXXX車合法有效的行駛證及事故發(fā)生時的駕駛人唐XX合法有效的駕駛證,否則其有權拒賠。訴訟費應根據原告需承擔的責任比例進行分擔。
第三人唐XX辯稱,事發(fā)時其車輛正直行,車速約60公里/小時,王XX從其左側直行而來,其撞上了王的兩輪電動車,應由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
第三人王XX辯稱,其與唐XX的車輛是同向行駛,唐在其后方或右后方直行,王的車輛要右轉彎,被唐撞到車輛右后側,王被撞后就沒有了知覺,醒來就在醫(yī)院了。王的車速不快,不清楚唐的車速如何,唐應承擔主要責任。
經審理查明:
2019年06月05日09時18分,唐XX駕駛湘FXXXXX小型轎車由北往南行駛岳陽市云溪區(qū)荊岳大橋下交叉路口路段時,與王XX駕駛的二輪電動車右側及王XX相撞,造成王XX受傷和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唐XX遂報警將王XX送醫(yī)救治。
交警部門查明,該路口未設置交通信號燈,現場無監(jiān)控設施,湘FXXXXX小型轎車行車記錄儀內存文件損壞。唐XX在交警部門稱,王XX駕駛的二輪電動車在荊岳大橋下南側房屋旁由東橫過S201時發(fā)生碰撞;庭審中,其稱事發(fā)突然,沒看清王XX是與其同向行駛還是轉彎而來的。王XX在交警部門及庭審中均稱,其是在駕駛二輪電動車右轉彎時發(fā)生的事故;其在交警部門還供述,當天其駕車由北往南行駛,未到荊岳大橋時,先把車停放在S201西側路邊,步行橫過S201線取龍蝦后返回,再駕車至S201荊岳大橋下,駕駛二輪電動車右轉彎時發(fā)生的事故。
交警部門認定,因事故現場無監(jiān)控,行車儀文件損壞,當事人對王XX車輛的動向陳述又不一致,導致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實無法查清、成因無法判定,故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未對事故責任作出認定。
唐XX持C1駕駛證,其駕駛的湘FXXXXX小型轎車系原告余X所有,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責任限額72755.2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含不計免賠率,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稒C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2014版)第六條規(guī)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一)碰撞……”
事發(fā)后,余X將其車輛送至岳陽惠眾汽車有限責任公司維修,支付維修費18000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駕駛證、行駛證、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保險單、保險條款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余X為其所有的湘FXXXXX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依約履行相應賠付義務。案涉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且無約定的免責情形,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依照《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2014版)第六條之規(guī)定,對原告實際發(fā)生的車輛維修費損失18000元承擔賠償責任。至于第三人唐XX、王XX在本案事故中的責任大小,因與被告承擔車損險保險賠償責任并無實質關聯,本院故不作評判。
綜上,原告訴訟請求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七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原告余X保險金18000元。
上述應當支付的款項,限當事人在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鈺婷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胡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