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XX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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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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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426民初142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涉縣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范XX,男,漢族,農民,住邯鄲市邯鄲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X,北京德和衡(邯鄲)律師事物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邢臺市橋西區(qū)。
負責人:張XX,任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男,漢族,該公司員工。
原告范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范XX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范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130186元、施救費13000元、公估費9100元、路產損失1560元等各項損失共計153846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7月10日23時30分,宋春印駕駛車牌為冀EXXXXX的重型載貨汽車,在河北省邯鄲市涉縣平涉線與張海林駕駛車牌號為冀DXXXXX的重型載貨汽車發(fā)生交通事故。河北省涉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宋春印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范XX是冀EXXXXX重型載貨汽車的實際車主,冀EXXXXX重型載貨汽車在被告處投有機動車損失保險等含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對于原告的損失,被告理應賠償。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依法提起訴訟,望判如所請。
某保險公司辯稱,1.在依法核實肇事車輛具備合法的駕駛證、行駛證、運輸證、從業(yè)資格證的情況下,對原告的主張我司在合理合法的范圍內承擔責任;2.對于鑒定費和訴訟費等間接損失我司不承擔。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7月10日23時30分,宋春印駕駛車牌為冀EXXXXX的重型載貨汽車,在河北省邯鄲市涉縣平涉線與張海林駕駛車牌號為冀DXXXXX的重型載貨汽車發(fā)生追尾交通事故。經河北省涉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宋春印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張海林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費13000元,賠償路產損失1560元。在訴訟中原告申請對冀EXXXXX的車輛損失進行評估鑒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進行評估,公估報告書的結論為車輛損失金額為130186元,支付公估費9010元。
另查明,冀E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的行駛證登記所有人為邢臺經濟開發(fā)區(qū),實際車主為原告范XX。該車在被告處投保有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機動車損失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均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279310元。
本院認為,原告作為冀EXXXXX車的實際車主,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第三者責任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率險,并履行了繳納保費的義務。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fā)生交通事故,屬于保險事故,被告應當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公估報告書是本院依法委托鑒定機構作出的,被告雖有異議但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反駁,故對該公估報告書本院予以認定。原告提供的公路設施損壞補償費通知書和河北省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證明本次事故造成了路產損失并已賠償,故原告主張的路產損失1560元予以采納。被告對施救費票據有異議,認為存在虛開代開發(fā)票的情況,但未提供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信。公估費系事故發(fā)生后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被告承擔。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損失有:車輛損失費130186元、公估費9010元、施救費13000元、路產損失1560元,共計153756元。原告該損失未超出保險限額,被告應予以理賠。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范XX車輛損失費、施救費、公估費、路產損失共計153756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77元,減半收取1688.5元,由原告范XX負擔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663.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孫素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書記員 姚 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