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甲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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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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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05民初2797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鄭州市金水區(qū)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朱X甲,男,漢族,住河南省中牟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河南綠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X,河南綠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yè)場所鄭州市金水區(qū)、16層及東配樓1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100667243XXXX。
負責人:賈XX,男,漢族,住鄭州市金水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乙,女,漢族,住河南省原陽縣。
原告朱X甲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X甲委托代理人馬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朱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車輛損失費用250925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8月7日14時35分,朱X甲駕駛豫A×××××號小型轎車與桑應生駕駛的豫EXXX05號車輛在鄭州市××大道處發(fā)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經鄭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區(qū)分局交管巡防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朱X甲負事故全部責任,桑應生不承擔責任。原告系豫A×××××號車輛所有人。并為該車輛在被告公司處購買的有商業(yè)車損險及不計免賠,此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事故發(fā)生后,因與被告就豫A×××××號車輛的維修項目及維修費用未達成一致意見,原告委托鑒定機構對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豫A×××××號車車損進行評估,評估顯示豫A×××××號車車損費用為250925元。故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調解或判決。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一、根據現場照片,該起事故存疑,原告所有車輛的受損位置明顯高于對方豫EXXX05號車輛下橫桿位置,無法致車輛產生此損失,且原告所有車輛于2018年10月24日出險,在太平洋保險公司理賠262206元,本案存在較大道德風險,不排除被保險人有故意嫌疑,故在事故情況不明確的情況下,存在免責免賠事由,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二、原告應提供事故現場車輛照片,以印證事故車輛與承保車輛一致,提供有效駕駛證、行駛證。三、車輛損失已經重新鑒定,應以重新鑒定結果為準。四、訴訟費系間接損失,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車損險僅賠付直接損失,故訴訟費我公司不予承擔。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1、2019年6月24日,車架號為LBXXX3109GSXXX243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299094元及不計免賠率),被保險人為朱X甲,保險期間自2019年6月25日0時起至2020年6月24日24時止。
2、2019年8月7日14時35分,朱X甲駕駛豫A×××××車輛與桑應生駕駛豫EXXX05車輛在鄭州市××大道處發(fā)生交通事故。鄭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區(qū)分局交管巡防大隊對該事故調查后作出第41018420190807063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朱X甲負事故全部責任,桑應生不承擔責任。
3、案件在審理過程中,本院依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委托河南省豫華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豫A×××××寶馬牌小型轎車在2019年8月7日事故中的損失進行鑒定評估。2019年11月12日,該公司出具豫價評估【2019】金水法院1104號價格評估結論書,確定豫A×××××車輛的損失價值為149822元。
另查明,豫A×××××車輛車架號為LBXXX3109GSXXX243;2019年7月2日,朱X甲登記為豫A×××××車輛所有人。
本院認為,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本案所涉保險合同系投保人與保險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屬有效。投保人已按合同約定交納了相應的保險費,且豫A×××××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在保險期間內,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在承保車損險的賠償限額內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庭審中,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過高,申請重新鑒定評估,本院予以準許,并委托具有鑒定資質的河南省豫華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進行鑒定。根據該公司出具的價格評估結論書,豫A×××××車輛的損失價值為149822元。朱X甲作為被保險人,享有保險金請求權,原告朱X甲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費用149822元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過高部分,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被保險人有故意嫌疑,事故存在免責免賠事由,但未提交相關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朱X甲車輛損失149822元;
二、駁回原告朱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532元,由原告朱X甲負擔102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51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并于上訴之日起七日內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費,并將交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審判員 司振魁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書記員 趙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