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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XX與連云港海通快速公交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9)蘇0706民初6588號 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連云港市海州區(qū)人民法院 2020-01-18

原告:莊XX,男,漢族,住江蘇省連云港市海州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江XX、韓XX,連云港市海州區(qū)浦西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連云港海通快速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連云港市海州區(qū)。
法定代表人:陳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范X、顧XX,江蘇尚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連云港市海州區(qū)。
法定代表人:魏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該公司員工。
原告莊XX訴被告連云港海通快速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通公交公司)、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因審理需以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原告莊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X、被告海通公交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范X、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莊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87117元(包含誤工費65000元、護理費15517.2元、營養(yǎng)費3600元、伙食補助費800元、交通費300元、傷殘賠償金十級94400元、撫慰金5000元、法醫(yī)鑒定費2500元,合計187117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7年9月22日1時許,原告莊XX乘坐案外人于運凡駕駛的被告海通公交公司所有的蘇G×××××號客車,行駛至海州區(qū)人駕駛車輛相撞,致原告莊XX受傷。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莊XX無責任?,F(xiàn)訴至本院,請求法院依據(jù)乘運合同,因其存在過錯,賠償原告包含誤工費13月×5000元=65000元、護理費120天×129.31元=15517.2元、營養(yǎng)費120天×30元=3600元、伙食補助費16天×50元=800元、交通費300元、傷殘賠償金十級2年×47200元=94400元、撫慰金5000元、法醫(yī)鑒定費2500元,上述合計187117元,醫(yī)療費由被告承擔,憑實際有效票據(jù)為準?,F(xiàn)訴至本院,請求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海通公交公司辯稱,交通事故認定書海通公交公司駕駛員是次要責任,應按事故比例分擔責任,原告應將事故對方增加為被告,若海通公交公司按照合同賠付后享有追償?shù)臋嗬?,駕駛員于運凡在交警隊簽訂的調解協(xié)議屬無效行為,無權代理我司簽訂任何協(xié)議,若是有效的原告也不應起訴我司,應當直接起訴駕駛員于運凡,由其承擔賠償責任,海通公交公司已支付醫(yī)療費26994.36元,并支付了停運損失費200元,原告構成傷殘誤工期13個月太長,伙食補助費偏高,交通費應以合法合格的票據(jù)為準,護理費偏高。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根據(jù)原告的訴狀,原告起訴為請求法院依據(jù)承運合同是原告與被告海通公交公司之間發(fā)生的,某保險公司與海通公交公司為保險合同關系,原告不應將某保險公司作為本案訴訟主體,事故認定書中于運凡付次要責任,假如賠償也應根據(jù)交警事故認定書中的相關責任劃分,由海通公交公司賠償后某保險公司進行賠償,誤工費、護理費等過高,相關費用方面答辯意見同海通公交公司。
原告莊XX提供如下證據(jù):1、事故認定書1份,證明原告在被告海通公交公司所有的車輛因事故發(fā)生導致原告受傷;2、連云港市第二人民醫(yī)院住院記錄1份;3、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單1份,證明原告乘坐的車輛在第二被告處投保了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4、第二人民醫(yī)院門診診療證明書1份;5、原告在連云港市聚祥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證明1份,證明原告在該公司做駕駛員;6、交通費發(fā)票;7、連云港市第三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書1份,證明原告構成十級傷殘及三期的證明和鑒定費發(fā)票1張2500元;8、原告駕駛證、從業(yè)資格證2份復印件,證明原告所持有A1A2駕駛資質。
被告海通公交公司對原告莊XX提供證據(jù)質證意見:對證據(jù)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定書調解部分有異議,該調解結果顯示于運凡承擔全部責任,其行為無效,如果該協(xié)議書有效原告遵守該協(xié)議應向于運凡起訴而不是我公司;對證據(jù)2無異議;對證據(jù)3無異議;對證據(jù)4無異議;對證據(jù)5三性有異議,原告的收入不應由公司的證明予以作證,而應提供其工資單及相應的勞動關系證明,及其誤工損失證明,否則其損失按5000元每月計算不予認可;對證據(jù)6不實,請法院酌情;對證據(jù)7鑒定費發(fā)票無異議,但鑒定報告書有異議,其是莊XX自己委托鑒定,且沒有通知我公司及保險公司,該鑒定報告已鑒定莊XX十級傷殘,誤工期不應該長達13個月;對證據(jù)8請求法庭核實。
被告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對證據(jù)1質證同被告海通公交公司,對證據(jù)2的診斷證明是原告受傷后4天才住的院,且病歷顯示為右股骨頸骨骨折,假設傷者的傷情為在公交車上摔傷造成右股骨頸骨骨折,按常人理解不會4天后才住院治療,受傷到住院期間發(fā)生的有其他受外傷的原因都無法排除;對證據(jù)3真實性無異議,但關聯(lián)性有異議;對證據(jù)4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jù)5誤工費賠償為收入實際減少部分,如原告在受傷期間無工資收入無實際減少則無需賠誤工費,請原告提供相應的流水及納稅證明;對證據(jù)6三性有異議,請求法庭核實;對證據(jù)7為原告單方委托,且相關評定等級過高,定殘標準相關鑒定意見。
被告海通公交公司提供如下證據(jù):1、原告莊XX檢查報告單6份、用藥清單2份、醫(yī)療費票據(jù)8份,費用共計26994.36元;2、海通公交公司車輛清障費200元。
原告莊XX對被告海通公交公司提供證據(jù)的質證意見:對證據(jù)1、2真實性無異議,對醫(yī)療費發(fā)票的關聯(lián)性證明原告受傷后一直在治療階段,由于當日并未發(fā)現(xiàn)原告有重傷現(xiàn)象,因此在治療期間第四天發(fā)現(xiàn)傷情嚴重即住院治療,原告受傷期間沒有承擔醫(yī)療費用。被告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2017年9月22日第一人民醫(yī)院診斷報告單并無顯示原告右股骨頸骨骨折,但2017年9月26日CT報告單顯示為右股骨頸骨骨折,原告應提供CT片子,且原告在治療過程中涉及部分非醫(yī)保用藥,應予扣除。
對原、被告提供證據(jù),綜合原、被告當庭陳述及庭審查明情況,本院認證意見為:對于證據(jù)證據(jù)7,被告海通公交公司、某保險公司不予認可,但也未申請鑒定,故對該報告,視為被告予以認可,對其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對于原告莊XX提供其余證據(jù)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對于其關聯(lián)性,在說理部分一并闡述。對于被告海通公交公司提供證據(jù)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
經(jīng)本院審理查明如下事實:
一、2017年9月22日1時許,案外人張鈺煒駕駛無號牌自行車沿洪門路由南向西左轉彎時,車輛與于運凡駕駛的尚洪門路由南海北行駛的蘇G×××××號客車相撞,蘇G×××××號客車乘客莊XX受傷、兩車局部受損。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張鈺煒負事故主要責任,于運凡負次要責任,莊XX無責任。
二、2016年9月30日,被告海通公交公司為蘇G×××××號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3000000元。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在保險期間,被保險人的司乘人員在被保險人提供的客運車輛上工作時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chǎn)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jīng)濟損失責任,保險人按照本附加險合同和主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上款所指司乘人員是指被保險人雇用的在乘運車輛上工作的司機和乘務員。第六條(十):經(jīng)有關部門認定為承運人依照運輸合同就承擔賠償責任的,保險人應予賠償。
三、原告莊XX受傷后,被送至第一人民醫(yī)院檢查治療,相關費用由被告海通公交公司支付。2017年9月26日被送至連云港市第二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入院時情況為:因外傷后右髂關節(jié)疼痛、畸形、活動受阻4天入院,患者于4天前在公交車上不慎跌傷,傷后出現(xiàn)右髖關節(jié)疼痛腫脹畸形,不能活動,爭論于當?shù)蒯t(yī)院拍片,右股骨勁骨折。同時在該院被診斷為:右側股骨勁骨折。原告莊XX于2017年10月12日出院,共支出醫(yī)療費25415.16元,由被告海通公交公司支付。2018年10月26日,原告莊XX的傷情經(jīng)連云港市第三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被鑒定人莊XX2017年9月22日受傷致右側股骨勁骨折,目前遺留右髖關節(jié)功能喪失25%以上(不足50%)構成十級傷殘,休息(誤工)期限從傷起至評殘之日止,護理及營養(yǎng)期各以120日為宜,醫(yī)療費以實際發(fā)生為妥。原告莊XX為此支出鑒定費2500元。
本院認為,客運合同自承運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時成立,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中,原告作為乘客,被告作為承運人,原告在被告承運的公交車上受傷,被告作為承運人應當對原告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同時,本院認定為被告海通公交公司依照運輸合同應當承擔的費用,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依據(jù)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合同的約定應當予以賠償。
關于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起訴為請求法院依據(jù)承運合同是原告與被告海通公交公司之間發(fā)生的,某保險公司與海通公交公司為保險合同關系,原告不應將某保險公司作為本案訴訟主體。本院認為,原告莊XX與被告海通公交公司是客運合同關系,但被告海通公交公司在某保險公司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本院認定為被告海通公交公司依照運輸合同應當承擔的費用,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依據(jù)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償。故對被告該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原告莊XX的各項損失數(shù)額認定為:1、誤工費,原告莊XX提供單位證據(jù),但未提供工資銀行流水,本院以2018年江蘇省城鎮(zhèn)居民可支配收入計算為51079(47200÷365×395);2、護理費12000元(100元/日×120日);3、營養(yǎng)費3600元(30元/日×120日);4、住院伙食補助費640元(40元/日×16);5、交通費,根據(jù)原告的目的地、次數(shù)等因素綜合認定酌定為300元;6、傷殘賠償金94400元(47200元/年×20年×0.1);7、精神撫慰金5000元;8、評估費2500元有原告提供的鑒定費票據(jù)為證,本院予以確認,上述費用共計169519元,應由被告海通公交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因被告海通公交公司在某保險公司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故應由某保險公司予以賠償,被告海通公交公司無需承擔賠償責任,故對原告莊XX要求被告海通公交公司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莊XX保險賠償金合計169519元;
二、駁回原告莊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992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莊XX負擔39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600元,被告負擔部分,于給付上述款項時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jù)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應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連云港市農(nóng)行蒼梧支行營業(yè)部,賬號:10×××94)。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九條規(guī)定,本判決生效后,權利人可向本院或者與本院同級的被執(zhí)行財產(chǎn)所在地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申請強制執(zhí)行期限為二年。
審 判 長  周文賢
人民陪審員  張劉霞
人民陪審員  黃蘇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王 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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