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春輝包裝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20)浙0212民初646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寧波市鄞州區(qū)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寧波春輝包裝有限公司(統(tǒng)一社會為91330206587465295T)。住所地:寧波市北侖區(qū)(1-3幢01號)。
法定代表人:王X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浙江匡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XX,浙江匡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tǒng)一社會為9133021279952156XL)。住所地:寧波市鄞州區(qū)(和邦大廈A卒602室)。
代表人:鮑方龍,該支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錢XX,該公司員工。
原告寧波春輝包裝有限公司為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一案,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保險金100150元(其中車輛損失48750元、監(jiān)控設備損失514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于2020年3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丁XX與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錢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被告某保險公司到庭答辯稱:事故車輛浙BXXXXX中型廂式貨車確在被告處投保,事故亦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均無異議。投保車輛的駕駛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根據(jù)保險條款,被告僅應賠付交通事故責任險中的財產(chǎn)損失2000元及商業(yè)險的70%部分金額。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如下事實:
2016年1月18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浙BXXXXX號中型廂式貨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以下簡稱:商業(yè)三者險)、保險金額為97000元的車輛損失險,并投保了不計免陪險。2016年11月21日,張成禮駕駛投保車輛行駛至寧波市鄞州區(qū)寶瞻線14KM+800M處,與前方由陳世兵停放在路上的浙B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張成禮、投保車上乘客廖建敏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事故認定,張成禮承擔本事故主要責任,陳世兵承擔次要責任。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機動車車輛全損或推定全損定損協(xié)議書》、《機動車輛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定書》,核定事故車輛最終定損金額為49750元。原告將事故車輛進行報廢回收,獲得車輛殘值款1000元。被告還向原告出具《機動車輛保險財產(chǎn)損失確認書》,確認事故造成寧波云開信息技術有限公司所有的監(jiān)控設備全損,核定損失金額為51400元。原告已向寧波云開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全額支付該筆51400元款項。
另查明:廖建敏就案涉事故所致人身損害糾紛提起訴訟,目前正在本院審理中。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機動車輛保險單、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示范條款、《機動車車輛全損或推定全損定損協(xié)議書》、《機動車輛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定書》、《機動車輛保險財產(chǎn)損失確認書》、報廢汽車回收證明及發(fā)票、監(jiān)控設備賠付轉賬憑證及發(fā)票以及原、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原、被告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約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在被告處投保后,保險期間內(nèi)原告車輛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應當按約賠付,否則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所有的浙BXXXXX號牌投保車輛因案涉事故損失48750元(49750元-1000元),被告應在車輛損失險限額范圍內(nèi)向原告支付理賠款48750元。被告主張其應按照事故責任比例支付原告70%的車輛損失,于法無據(jù),對其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監(jiān)控設備損失,因浙BXXXXX號牌車輛駕駛員張成禮、浙BXXXXX號牌車輛駕駛員陳世兵分別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和次要責任,結合事故發(fā)生經(jīng)過、當事人過錯程度等因素,對上述監(jiān)控設備損失,原告應承擔70%的民事賠償責任;本事故致兩車和監(jiān)控損失,涉及交強險分配問題,原告同意監(jiān)控設備損失不再分配浙BXXXXX號牌車輛的交強險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且沒有證據(jù)證明浙BXXXXX號牌車輛存在并主張過財產(chǎn)損失,故原告先行支付的監(jiān)控設備損失51400元,被告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先行賠付2000元,超出部分在商業(yè)三者險內(nèi)承擔70%即34580元[(51400元-2000元)X70%],合計36580元。原告其余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車損險限額范圍內(nèi)支付原告寧波春輝包裝有限公司理賠款4875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限額范圍內(nèi)支付原告寧波春輝包裝有限公司支出的監(jiān)控設備損失36580元;
三、駁回原告寧波春輝包裝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shù)纳Х晌臅_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X日萬分之一點七五X遲延履行期間)。
案件受理費2303元,減半收取計1151.50元,由原告寧波春輝包裝有限公司負擔151.5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庾泳泓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代書記員 陳蓉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