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陳X、陳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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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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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382民初8904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樂清市人民法院 2020-02-22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樂清市。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382753043XXXX。
負責人:朱XX。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侯XX,北京煒衡(溫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X,男,漢族,住浙江省樂清市。
被告:陳XX,男,漢族,1968年3月9日,住浙江省樂清市。
被告:徐XX,男,漢族,住浙江省樂清市。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陳X、陳XX、徐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原告于2019年8月27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訴請:1、判令被告陳X、陳XX共同償還原告代為支付的借款本金16000及逾期付款利息損失(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2、判令被告徐XX對上述第一項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公告費由被告承擔。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在審理過程中,原告變更第一項訴訟請求:判令被告陳X、陳XX共同償還原告代為支付的借款本金5000及逾期付款利息損失(自起訴之日起按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2015年10月21日,被告陳X作為借款人、被告徐XX作為擔保人向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公司樂清市支行(以下簡稱“農(nóng)行樂清支行”)申請貸款20萬元。2015年10月29日,被告陳X作為借款人、被告徐XX作為擔保人與農(nóng)行樂清支行簽訂了編號為33020120150119818的《農(nóng)戶貸款借款合同》,約定: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8年10月28日止,借款人陳X可以在人民幣10萬元的可循環(huán)借款本金額度內(nèi)向原告借款,單筆借款期限最長不超過1年,且到期日最遲不得超過額度有效期。借款利率以借款發(fā)放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上浮30%,還款方式為按月付息,到期還本結息,結息日為每月20日。對逾期借款從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約定的借款執(zhí)行利率基礎上上浮50%計收罰息;對應付未付利息依據(jù)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計收復利。被告徐XX為該筆借款提供了最高額保證擔保,擔保的債務最高余額為15萬元。擔保范圍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遲延履行債務利息和遲延履行金,以及貸款人實現(xiàn)債權和擔保權的一切費用。保證期間為借款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陳XX出具《家庭成員債務確認書》,承諾為被告陳X上述《農(nóng)戶貸款借款合同》項下的債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被告徐XX自愿為被告陳X上述《農(nóng)戶貸款借款合同》項下的債務提供連帶擔保責任。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向被告陳X發(fā)放借款10萬元,到期日為2017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為年利率5.655%,逾期利率為年利率8.4825%,還款方式為一次性還本,按約付息。后被告陳X未依約還款。
為履行上述合同義務,被告陳X向原告投保并簽訂《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該保單載明:投保人為被告陳X,被保險人為農(nóng)行樂清支行。賠償限額為5萬元整,保險期限自2016年11月22日零時起至2017年11月21日二十四時止;當借款人欠息連續(xù)達3個月以上或貸款到期后1個月內(nèi)未償還本金,貸款人(銀行)催收未果的,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向貸款人(銀行)賠償。絕對免賠率為50%。
《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條款》載明:1、第五條在保險期間內(nèi),投保人未能按照與被保險人簽訂的貸款合同的約定履行還款義務,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達到保險單約定的期限以上的,視為保險事故發(fā)生。保險人對投保人應償還而未償還的貸款本金和相應的利息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2、第二十三條發(fā)生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的損失,保險人在保險金額內(nèi),在扣除按保險單載明的絕對免賠率計算出的免賠額后計算賠償。3、第二十六條發(fā)生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的損失,被保險人應及時行使向投保人、擔保人請求賠償?shù)臋嗬?。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nèi)代為行使被保險人對投保人、擔保人請求賠償?shù)臋嗬?,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關情況。被保險人已經(jīng)從投保人、擔保人處取得賠償?shù)模kU人賠償保險金時,應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已從投保人處取得的賠償金額。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jīng)農(nóng)行樂清支行的申請索賠,原告依約向農(nóng)行樂清支行賠付50000元。原告向農(nóng)行樂清支行支付上述賠款后,農(nóng)行樂清支行將其相應索賠權轉(zhuǎn)讓給原告。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僅償還45000元,至今尚欠5000元未還。
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X、陳XX應共同償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代為支付的5000元及利息損失(自起訴之日起按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款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交本院虹橋人民法庭轉(zhuǎn)付。
二、被告徐XX對上述第一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陳X、陳XX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公告費300元,由被告陳X、陳XX、徐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連新利
人民陪審員 連瑤靜
人民陪審員 黃夢怡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書 記員 包蒙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