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姜XX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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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024民初3138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鄢陵縣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許昌市
負責人:于XX,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魏XX、胡XX,河南金泰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姜XX,男,漢族,住鄢陵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因與被告姜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于201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苗亮獨任審理,于2020年1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姜XX經(jīng)本院依法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2016年11月12日,被告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昌許繼支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約定貸款金額為70000元,貸款分36期償還,應(yīng)銀行要求被告作為投保人,銀行作為被保險人,在原告處購買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一份,保險合同約定保險金額為77407.65元,同時約定如投保人逾期歸還貸款,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承擔未償還的全部貸款本息的賠償責任,保險人賠償后,如投保人未向保險人支付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保險人有權(quán)自賠償當日起至投保人清償完畢止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標準計算違約金。后因被告逾期向銀行還款,原告應(yīng)銀行要求于2018年4月2日代被告向銀行清償了借款合同項下未清償?shù)娜抠J款本息共計47278.2元,上述款項及違約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為此起訴,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償款47278.2元、拖欠保費3215.18元,共計50493.38元及違約金(違約金以50493.38元為基數(shù),按日千分之一的標準從原告代償之日2018年4月2日起計算至清償完畢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姜XX未到庭,亦未進行答辯。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被告在原告處購買個人信用借款保證保險一份,保險合同約定保險金額為77407.65元,同時約定如投保人逾期歸還借款,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承擔未償還的全部貸款本息的賠償責任,保險人賠償后,如投保人未向保險人支付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保險人有權(quán)自賠償當日起至投保人清償完畢止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標準計算違約金。2016年11月12日,被告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昌許繼支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合同約定貸款金額為70000元,貸款分36期償還。因被告逾期向銀行還款,原告于2018年4月2日代被告向銀行清償了未償還的款項共計47278.2元。另查明,被告共拖欠原告保費3215.18元。
本院認為:被告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昌許繼支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被告與原告訂立保險合同,均為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昌許繼支行貸款,但未按合同約定按期償還款項,原告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代被告償還了下欠的全部款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代償款47278.2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約定履行了保險責任,被告亦應(yīng)當按約定交納保險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保費3215.18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擔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雙方約定日千分之一的違約金,明顯超過原告的損失,故本院酌定違約金以50493.38元為基數(shù),按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1.3倍,自2018年4月2日起計算至清償完畢之日止。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姜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代被告姜XX支付的代償款、拖欠保費共計50493.38元元及違約金(以50493.38元為基數(shù),按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1.3倍,自2018年4月2日起計算至清償完畢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531元,由被告姜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苗 亮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 牛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