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林XX、勞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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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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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粵0106民初38428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廣州市天河區(qū)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揭陽市東山區(qū)。
主要負責人:江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陳XX,分別系廣東廣嶺律師事務所律師及實習律師。
被告:林XX,男,戶籍地址廣西上西縣。
被告:勞XX,男,壯族,身份證住址廣西上西縣。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思縣。
主要負責人:黃XX。
委托訴訟代理人:駱XX,該公司職員。
原告甲保險公司與被告林XX、勞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被告林XX及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駱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勞XX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8年1月9日,被告林XX駕駛桂P×××××小型轎車、陳朝君駕駛粵A×××××小型轎車、賴裕全駕駛粵X×××××小型轎車、李毓輝駕駛粵L×××××小型轎車,上述車輛均由南往北行駛。被告林XX在同車道行駛中,不按規(guī)定與前車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導致四車連環(huán)相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林XX負全部責任。賴裕全在原告處為粵X×××××小型轎車投保了商業(yè)險,事故發(fā)生后粵X×××××小型轎車的全部維修費用23000元已由原告賠付完畢,原告獲得代位追償權。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林XX、勞XX賠償原告保險賠償款23000元及利息(以23000元為基數,自支付之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2、判令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判令三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林XX辯稱:被告已就涉案交通事故賠付46000元,其中含本案賠償款15000元。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桂P×××××小型轎車在被告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公司已于2018年1月18日將交強險賠款2000元支付給被告勞XX,故被告公司在本案中無需承責。綜上,懇請法院查清事實,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勞XX未到庭應訴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7年12月16日,賴裕全就粵X×××××小型轎車在原告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險,原告予以承保并出具保險單,其中交強險保險金額/賠償限額為122000元,商業(yè)險中機動車損失險賠償限額為275940元,保險期限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
2018年1月9日18時51分,被告林XX駕駛桂P×××××小型轎車由南往北行駛,因不按規(guī)定與前車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的違法行為造成桂P×××××小型轎車車頭中部部位與粵A×××××小型轎車車尾中部部位相撞、粵A×××××小型轎車車頭中部部位與粵X×××××小型轎車小型轎車車尾中部部位相撞、粵X×××××小型轎車車頭中部部位與粵L×××××小型轎車車尾中部部位相撞的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林XX負全部責任。以上事實有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天河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予以證明。此外,該認定書還載明被告勞XX為桂P×××××小型轎車車主。
事故發(fā)生后,賴裕全向原告申請理賠。2018年1月19日,原告經估損確定粵X×××××小型轎車被保險車輛的損失為23000元。其后,賴裕全將粵X×××××小型轎車送至廣州市信達汽車維修中心維修完畢。2018年2月1日,賴裕全出具《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同意將其已取得賠款部分的向責任方追償的權利轉讓給原告。2018年2月8日,原告向賴裕全支付車輛維修款23000元。
被告林XX、乙保險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無異議。
庭審中,被告林XX表示其已就粵X×××××小型轎車車輛損失向賴裕全賠付15000元,并提供轉賬流水一份予以證明。原告表示對上述情況不知情。被告乙保險公司對該證據無異議。
被告乙保險公司表示其已向粵X×××××小型轎車車主即本案被告勞XX支付了交強險賠款2000元并提交中國工商銀行客戶存款對賬單予以證明。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就認為被告乙保險公司不應將交強險的賠款支付給投保車輛車主勞XX,而應支付給本車以外的第三者。被告林XX對該證據無異議。
本院認為:原告為賴裕全承保了粵X×××××小型轎車的交強險及機動車輛商業(yè)保險,其向被保險人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后,依法享有保險代位追償權,有權向造成粵X×××××小型轎車受損的事故責任人被告林XX及事故責任車輛的交強險承保保險公司即被告乙保險公司主張賠償。
本案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門認定為被告林XX負全部責任,以此可確定被告林XX應承擔賠償責任。經核損,粵X×××××小型轎車的維修總費用為23000元,原告已將該維修款全額支付給賴裕全并于2018年2月1日取得索賠權。另一方面,桂P×××××小型轎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依據交強險相關條款,被保險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壞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交強險合同的約定對每次事故在2000元賠償限額內負責賠償財產損失。故被告乙保險公司應依約在2000元保險責任限額對粵X×××××小型轎車損失承擔保險賠償責任。鑒于被告林XX于2018年1月18日向賴裕全支付賠償款15000元。故被告林XX應支付的賠償款應為:6000元(=23000元-15000元-2000元)。原告訴請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駁回。
關于利息問題。本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guī)定,原告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范圍應以賠償金額為限,未規(guī)定可就該部分款項計收利息。原告現訴請以理賠款為基數計收利息,于法無據,本院依法予以駁回。
關于被告勞XX應否承責的問題。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損害的發(fā)生有過錯的,適用侵權責任法的規(guī)定確定其賠償責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勞XX對事故的發(fā)生有過錯,故被告勞XX無需承擔賠償責任,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訴請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駁回。
被告勞XX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作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林XX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甲保險公司賠付6000元;
二、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甲保險公司賠付2000元;
三、駁回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所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80元,由原告甲保險公司負擔200元,被告林XX、乙保險公司共同負擔180元。
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何暉輝
人民陪審員 李寶玉
人民陪審員 黃惠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書 記 員 馬妮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