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李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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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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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粵0117民初4812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從化市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qū)、13、38、39、40層,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孫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XX,廣東諾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廣東諾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XX,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廣州市從化區(qū)。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李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李秋玲獨任審理,后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1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XX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應訴。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款30328.42元(包括本金21061.97元,利息581.8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費3214.3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39244.98元(以30328.42元為基數(shù),自2014年5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暫計算至2019年9月10日,實際主張至款項還清之日止);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2年11月27日,被告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簽署《個人貸款合同》(以上簡稱“貸款合同”),被告向光大銀行借款46000元,借款利率每年8.61%,借款期限36個月(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同時,被告(投保人)就該筆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證保險,以光大銀行為被保險人,與原告簽署《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每月保費率為1.9%。
2012年11月27日,光大銀行按照貸款合同約定向被告發(fā)放46000元的貸款。但自2014年2月27日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約定還款義務。根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光大銀行進行理賠,理賠金額共計30328.42元,光大銀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償債務確認書》。同時,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理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始終不予償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因此,截止2019年9月10日,被告除未付理賠款和保費外,尚欠原告違約金共計39244.98元。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jù):
1、《個人貸款合同(無擔保條款)》、貸款借據(jù),用于證明被告向光大銀行申請貸款46000元,并約定貸款利息、期限、還款方式、違約金、爭議解決條款等;
2、《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投保單》、《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條款》,用于證明被告就這筆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證保險,以光大銀行為被保險人、約定保費、爭議解決方式、違約條款等;
3、《代償債務確認書》,用于證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于2014年5月19日向光大銀行進行了理賠,理賠金額共計30328.42元;
4、原告電腦系統(tǒng)打印的交易信息,用于證明被告逾期日期、本金、利息、罰息、保費情況,以及還款交易本金、利息、保費信息等。
被告李XX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交書面答辯及質證意見,本院視為被告對原告提交的以上證據(jù)放棄質證權利。原告提交的以上證據(jù)來源形成合法,與待證事實相關聯(lián),并形成證據(jù)鏈條,本院予以采納。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被告與中國光大銀行簽署《個人貸款合同》,被告向光大銀行借款46000元,借款利率每年8.61%,借款期限36個月,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同時,被告就該筆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證保險,以光大銀行為被保險人,與原告簽署《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每月保費率為1.9%,保費金額為874元。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天開始越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
2012年11月27日,光大銀行按照貸款合同約定向被告發(fā)放46000元的貸款。但自2014年2月27日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約定還款義務。根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光大銀行進行理賠,理賠金額共計30328.42元,光大銀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償債務確認書》。理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始終不予償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
根據(jù)原告與被告雙方簽訂的《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約定被告向原告投保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費繳納方式為每月按時繳納,每月保費率1.9%,每月保險費金額874元。被告欠付保費期間為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5月19日,未繳付的保費金額為3214.42元,扣除被告銀行余額0.09元后,被告尚欠保費3214.33元。
本院認為,本案為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原、被告之間所簽認的《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的規(guī)定,依法成立生效,雙方均應按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在被告斷供了其向光大銀行的貸款之后,按約定于2014年5月19日向光大銀行理賠了30328.42元,理賠之后,原告取得了向被告求償?shù)臋嗬?。被告應該按照約定在30天內向原告歸還全部賠償款及未付保費3214.33元。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之下,被告始終不予償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已構成違約,應按照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在投保單中原、被告約定違約金按照每日0.1%的標準計算,現(xiàn)原告自愿調低按年利率24%的標準從理賠之日起開始計算,是對自己權利的合法自由處分,本院予以照準,且根據(jù)公平原則,被告需支付的違約金總額以尚欠的理賠款30328.42元為限為宜。
被告李XX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決。
因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XX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支付理賠款30328.42元給原告某保險公司;
被告李XX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支付保費3214.33元給原告某保險公司;
被告李XX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支付違約金(以30328.42元為基數(shù)、上限,從2014年5月19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的標準計付)給原告某保險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19元(原告某保險公司已預交809元),由被告李X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次日起七天內按規(guī)定的金額向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李秋玲
人民陪審員 王真華
人民陪審員 劉 玉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張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