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912某保險公司與李X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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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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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312民初5912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徐州市銅山區(qū)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負責(zé)人:郭X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X,江蘇禾嘉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江蘇禾嘉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李XX,女,漢族,住徐州市銅山區(qū)。
原告與被告李X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呂X、周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XX經(jīng)本院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yīng)訴通知書、合議庭組成人員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期滿后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為其墊付給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賠償款27205.45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之間保費2868.72元;3、判令被告以賠償款和未付保費之和為基數(shù)30074.17元,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標準,承擔(dān)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的違約金(暫計算至2019年5月1日為12901.82元);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dān)。事實和理由:2016年9月8日,被告在原告處投保了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原告對被告在光大銀行貸款進行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后被告與光大銀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貸款合同約定被告向光大銀行貸款42000元,合同約定了還款期限和違約條款等。因被告沒有按期償還貸款,光大銀行向原告申請索賠。2018年2月26日,原告按保險單約定將被告所欠27205.45元償還完畢。根據(jù)貸款合同及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的約定,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各項款項未果,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quán)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項訴請。
被告李XX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2016年9月2日,被告(投保人)在原告(保險人)處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原告對被告在光大銀行的貸款進行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并簽訂了《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合同,投保單和保險合同主要內(nèi)容有:在保險期間,當超過貸款合同約定的應(yīng)付款日或被保險人宣布的貸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規(guī)定期間內(nèi)的還款(或付息)義務(wù),且超過保險單載明期限的,視為保險事故發(fā)生;保險人對保險事故發(fā)生時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貸款合同項下未償還的全部貸款本金和相應(yīng)利息(含罰息、復(fù)利),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dān)賠償責(zé)任;賠償?shù)却跒?0天;投保人應(yīng)按投保時約定,每月交付保險費717.18元;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保險人基于投保人違約而理賠后,保險人有權(quán)追回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chǎn)生的其他費用。
2016年9月8日,被告李XX與光大銀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合同主要內(nèi)容有:被告李XX向光大銀行申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貸款金額42000元,年利率為6.65%,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期限歸還貸款本金的,貸款人有權(quán)對逾期貸款計收罰息,罰息利率為本合同約定年利率基礎(chǔ)上上浮50%,借款期限36個月,從2015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8日,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同日,光大銀行按照《個人貸款合同》約定向被告發(fā)放42000元貸款。
2017年12月份開始,被告未按合同約定還款,原告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于2018年2月26日向被保險人光大銀行進行理賠,代被告償付貸款本息27205.45元,光大銀行給原告出具《代償債務(wù)與權(quán)益轉(zhuǎn)讓確認書》。
被告自2017年11月份起未履行支付保險費的義務(wù),至2018年2月,被告共欠原告4個月的保險費2868.72元(717.18元×4個月)。
本院認為:被告李XX與光大銀行以及原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個人貸款合同》、《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合同,均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光大銀行依貸款合同的約定向被告發(fā)放42000元貸款后,被告未按貸款合同的約定履行還款義務(wù),原告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為被告向光大銀行墊付了還本付息的義務(wù),故被告應(yīng)當承擔(dān)償還原告墊付貸款本息27205.45元的責(zé)任。被告逾期未履行義務(wù)至原告向光大銀行進行理賠,未支付原告四個月的保險費用,被告應(yīng)當予以支付。被告未在30天內(nèi)歸還原告墊付的款項,應(yīng)當按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dān)違約責(zé)任。原被告在保險單中特別約定了違約金的計算方法,但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標準過高,本院依法予以調(diào)整,調(diào)整的依據(jù)應(yīng)參考被告與光大銀行約定的逾期貸款罰息標準,即按年利率的9.975%(6.65%+6.65%×50%)計算違約金。此外,原告實際為被告代償日期是2018年2月26日,故違約金的起算日期應(yīng)為次日,即2018年2月27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dān)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款27205.45元,支付保險費2868.72元,合計30074.17元;
二、被告李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違約金(以賠償款和未付保險費之和30074.17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9.975%的標準,從2018年2月27日起計算至被告實際履行之日止);
三、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874元,公告費150元,合計1024元,由被告李XX負擔(dān)。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守東
人民陪審員 余廣遠
人民陪審員 李興東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法官 助理 武夢宇
書 記 員 祁 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