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周XX訴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quán)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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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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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11民終218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quán)糾紛 二審 民事 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12
上訴人(原審被告):周XX,男,漢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區(qū)人,農(nóng)民。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趙X,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石X,湖南見田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quán))。
上訴人周XX因與被上訴人保險人代位求償權(quán)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區(qū)人民法院(2019)湘1102民初30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因沒有新的事實和證據(jù),進行了法庭詢問,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周XX上訴稱: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湘11民終2364號民事調(diào)解書已確認本案之間的權(quán)利義務全部了結(jié),我不再支付被上訴人車輛維修費5,568.8元。
被上訴人未到庭。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賠償人民幣5,568.8元。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2017年1月29日18時10分許,被告駕駛湘M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從鳳凰路沿紫霞路往九嶷大道方向行駛時,與案外人唐敏駕駛的湘MXXXXX號車相撞,致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交警大隊認定,被告周XX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湘MXXXXX號車車主唐敏在原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險,事故當日湘MXXXXX號車所有人唐敏向原告提出索賠申請并承諾尚未得到被告賠償,也沒有放棄向被告索賠的權(quán)利。后湘MXXXXX號車在維修,共花去維修費13,896元。2017年4月19日,原告向車被保險人唐敏賠付車輛維修款12,696元、拖車費1,200元,湘MXXXXX號車所有人唐敏將已取得賠款部分向被告追償?shù)臋?quán)利轉(zhuǎn)讓給原告。另查明,周XX就該次事故對自己名下湘MXXXXX號的損失于2018年4月3日在湖南省永州市冷水灘區(qū)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唐敏及某保險公司賠償其損失,2018年5月30日湖南省永州市冷水灘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1103民初1138號民事判決書。后某保險公司提出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案經(jīng)法院調(diào)解雙方就周XX因該次事故對湘MXXXXX號的損失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湘11民終2364號民事調(diào)解書,該調(diào)解書約定:“一、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收到本調(diào)解協(xié)議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被上訴人周XX各項賠償12,600元;二、當事人支付完畢上述費用后,各方之間就本案之間的權(quán)利義務全部了結(jié),各方當事人不得就本案糾紛再向?qū)Ψ街鲝垯?quán)益…”。以上事實有第201720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賠款通知書、“代位求償”案件索賠申請書及機動車輛索賠權(quán)轉(zhuǎn)讓書、湘MXXXXX車輛維修發(fā)票、保單抄件及定損清單、湘MXXXXX車輛行駛證復印件及(2018)湘11民終2364號民事調(diào)解書、原被告陳述及庭審筆錄為證。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六十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nèi)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quán)利。前款規(guī)定的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已經(jīng)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shù)?,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保險人依照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行使代位請求賠償?shù)臋?quán)利,不影響被保險人就未取得賠償?shù)牟糠窒虻谌哒埱筚r償?shù)臋?quán)利?!北景副桓嬷躕X在交通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對湘MXXXXX車在事故中受到的損害應承擔賠償責任。湘MXXXXX車所有人唐敏將其在受償金額范圍內(nèi)向被告周XX追償?shù)臋?quán)利轉(zhuǎn)讓于原告某保險公司,原告某保險公司在依保險合同向車被保險人唐敏賠償后,在賠償金額范圍內(nèi)得以行使代位求償權(quán)。故對本案原告某保險公司要求被告周XX承擔車維修費5,568.8元的訴訟主張,本院予以支持。對于被告周XX辯稱該案雙方已于2018年11月19日在湖南省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達成調(diào)解,且湖南省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11民終2364號民事調(diào)解書,被告周XX與原告某保險公司不存在任何糾紛的抗辯意見,湖南省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11民終2364號是本案原告某保險公司對本案被告周XX,就湘MXXXXX車在事故中受到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雙方權(quán)利義務已全部了結(jié)。本案是被告周XX對被保險人唐敏的湘MXXXXX車就該次事故中受到的損害應承擔的賠償責任,二者不是同一法律關系,故對于被告周XX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限被告周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性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車輛維修費5,568.8元。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jù)。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周XX與案外人唐敏兩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周XX向冷水灘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唐敏、某保險公司賠償損失。冷水灘區(qū)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后,某保險公司向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在審理中,周XX、某保險公司、唐敏三方達成了調(diào)解協(xié)議。某保險公司賠償周XX各項損失12,600元,還約定“當事人支付完畢上述費用后,各方之間就本案之間的權(quán)利義務全部了結(jié),各方當事人不得就本案再向?qū)Ψ街鲝垯?quán)益”。該調(diào)解協(xié)議三方均簽了字,都予以認可,且經(jīng)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調(diào)解書予以確認,應當具有法律效力?,F(xiàn)某保險公司再次向周XX提出要求賠償車輛維修費,違背了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調(diào)解書,是一種不守誠信的行為,訴請與事實不符,于法相悖。一審法院的判決錯誤,應當予以改判。上訴人提出“我不再支付被上訴人車輛維修費5,568.8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成立,一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予以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撤銷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區(qū)人民法院(2019)湘1102民初3032號民事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審案件受理費75元,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唐治生
審判員 李 飛
審判員 楊世清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 楊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