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923某保險公司與薛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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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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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312民初5923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徐州市銅山區(qū)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負責人:郭X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X,江蘇禾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江蘇禾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薛X,女,漢族,住江蘇省徐州市銅山區(qū)。
原告與被告薛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呂X、周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薛X經(jīng)本院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合議庭組成人員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期滿后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為其墊付給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賠償款42231.71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之間保費4135.44元;3、判令被告以賠償款和未付保費之和為基數(shù)46367.15元,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標準,承擔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的違約金(暫計算至2019年5月1日為41452.23元);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被告在原告處投保了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原告對被告在光大銀行貸款進行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后被告與光大銀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貸款合同約定被告向光大銀行貸款60000元,合同上約定了還款期限和違約條款等。因被告沒有按期償還貸款,光大銀行向原告申請索賠。2016年11月18日,原告按保險單約定將被告所欠42231.71元償還完畢。根據(jù)貸款合同及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的約定,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各項款項未果,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quán)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項訴請。
被告薛X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投保人)在原告(保險人)處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原告對被告在光大銀行的貸款進行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并簽訂了《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合同,投保單和保險合同主要內(nèi)容有:在保險期間,當超過貸款合同約定的應付款日或被保險人宣布的貸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規(guī)定期間內(nèi)的還款(或付息)義務,且超過保險單載明的期限的,視為保險事故發(fā)生;保險人對保險事故發(fā)生時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貸款合同項下未償還的全部貸款本金和相應利息(含罰息、復利),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賠償?shù)却跒?0天;投保人應按投保時約定,每月交付保險費1033.86元;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保險人基于投保人違約而理賠后,保險人有權(quán)追回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chǎn)生的其他費用。
2015年7月30日,被告薛X與光大銀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合同主要內(nèi)容有:被告薛X向光大銀行申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貸款金額60000元,年利率為7.35%,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期限歸還貸款本金的,貸款人有權(quán)對逾期貸款計收罰息,罰息利率為本合同約定年利率基礎上上浮50%,借款期限36個月,從2015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30日,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同日,光大銀行按照《個人貸款合同》約定向被告發(fā)放60000元貸款。
2016年8月開始,被告未按合同約定還款,原告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于2016年11月18日向被保險人光大銀行進行理賠,代被告償付貸款本息42231.71元,光大銀行給原告出具《代償債務與權(quán)益轉(zhuǎn)讓確認書》。
被告自2016年8月起未履行支付保險費義務,至2016年11月,被告共欠原告4個月保險費4135.44元(1033.86元×4個月)。
本院認為:被告薛X與光大銀行以及原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個人貸款合同》、《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合同,均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光大銀行依貸款合同的約定向被告發(fā)放60000元貸款后,被告未按貸款合同的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原告根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為被告向光大銀行墊付了還本付息的義務,故被告應當承擔償還原告墊付貸款本息42231.71元的責任。被告逾期未履行義務至原告向光大銀行進行理賠,未支付原告四個月的保險費用,被告應當予以支付。被告未在30天內(nèi)歸還原告墊付的款項,應當按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原被告在保險單中特別約定了違約金的計算方法,但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標準過高,本院依法予以調(diào)整,調(diào)整的依據(jù)應參考被告與光大銀行約定的逾期貸款罰息標準,即按年利率的11.025%(7.35%+7.35%×50%)計算違約金。此外,原告實際為被告代償日期是2016年11月18日,故違約金的起算日期應為次日,即2016年11月19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薛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款42231.71元,支付保險費4135.44元,合計46367.15元;
二、被告薛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違約金(以賠償款和未付保險費之和46367.15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11.025%的標準,從2016年11月19日起計算至被告實際履行之日止);
三、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95元,公告費150元,合計2145元,由被告薛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守東
人民陪審員 余廣遠
人民陪審員 李興東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法官 助理 武夢宇
書 記 員 祁 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