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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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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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81民初9815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永城市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蘇XX,男,漢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河南栗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鄭東新區(qū)(商鼎路北和順街東)河南煤田地質局大廈5樓,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100MAXXXHX00N。
負責人:楊X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蔡X,系保險公司員工。
原告蘇XX與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蘇XX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蔡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蘇XX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停運損失、評估費、施救費共計62654.4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所述事故涉案車輛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保險,若事故發(fā)生屬實,愿意在保險責任范圍及限額下承擔原告的合理損失。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過錯,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故對其個人的合理損失,超出交強險的部分應當按照責任比例進行劃分。被告依法不承擔原告的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損失,故針對原告主張的停運損失、評估費,不負賠償責任。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9年9月24日23時許,**駕駛豫N×××××輕型倉柵式貨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永城市歐亞路環(huán)島西200米路段時,與原告蘇XX駕駛的頭東尾西停在路南的豫N×××××重型半掛牽引車-豫NXXX0掛重型自卸半掛車相撞,造成車輛受損、路東桿損壞及**、劉艷會死亡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蘇XX負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劉艷會無責任。2019年11月7日,河南省億豐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對豫NXXX0掛號車輛的損失進行評估,并出具車損估價報告,認定豫NXXX0掛號車輛的損失為20745元。原告支付評估費2000元。2019年11月11日,河南省億豐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對N19848-豫NXXX0掛號車輛的停運損失進行評估,并出具每日停運損失價值評估報告,認定N19848-豫NXXX0掛號車輛每日停運損失為1196.98元。原告支付評估費3000元。
另查明:1.豫N×××××重型半掛牽引車實際車主系原告蘇XX,掛靠在永城市慧玲運輸有限公司經(jīng)營。豫NXXX0掛號車輛實際車主系原告蘇XX,掛靠在永城市錦程運輸有限公司經(jīng)營。2.豫N×××××號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保險限額為100萬元,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
本院認為,涉案事故經(jīng)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蘇XX負事故次要責任,**負主要責任。經(jīng)本院審查該責任認定符合法律規(guī)定,可以作為本案裁判依據(jù)。原告應自行承擔本次事故損失的30%。鑒于肇事豫N×××××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以上二險種限額內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
原告主張車損20745元,有評估機構出具的車損評估報告為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張評估結果應當扣除更換配件的殘值,否則有權對其更換的配件舊件進行回收,根據(jù)該評估報告第五頁的特別事項說明第2條“本評估報告結論中已考慮更換件的殘值扣除”內容,能夠說明該評估報告認定車損20745元時已扣除了更換件的殘值,對被告的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停運損失問題。豫NXXX0掛號車輛從事道路運輸?shù)慕?jīng)營性車輛,因事故受損,維修期間必然造成停運損失,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財產(chǎn)損失的范圍包括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shù)冉?jīng)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jīng)營活動所產(chǎn)生的合理停運損失。故原告請求停運損失屬合理請求,但請求的數(shù)額明顯過高,結合車輛受損維修情況及評估報告認定的每日停運損失價值每1196.98元,本院酌定停運期間為15天,酌定停運損失17954.7元。原告為鑒定車損及停運損失所支出的評估費5000元系事故發(fā)生后為查明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費用,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應由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辯稱停運損失屬間接損失,保險公司不予賠償。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說明被告作為保險人,應對投保單的合法性、有效性負舉證責任,從而證明其履行了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本案中,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投保人聲明、投保提示書等有關保險資料處雖簽署“劉艷會”三字,但因劉艷會在事故中死亡,上述資料不能證明經(jīng)由劉艷會本人簽字確認,且原告對該簽字的真實性不予認可。鑒于原、被告均不申請筆跡鑒定,故無法認定投保單中劉艷會簽字是否系其本人書寫,應由被告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認為其已對該免責條款經(jīng)盡到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缺乏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采信。
經(jīng)核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產(chǎn)生如下?lián)p失:車輛損失20745元、評估費5000元、停運損失17954.7元,以上合計43699.7元。原告的上述損失,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賠償原告損失2000元,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47684.6×70%)=29189.79元,合計賠償31189.79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蘇XX車輛損失、評估費、停運損失共計31189.79元;
駁回原告蘇XX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83元(已減半),由原告蘇XX負擔34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邱愷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書記員 屈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