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XX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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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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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024民初3084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鄢陵縣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許昌市。
負責人:于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魏XX,河南金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河南金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XX,男,漢族,住鄢陵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張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魏XX、胡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代償款51916.95元、拖欠保費3184.95元,共計55101.9元及違約金(違約金以55101.9元為基數,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標準從原告代償之日2018年9月8日起計算至清償完畢之日止);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9月20日被告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昌許繼支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合同約定貸款金額為64000元,貸款分36期償還,應光大銀行要求被告作為投保人,光大銀行作為被保險人,在原告處購買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一份,保險合同約定保險金額為70772.71元,同時約定如投保人逾期歸還貸款,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承擔未償還的全部貸款本息的賠償責任,保險人賠償后,如投保人未向保險人支付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保險人有權自賠償當日起至投保人清償完畢止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標準計算違約金。后因被告逾期向銀行還款,原告應光大銀行的請求于2018年9月8日代被告向光大銀行清償了借款合同項下未清償的全部貸款本息共計51916.95元,但上述款項及違約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張XX未到庭,亦未進行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9月20日,被告張XX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昌許繼支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合同約定貸款金額為64000元,貸款利率為年利率6.650%,自2017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20日分36期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為被告張XX提供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原、被告雙方簽訂了編號為PBXXX01741100000000792的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單,保險合同約定金額為70772.71元,費率為1.5002%(月),每月保險費金額1061.70元,保費繳納方式為每月按時繳納,保險期間為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賠償等待期80天。合同第五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當超過貸款合同約定的應付款日或被保險人宣布的貸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規(guī)定期間內的還款義務,且超過保險單載明的期限的,視為保險事故發(fā)生。保險人對保險事故發(fā)生時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貸款合同項下未償還的全部貸款本金和相應的利息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單中特別約定:(1)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2)保險人基于投保人違約而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追回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后被告張XX未按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2018年9月8日,原告某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代被告張XX向光大銀行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51916.95元,被告張XX尚欠原告逾期保費3184.95元。
本院認為: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張XX簽訂保證保險合同,因被告張XX逾期向案外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昌許繼支行償還貸款,原告某保險公司按保證保險合同約定代被告張XX償還下余貸款及利息?,F原告某保險公司按保證保險合同約定向被告張XX追回賠償款項、違約金及欠付保費,故本案應為保險合同糾紛。被告張XX借款后未能按約履行還款義務,導致保險事故發(fā)生,根據保證保險合同約定,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歸還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賠款項51916.95元、拖欠保費3184.95元,共計55101.9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有關法律規(guī)定及保險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張XX違約,應當按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違約金,但雙方約定的違約金日千分之一明顯過高,應按全國銀行間同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1.3倍自代為清償之日即2018年9月8日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51916.95元、未付保費3184.95元,共計55101.9元及違約金(以55101.9元為基數自2018年9月8日起按照全國銀行同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1.3倍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178元,減半收取589元,由被告張X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副本,上訴于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鄭劍波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牛鐘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