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云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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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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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103民初9134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昆明市盤龍區(qū)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負責人:楊XX,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鄒X,系云南東陸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云XX,男,漢族,云南省嵩明縣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被告云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鄒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云XX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償?shù)你y行貸款本息合計47060.78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保費3265.72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6190.59元(截止2019年5月13日),及自2019年5月14日起以50326.5元為基數(shù)按照每天0.1%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違約金;以上金額合計56517.09元;四、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被告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紅云支行于2017年12月22日簽訂《個人貸款合同(無擔保條款〉》(合同編號:39651716000210),約定被告向銀行貸款60000元,貸款期限36個月(自2017年12月22日至2020年12月22日),首期貸款年利率6.65%,貸款按月償還,逾期罰息按照貸款年利率上浮50%執(zhí)行等內(nèi)容。上述合同簽訂后,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紅云支行于2017年12月22日向被告在光大銀行的個人賬戶打款60000元整。被告在原告處購買《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號碼:PBXXX01731172522000558)為上述貸款提供保證保險,按照保險單約定,保險費為每月900元,如保險公司代償后,被告(投保人)還需要承擔違約金、未付保費等。被告取得貸款后,未按照貸款合同約定歸還貸款,故原告在接到銀行《代償債務通知書》后于2019年1月10日為被告向銀行償還了貸款本息合計47060.78元,銀行收到原告代償款后出具《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將全部權益轉讓給了原告,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歸還欠款。
被告未到庭應訴及答辯。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個人貸款合同(無擔??睿?、貸款借據(jù)、投保單、保險單、保險條款、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代償債務通知書、消費信貸對賬單及還款明細,被告未到庭質(zhì)證,也未向本院提交相關證據(jù),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均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由此認定本案事實如下:2017年12月22日,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紅云支行與被告簽訂的《個人貸款合同》,約定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紅云支行向被告發(fā)放貸款60000元,并對借款期限、利率、還款方式等事項進行了約定。2017年12月20日,被告就該筆貸款在原告處投保了個人貸款保證保險,被保險人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紅云支行,保險金額71340元,保險期間為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清償貸款全部本息之日止,按月按時繳納,每月保費率1.5%,即每月保費900元,其中特別約定第3條載明:“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2018年10月22日,被告逾期償還貸款,2019年1月10日,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紅云支行要求原告承擔保險責任,原告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紅云支行代償借款本金46099.86元、利息925.07元、罰息35.85元,共計47060.78元。截止2019年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保費3265.72元。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同時,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從原告提交的個人貸款合同(無擔??睿?、貸款借據(jù)、投保單、保險單、保險條款、代償債務通知書、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代償債務通知書、消費信貸對賬單及還款明細,可以認定被告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紅云支行具有借款合同關系,原告與被告具有保險合同關系,因被告未按時償還被保險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紅云支行貸款,導致保險事故發(fā)生,原告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紅云支行支付理賠款47060.78元后,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nèi)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嗬敝?guī)定,原告有權向被告追償,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向本院提交相關證據(jù),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理賠款47060.78元(包括本金46099.86元、利息925.07元、罰息35.85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逾期保費,原、被告在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中明確約定每月保費率1.5%,每月保費900元,系雙方自愿約定,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持逾期保費3265.72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違約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jù)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shù)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chǎn)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jù)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庇纱?,原、被告在保險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過高,且原告產(chǎn)生的實際損失是其為被告代償貸款本金46099.86元的利息損失,故本院支持以代償貸款本金46099.86元為基數(shù),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違約金。
綜上所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一十八條,以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云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47060.78元;
二、被告云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逾期保費3265.72元;
三、被告云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違約金(以貸款本金46099.86元為基數(shù),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213元,由被告云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fā)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guī)定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nèi)向本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
審 判 長 趙 鑫
人民陪審員 邵文會
人民陪審員 趙遠青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梁文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