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通才嘉鑫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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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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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4民初16977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天津市武清區(qū)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天津通才嘉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區(qū)。
法定代表人:陳X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該公司職員。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中山市東區(qū)。
負責人:黃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天津益建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天津通才嘉鑫物流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天津通才嘉鑫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在保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車輛損失74695元、施救費7800元、評估費3735元,合計8623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11月13日11時26分許,原告駕駛員黃有玉駕駛津C×××××行使至中國河北唐山市遵化市后埔與張玉奎駕駛津C×××××重型貨車發(fā)生事故,黃有玉負事故全部責任,張玉奎無責任。原告在事故發(fā)生后支付施救費7800元,車輛津C×××××損失委托法院評估鑒定,結果以法院委托的鑒定結果為準。原告在被告處車損險、不計免賠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有效期內(nèi),請貴院支持原告訴求。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車輛在我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限額是278000元。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應扣除三者無責車輛交強險100元,其余部分同意賠償原告合理合法損失,具體意見質(zhì)證時發(fā)表。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于2018年12月20日在被告處為其所有的津C×××××重型半掛牽引車投保了機動車商業(yè)三者險,并附加了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9年1月4日0時起至2020年1月3日24時止;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為278000元。2019年11月13日11時26分許,原告駕駛員黃有玉駕駛涉案車輛行使至河北省遵化市后鋪與張玉奎駕駛津C×××××重型貨車發(fā)生事故,造成原告車輛受損。此事故經(jīng)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黃有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為此事故支出施救費7800元。原、被告因賠償事宜未達成一致,故成訴。審理中經(jīng)被告申請,本院依法委托大道之行機動車鑒定評估(天津)有限公司對原告的車輛損失進行了評估鑒定,評估結果為“評估對象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車輛損失為74695元”。
原告圍繞其訴訟請求提供了如下證據(jù):保單一份,證明與被告之間的投保關系。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事故的時間、地點。行駛證一份,證明該車輛不存在漏檢,屬于合法車輛。駕駛員的駕駛證及從業(yè)資格證,證明該駕駛員具有駕駛資格。施救費發(fā)票8張,證明事故發(fā)生后原告支付的該車輛的施救費用。評估費發(fā)票,證明為確認損失支付的合理必要費用。經(jīng)質(zhì)證,被告認為施救費金額過高,不屬于交通事故復雜作業(yè),只同意按照發(fā)改委標準1600元承擔施救費。鑒定費與訴訟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不同意承擔。其他均無異議。
被告未提供證據(jù)。
本院委托大道之行機動車鑒定評估(天津)有限公司對原告涉案車輛的損失做出了機動車鑒定評估報告。經(jīng)質(zhì)證,原告沒有異議;被告認為評估金額過高,部分配件未更換,請法庭酌定。原告沒有提交修理費發(fā)票,無法確定原告實際損失。
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均客觀真實,本院對證據(jù)效力予以確認。本院委托大道之行機動車鑒定評估(天津)有限公司做出的機動車鑒定評估報告,系雙方選定的委托機構出具,被告認為評估的車輛損失金額過高,但未能提供充足證據(jù)加以證明,因此,本院對此證據(jù)的效力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是否合理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險期內(nèi),原告的保險車輛因事故受損,被告應依約在保險限額內(nèi)支付原告相應的車輛損失。原告主張的施救費、鑒定評估費均屬合理必要的支出,應以支持。被告關于原告損失應該扣除無責車輛損失100元的意見合理,本院應當采信。此案經(jīng)調(diào)解未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nèi)向原告天津通才嘉鑫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車輛損失費74595元(扣減無責車輛損失100元)、施救費7800元、鑒定評估費3735元,共計86130元(此款直接匯至原告賬戶,戶名:天津通才嘉鑫物流有限公司;開戶行:農(nóng)行天津武清建國南路支行;賬號02×××26)。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天津通才嘉鑫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956元,減半收取計97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孫 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齊月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