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攜順門窗幕墻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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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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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585民初5149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太倉市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上海攜順門窗幕墻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區(qū),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10117082013XXXX。
法定代表人:楊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上海方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太倉市城廂鎮(zhèn)縣,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585838103XXXX。
負責人:姚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上海市匯業(yè)(蘇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攜順門窗幕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攜順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于2019年10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因案情復雜,依法轉為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攜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攜順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12837.6元。事實與理由:2018年3月30日9時15分許,案外人朱結華駕駛的滬CXXXXX(臨)至太倉市婁東街道婁江北路與寧波路路口時,適遇案外人何兆文駕駛蘇EXXXXX重型貨車行駛至此,雙方發(fā)生碰撞,致滬CXXXXX(臨)車上乘坐人員吳冬發(fā)當場死亡,滬CXXXXX(臨)駕駛人員朱結華與該車上另兩名乘坐人員受傷,上述人員均為原告的員工。本起事故經認定,由何兆文承擔次要責任,朱結華承擔主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已經向死者吳冬發(fā)的家屬墊付了喪葬費42792元,該部分費用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30%的賠償責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被告不同意賠償。理由為:1、原告主體不適格,本案賠償權利人為死者吳冬發(fā)的近親屬,而非原告。2、原告向吳冬發(fā)賠償?shù)南狄罁?jù)工傷保險關系的喪葬補助金,該喪葬補助金原告賠償后,沒有權利向被告追償。
經審理查明:2018年3月30日09時15分許,在太倉市婁東街道婁江北路與寧波路十字形交叉路口,案外人朱結華駕駛的滬CXXXXX(臨)小型普通客車在沿寧波路由東向西行駛通過婁江路十字交叉路口過程中,與案外人何兆文駕駛沿婁江路由北向南行駛的蘇EXXXXX重型自卸貨車發(fā)生碰撞,事故致乘坐在滬CXXXXX(臨)小型普通客車內的受害人吳冬發(fā)當場死亡,朱結華與滬CXXXXX(臨)小型普通客車內的另兩名乘坐人員不同程度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上述事故經認定,由朱結華承擔主要責任,由何兆文承擔次要責任,吳冬發(fā)及另兩名乘坐人員不承擔事故責任。何兆文駕駛的蘇EXXXXX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責任限額為10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含不計免賠特約險),本起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
吳冬發(fā)及朱結華事發(fā)時均系原告攜順公司的工作人員。事發(fā)后,原告攜順公司為吳冬發(fā)、朱結華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上海市松江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8年6月分別對吳冬發(fā)、朱結華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2018年11月15日,吳冬發(fā)的父親吳禮龍、母親程春蘭與原告攜順公司就涉案事故簽訂工亡事故賠償協(xié)議書1份,約定由原告攜順公司支付吳禮龍、程春蘭一次性工亡賠償金727920元、喪葬費42792元、工資3743.08元、其他756.92元,合計775212元,扣除原告攜順公司已經支付的33000元,原告攜順公司還應支付742212元。后原告攜順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向程春蘭、吳禮龍支付了742212元。
2019年3月6日,吳冬發(fā)的父親吳禮龍與母親程春蘭作為原告,就涉案交通事故的賠償事宜,向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法院提起(2019)滬0117民初3935號民事訴訟,要求該案被告何兆文、太倉金馳市政園林工程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即本案被告某保險公司)、朱結華、上海攜順門窗幕墻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攜順公司)、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賠償喪葬費42792元、死亡賠償金136068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23007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家屬誤工費6000元等損失。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判決,判決該案被告某保險公司(即本案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該案兩原告110000元,在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該案兩原告155766元,其中對于喪葬費,該院認為,按照上海市職工平均工資計算6個月,該案兩原告主張的喪葬費42792元并無不當,但結合工亡事故賠償情況,該案兩原告已實際獲得喪葬費42792元,故該案中該院未予支持。根據(jù)本案原、被告的陳述,該案判決作出后,同時作為本案原、被告的雙方均未提起上訴,該案已經生效,且被告某保險公司已經按照該案判決履行了賠償義務。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2019)滬0117民初3935號民事判決書、工亡事故賠償協(xié)議書、銀行業(yè)務回單復印件、情況說明,被告提交的計算書列表以及原、被告的陳述等證據(jù)在卷佐證,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攜順公司與受害人吳冬發(fā)父母簽訂的工亡賠償協(xié)議中寫明由原告向吳冬發(fā)父母賠償喪葬費42792元,原告在協(xié)議簽訂后已按約履行完畢,該協(xié)議約定內容亦被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法院在(2019)滬0117民初3935號案件審理中予以了采信,該院以吳冬發(fā)父母已經在工亡賠償中獲得了喪葬費42792元為由,而未在該案中判令由事故侵權人賠償喪葬費,本案被告某保險公司同時作為該案的被告,亦未對(2019)滬0117民初3935號判決提出上訴,可見其系認可原告攜順公司已向吳冬發(fā)父母賠償了喪葬費42792元的事實,現(xiàn)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該費用系喪葬補助金,但未能提供證據(jù)予以推翻,本院對此不予采信,故對于原告攜順公司主張已經向受害人吳冬發(fā)父母賠償喪葬費42792元的事實本院予以認定。原告攜順公司已向受害人吳冬發(fā)父母賠償?shù)膯试豳M,屬于事故侵權人的賠償范圍,故原告攜順公司在賠付后可依法向侵權人追償。原告攜順公司向吳冬發(fā)父母賠償?shù)膯试豳M42792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其合理性亦由(2019)滬0117民初3935號民事判決予以了確認,本案被告某保險公司作為侵權人何兆文駕駛車輛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人,理應在原告向吳冬發(fā)父母賠付喪葬費后,依法向原告予以賠付。因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涉案事故中的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已在(2019)滬0117民初3935號民事案件中用盡,故該部分喪葬費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內按照事故責任比例予以賠償,根據(jù)已生效的(2019)滬0117民初3935號民事判決確定的賠償比例30%,被告應賠償原告12837.6元(42792X30%=12837.6元)。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上海攜順門窗幕墻有限公司12837.6元,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
被告如采用轉賬方式支付,請匯入原告指定的如下賬戶:戶名上海攜順門窗幕墻有限公司,開戶行上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亭支行,賬號31XXX85。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該款原告已預交,本院不再退還,由被告按照負擔額在履行本判決時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 判 長 李 紅
人民陪審員 湯建榮
人民陪審員 謝建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樂 輝
書 記 員 邵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