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孫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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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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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09民終327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負責人:馬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男,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孫XX,男,漢族,住山東省寧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泰安岱岳創(chuàng)新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孫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qū)人民法院(2019)魯0911民初64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第一,原審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車輛損失38201元,屬認定事實和證據(jù)錯誤,判決顯失公平。原審判決所依據(jù)的山東文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車輛損失報告結論金額過高,偏離客觀實際,且缺乏依據(jù),不應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證據(jù)。事故發(fā)生至鑒定時魯JXXXXX號車輛并未維修,且鑒定報告中前縱梁并未達到更換標準,且部分配件鑒定價格高于4S店配件價格。綜上所述,該公估報告不能證明涉案車輛因本案事故所直接導致的損失數(shù)額,原審法院在未對報告內容進行任何分析說明的情況下確定損失均由上訴人承擔不客觀、不公平。第二,原審法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公估費1500元并負擔案件受理費400元有誤。由于原審判決所依據(jù)的公估報告不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jù)使用,因此其從屬發(fā)生的公估費用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為本案事故的賠償范圍,不應由上訴人承擔。根據(jù)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等相關規(guī)定,交通事故損害賠償?shù)馁r付范圍僅應為權利受損第三人因交通事故所導致的直接的人身或財產損失,本案一審法院判決認定的公估費和訴訟費非因事故所直接導致,不應屬于上訴人的保險賠償范圍。另根據(jù)雙方保險合同約定,公估鑒定費、訴訟費等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本案應當嚴格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確定保險責任范圍。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和證據(jù)有誤,請求改判或發(fā)回重審。
孫XX辯稱,事故發(fā)生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車輛維修價格及配件更換發(fā)生爭議,由雙方共同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鑒定時對涉案車輛共同進行查勘,并對車輛損失評估價格。原審法院依據(jù)鑒定結論作出判決符合法律規(guī)定,鑒定費、訴訟費依據(jù)保險法規(guī)定是為了查明必要損失產生的費用,應該由上訴人承擔。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孫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救援費、拖車費、吊裝費、鑒定費共計450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孫XX系魯JXXXXX號汽車的車主。2019年8月24日,原告孫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和商業(yè)保險合同各一份,約定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為85834元,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并有不計免賠。保險責任期間為2019年9月7日0時起至2020年9月6日24時止。2019年10月8日4時10分許,孫XX駕駛魯JXXXXX號小型客車沿中天門大街由西向東行駛至中天門大街與泰北路路口西時,與路邊樹木相撞,造成車輛及樹木損壞的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孫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為處理該事故,原告支付救援服務費300元、拖車費200元、吊裝費1000元。審理過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車輛損失鑒定申請,本院依法委托山東文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事故車輛進行鑒定,該公司出具魯文信泰評字(2019)第SFD-081號價格評估報告,認定車輛損失為38201元。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1500元。以上事實由原被告陳述、保險單、事故認定書、鑒定報告書、拖車費發(fā)票、吊裝費發(fā)票、修理費發(fā)票等在卷予以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孫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商業(yè)保險合同,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系有效合同,雙方應依約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關于被告辯稱事故發(fā)生的真實性問題,已由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關于車損數(shù)額,被告雖有異議,但未提供證據(jù)證實自己的主張,因此,車損數(shù)額應以魯文信泰評字(2019)第SFD-081號價格評估報告為準。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孫XX保險理賠款39701元(車損38201元、救援服務費300元、拖車費200元、吊裝費1000元,限被告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62元,由原告負擔62元,被告負擔400元,鑒定費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院二審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某保險公司提交了機動車輛保險定損報告一份,欲證實涉案鑒定報告中配件價格明顯高于4S店配件價格,并提交了經銷商授權書一份,欲證實定損報告中配件價格為涉案車型廠家授權的服務站價格。被上訴人對上述證據(jù)不予認可,主張定損報告系上訴人單方作出,不具備法律效力,雙方就是因為定損價格與事實及配件價格不符發(fā)生爭議,才委托鑒定機構進行的鑒定。本院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對涉案車輛損失鑒定價值過高,鑒定結論不應作為定案依據(jù),并主張評估費、訴訟費不屬于其賠付范圍。車輛損失鑒定價值問題屬于價值認定專業(yè)性問題,上訴人雖對評估報告有異議,但其在一審時并未申請重新鑒定,其所提交的機動車輛保險定損報告系單方作出,且被上訴人不予認可,尚不足以推翻評估報告的結論,故原審判決依據(jù)鑒定報告確定車損數(shù)額并無不當。被上訴人所支付的鑒定費、訴訟費是其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等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原審判決由上訴人承擔并無不當。因此,對上訴人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2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裴曉東
審判員 王 華
審判員 唐 娜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白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