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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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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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10民終27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02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男,漢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湖南民浩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邱XX,湖南民浩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蘇仙區(qū)-205號。
負責(zé)人:雷X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易XX,湖南楚仁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上訴人李X因與被上訴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蘇仙區(qū)人民法院(2018)湘1003民初283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和通知各方當(dāng)事人到庭接受詢問調(diào)查后,不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李X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第三項,維持第二項,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賠償李X湘A×××××車輛損失費448704元;2.一、二審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負擔(dān)。事實和理由:1.長沙仲裁委員會作出的“李X對湘A×××××具有246800元的保險利益”的認定,屬于涉案裁決書中的“仲裁庭意見”,系長沙仲裁委員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二、六款、第五十五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作出的主觀法律認定,而非依據(jù)證據(jù)作出的事實認定,故該認定不是已為仲裁機構(gòu)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不能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jù)。2.涉案車輛的保險金額448704元系經(jīng)李X、某保險公司雙方確認的車輛實際價值,且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評估的涉案車輛的車輛損失修復(fù)價格544277元,已超過涉案車輛的保險金額448704元,某保險公司亦是根據(jù)該保險金額向李X收取保險費。因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的規(guī)定和李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涉案保險合同的保險條款第十二條的約定,某保險公司應(yīng)向李X賠償448704元。一審判決根據(jù)長沙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認定和公平原則,認定李X對涉案車輛僅具有246800元的保險利益,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
某保險公司辯稱:1.長沙仲裁委員會作出的[2017]長仲裁字第547號仲裁裁決書可以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jù)。2.一審判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認定“涉案車輛車損險的保險金額448704元超過李X對該車輛享有的保險利益,超過部分無效”,適用法律正確。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李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李X湘A×××××車輛全部損失448704元;2.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負擔(dān);3.車輛施救費及停車場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dān);4.車輛評估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dān)。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涉案車輛為海關(guān)進口奧迪A8L4.2型黑色小型轎車,發(fā)動機號為BVJ022018,車架號為WAUMV54E79N002296,發(fā)證日期是2009年4月9日。2017年1月12日,李X將車牌號為湘A×××××小型轎車以786052.8元的實際價值進行投保。同年1月13日,李X以246800元的價格從案外人楊建勛處購買,將車牌號變更為湘A×××××。同年2月26日,李X駕駛湘A×××××在湖南省郴州市蘇仙區(qū)往北方向行駛,車輛行駛至Y546線+8km處時,翻落至坡下,造成湘A×××××嚴重受損。同年11月22日,經(jīng)長沙仲裁委員會查明,郴州市蘇仙區(qū)價格認證中心向郴州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隊出具了關(guān)于湘A×××××奧迪車事故車輛修復(fù)價值的函(蘇價認函[2017]1號):通過一系列調(diào)查了解,該車車損嚴重,修復(fù)費用高,已無修復(fù)價值。并附郴州市興華誠汽車報價單,報價單顯示修復(fù)湘A×××××奧迪車所需的配件價格及相關(guān)費用為1048500元。且長沙仲裁委員會認定,申請人李X于2017年1月13日用246800元以購買的方式獲得該湘A×××××車輛的所有權(quán),對湘A×××××具有246800元的保險利益,李X以保險金額786052.8元主張賠償,違背了保險的損失補償原則,并裁決如下:“一、被申請人中華聯(lián)合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沙中心支公司于本裁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申請人李X支付保險賠償款246800元以及吊車費15000元、拆解定損服務(wù)費8000元,合計269800元;二、駁回申請人李X的其他仲裁請求?!?。
2018年8月28日,李X為其所有的湘A×××××小型轎車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合同,保單號為6031901030220180003034,保險費為18010.84元,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為448704元,保險費為14414.56元,保險期間為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同年11月11日14時,李X駕駛湘A×××××小型轎車,沿郴州市北湖區(qū)S215線由南往北行駛,行駛至S215線163km+700米路段時,因操作不當(dāng)致使車輛自動滑行駛出路面,墜落路邊山崖,造成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郴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二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由李X負該事故的全部責(zé)任。訴訟過程中,李X申請鑒定該車輛的車損價值,經(jīng)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評估湘A×××××車輛損失修復(fù)價格為544277元。某保險公司對湘A×××××事故車輛現(xiàn)有的車架號拓印印文與該車2017年1月13日過戶時留檔車架號印文是否一致申請鑒定,經(jīng)湖南迪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該湘A×××××事故車輛現(xiàn)有的車架號拓印印文與該車2017年1月13日過戶時留檔材料中標(biāo)注日期為2017年1月12日的《機動車檢驗記錄表》上車架號拓印印文出自同一印面。李X、某保險公司對車輛湘A×××××在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投保單以448704元的實際價值投保,自長沙仲裁委員會裁決后該車實際修復(fù)和使用價值在投保時無法核實。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李X、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X主張某保險公司賠償李X湘A×××××車輛全部損失448704元。經(jīng)查,2017年2月27日的保險事故中,長沙仲裁委員會認定李X對保險車輛湘A×××××只具有購車價246800元的保險利益,現(xiàn)李X未向法庭提交自長沙仲裁委員會裁決后該車在投保時的實際修復(fù)和使用價值的證據(jù)。故根據(jù)公平原則,推定李X對湘A×××××車輛具有246800元的保險利益。李X主張按投保時約定的保險金額448704元進行賠付與損失補償原則不符,其超過246800元的價值,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向李X賠償湘A×××××車輛損失共計246800元。李X主張的車輛施救費及停車場費用,其未向法庭提交相關(guān)票據(jù),不予支持。李X主張某保險公司承擔(dān)車輛評估費用13400元,因該車輛評估費用是為了查明保險標(biāo)的是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yīng)由保險人承擔(dān),該訴請于法有據(jù),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辯稱,車輛湘A×××××保險事故的發(fā)生是李X的故意行為所致,其未向法庭提交李X對保險事故的發(fā)生存在故意的證據(jù),其辯稱,不予采信。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李X湘A×××××車輛損失246800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向原告李X支付車輛評估費用13400元;三、駁回原告李X其他訴訟請求。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dāng)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本案受理費8030.56元,由原告李X負擔(dān)3613.76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dān)4416.8元。”
二審中,當(dāng)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應(yīng)向李X賠償?shù)能囕v損失費應(yīng)如何確定。
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李X、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dāng)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合法,屬有效合同?!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財產(chǎn)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fā)生時,對保險標(biāo)的應(yīng)當(dāng)具有保險利益”。該法第十二條第六款規(guī)定:“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biāo)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雖然李X于2018年8月28日申請投保時,與某保險公司雙方在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投保單的“車輛信息”欄里,協(xié)商約定的機動車實際價值為448704元,但李X于2017年1月13日系以246800元的價格從案外人楊建勛處購買的該車。經(jīng)查,2017年2月27日的保險事故中,長沙仲裁委員會認定李X對保險車輛湘A×××××只具有購車價246800元的保險利益,而本案中,李X又未向法庭提交自長沙仲裁委員會裁決后該車在投保時的實際修復(fù)和使用價值的證據(jù)。一審法院根據(jù)公平原則,推定李X對湘A×××××車輛具有246800元的保險利益,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李X湘A×××××車輛損失246800元,并無不當(dāng)。李X上訴主張某保險公司約定按照投保時雙方約定的保險金額448704元進行賠付,與損失補償原則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李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yīng)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yīng)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30.56元,由上訴人李X負擔(dān)。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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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 謝末鋼
審判員 張九香
審判員 雷金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孫寶樂
書記員唐旭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