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夏河縣浩宇商貿有限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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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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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71民終41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2019-12-2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qū)。
負責人:武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北京市盈科(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夏河縣浩宇商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羅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甘肅中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夏河縣浩宇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浩宇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蘭州鐵路運輸法院(2019)甘7101民初15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
一、雙方未就幸栓虎訂立保險合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就幸栓虎事故承擔保險責任無合同依據(jù)。要式合同,是指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的合同。凡是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或者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的合同,未采用書面形式的,即為合同不成立。根據(jù)《合同法》第10條、第11條、第36條、第78條和《保險法》第13條、第20條之規(guī)定以及保險合同保單、條款之約定,保險合同法定且約定為要式合同、書式合同。不論是訂立還是變更保險合同,均須采用書面形式。本案訴訟所涉保險合同承保的主險為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加險為團體意外傷害醫(yī)療保險,投保人數(shù)8人,采用記名方式承保,并以保險單、保險條款及其他保險憑證的書面形式予以載明體現(xiàn)。2017年9月29日投保時,案件關系人幸栓虎并不在投保、承保的8名被保險人清單范圍內;被上訴人訴稱的變更幸栓虎為被保險人的事項,被上訴人并未提出過書面申請,上訴人也未作出過任何書面性批注,案涉保險合同也并未進行過法定有效的變更,幸栓虎未曾被變更為案涉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故本案所涉及的保險合同與幸栓虎及其受傷的事故無任何關聯(lián)性,被上訴人依據(jù)與事故無關的保險合同提起訴訟要求上訴人對不是被保險人的幸栓虎的事故承擔保險責任,確無合同依據(jù)。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員工的失誤為由要求上訴人承擔保險責任的理由是對法律關系的認識錯誤,不應在本案中支持。(一)被上訴人訴稱的將變更申請及名單發(fā)送于上訴人處、上訴人員工失誤未成功辦理的陳述,我們認為其真實性存疑。(二)保險實務中,衡量保險責任是否成立的核心在于評判所涉事故及其損失是否與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相符,這意味著要求承擔保險責任,必須以雙方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為基礎。本案中,幸栓虎并非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雙方之間就幸栓虎并不存在保險合同關系,在已經確認雙方之間未就幸栓虎訂立保險合同的情況下,即使有證據(jù)能夠確認是上訴人員工失誤造成了幸栓虎未被批改投保于被保險人中,被上訴人也應當主張締約過失責任而非以此為由直接主張保險責任。一審法院對法律關系的認定存在認識誤區(qū)。
三、一審認定的傷殘保險金數(shù)額錯誤。人的生命、健康無價,故人身保險的理論和實務中對保險金額的確定實行定額制,意外殘疾保險金是按照傷殘等級所對應的給付比例乘以保險金額進行核定。對應至本案所涉保險合同中,十級傷殘對應的給付比例為10%,保險金額為50萬元,則意外殘疾保險金的數(shù)額應為5萬元。前述理賠規(guī)則,為國家強制性標準,規(guī)定于《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及代碼》(JR/T0083-2013)當中。該標準第1條“范圍”部分即開宗明義規(guī)定:“本標準規(guī)定了意外險產品或包括意外責任的保險產品中傷殘程度的評定等級以及保險金給付比例的原則和方法,用于評定由于意外傷害因素引起的傷殘程度。本標準規(guī)定了功能和殘疾的分類和分級,將人身保險傷殘程度劃分為一至十級,最重為第一級,最輕為第十級,與人身保險傷殘程度等級相對應的保險金給付比例分為十檔,傷殘程度第一級對應的保險金給付比例為100%,傷殘程度第十級對應的保險金給付比例為10%,每級相差10%?!北簧显V人以人身損害賠償?shù)捻椖亢退惴ㄒ蟆皞麣堎r償金”55526.80元的訴訟請求存在錯誤,一審法院的認定數(shù)額亦遵循了被上訴人的訴請邏輯,存在錯誤。綜上,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提起的本起訴訟既無事實依據(jù)又無法律依據(jù),一審認定的事實有誤、適用法律有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客觀公斷。
浩宇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在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醫(yī)療費15000元,傷殘賠償金55526.8元,住院伙食補助1100元,共計71626.8元。
原審法院查明,2017年9月29日,原、被告簽訂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為浩宇公司員工羅廣盛、張小軍等人購買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間為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浩宇公司工作人員馬彩琴于2017年10月12日將蓋有浩宇公司公章的變更人員花名冊拍照后,通過微信方式發(fā)送給某保險公司員工劉海關,申請將被保險人羅廣盛、張小軍、陳海勝、王英平變更為幸海發(fā)、王靈全、李樹林、幸栓虎。2017年10月14日,劉海關告知馬彩琴,某保險公司對其進行了批改,但將上述四人批改為追加被保險人,并要求浩宇公司繳納保險費。浩宇公司要求劉海關盡快更改錯誤,劉海關答復盡快申請改追加為變更,但某保險公司再未就此事向浩宇公司作出答復。2018年7月22日,浩宇公司員工幸栓虎在維修裝載機時發(fā)生意外事故住院接受治療,并花費醫(yī)療費共計15937.95元,該費用由浩宇公司墊付。2018年10月22日,經甘肅天信司法鑒定所鑒定,幸栓虎因本案所涉事故造成傷殘等級綜合評定為十級。浩宇公司于2018年11月分兩筆向幸栓虎賠付傷殘賠償金60000元,幸栓虎于2018年11月8日向某保險公司出具《授權委托書》、《賠款支付授權書》,授權浩宇公司代替其受領事故保險賠款,并由某保險公司定損員左世俊簽字。2018年11月14日,某保險公司電話告知浩宇公司,以幸栓虎不是本案所涉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為由拒絕理賠,遂釀成糾紛。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原告申請變更投保人員名單的行為是否有效;2.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適格原告;3.被告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應當向原告支付多少保險賠償金。一、關于原告申請變更投保人員名單是否有效的問題。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的雙方法律行為,要約通常由投保人提出,而由保險人承諾給予保險保障,雙方保險合同關系成立,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險公司辯稱,浩宇公司未就變更幸栓虎為被保險人提出書面申請,被告也未作出書面性批注,故本案所涉保險合同沒有進行過法定有效變更,幸栓虎不是本案所涉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被告不應承擔保險責任。在本案中,保險期間內,投保人將變更后的被保險人花名冊拍照后,通過微信方式發(fā)送給保險公司業(yè)務人員,并在得知保險公司錯誤將變更批改為追加后,要求某保險公司業(yè)務員盡快更改錯誤,某保險公司業(yè)務員答復盡快申請改追加為變更。該通知行為雖然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書面形式,但僅是履行通知義務的方式上存在瑕疵,不能從根本上否認投保人通知的效力,且保險公司業(yè)務員并未在收到投保人微信通知變更后向其提示需提交書面申請。本案系因某保險公司員工工作疏忽,未對被保險人幸栓虎作變更登記。為此,某保險公司不能將其員工工作失誤導致未能及時簽發(fā)保險憑證的責任強加于浩宇公司而拒絕賠償。綜上對某保險公司的辯解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中浩宇公司申請變更投保人員名單的行為有效,幸栓虎系本案所涉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案涉意外事故發(fā)生在保險合同約定的期間和承保范圍內,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二、關于浩宇公司是否是本案適格原告的問題。本案中,幸栓虎于2018年11月8日向某保險公司出具《授權委托書》、《賠款支付授權書》,授權浩宇公司代替其受領事故保險賠款,并將理賠款劃入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羅XX銀行賬戶,浩宇公司已取得全部保險金請求權,故某保險公司應向浩宇公司支付保險金。三、關于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應當向原告支付多少保險賠償金的問題。本案中經甘肅天信司法鑒定所鑒定,幸栓虎因本案所涉事故造成傷殘等級綜合評定為十級,故浩宇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向其支付傷殘賠償金55526.8元的訴請合理合法,故對其該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保險合同約定意外醫(yī)療保險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100元,超過部分按損失金額的90%賠付,本次保險事故中幸栓虎實際花費醫(yī)療費共計15937.95元,故華農財產保險公司應當依據(jù)合同約定向浩宇公司支付意外傷害醫(yī)療保險金14254元。對浩宇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補助1100元的訴訟請求,因雙方所簽訂的保險合同無支付住院伙食補助的約定,故對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對夏河縣浩宇商貿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向夏河縣浩宇商貿有限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69780.8元;二、駁回夏河縣浩宇商貿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期間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jù),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幸栓虎是否為案涉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規(guī)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一條規(guī)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shù)據(jù)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shù)據(jù)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xiàn)所載內容的形式?!钡谄呤邨l規(guī)定:“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條規(guī)定:“執(zhí)行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工作任務的人員,就其職權范圍內的事項,以法人或者非法組織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對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發(fā)生效力?!北景钢?,保險期間內,投保人將變更后的被保險人花名冊拍照后,通過微信方式發(fā)送給保險公司業(yè)務人員,并在得知保險公司錯誤將變更批改為追加后,要求某保險公司業(yè)務員盡快更改錯誤,某保險公司業(yè)務員答復盡快申請改追加為變更,至此雙方就合同變更事項已經達成了一致,合同變更成立,雙方當事人應根據(jù)變更后的保險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故對上訴人提出的雙方未就幸栓虎訂立保險合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就幸栓虎事故承擔保險責任無合同依據(jù)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9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蔣 力
審判員 陶 皓
審判員 范贛鑫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康倩珺
書記員 張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