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周行鋒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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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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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09民初16588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杭州市蕭山區(qū)人民法院 2020-02-21
原告某保險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710930XXXX,住所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qū)、13、38、39、40層。
法定代表人孫建平,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高飛,北京德恒(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潘俊,北京德恒(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未出庭)。
被告周行鋒,男,漢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qū)。
原告為與被告周行鋒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行鋒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5年2月12日,周行鋒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蕭山支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蕭山支行)簽署個人貸款合同,周行鋒向光大銀行蕭山支行借款95000元,借款利率為每年8.4%,借款期限36個月(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8年2月12日),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同時,周行鋒就該筆借款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保證保險,以光大銀行蕭山支行為被保險人,與某保險公司簽署保險合同,每月保費率為1.9%。2015年2月12日,光大銀行蕭山支行按照合同約定向周行鋒發(fā)放貸款95000元。但自2016年5月12日起,周行鋒再未履行合同約定的還款義務。某保險公司于2016年8月1日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向光大銀行蕭山支行支付理賠款61977.61元,光大銀行蕭山支行出具了代償債務確認書。為此起訴,要求周行鋒支付理賠款61977.61元,支付逾期保費6617.71元,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理賠款61977.61元還清日止按年24%計算的違約金。
被告周行鋒未作答辯。
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主張的事實,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1.個人貸款合同1份,證明周行鋒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蕭山開發(fā)區(qū)支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開發(fā)區(qū)支行)貸款并約定貸款利率、還款方式等的事實;2.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單、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B)款條款、客戶申明書各1份,證明周行鋒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個人貸款保證保險,被保險人為光大銀行開發(fā)區(qū)支行的事實;3.索賠申請書、代償債務確認書各1份,證明某保險公司已向光大銀行開發(fā)區(qū)支行支付理賠款61977.61元的事實。上述證據,周行鋒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質證的權利;這些證據經庭審調查是客觀、真實的,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確認其作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依據。
根據上述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2015年2月11日,周行鋒作為投保人向某保險公司申請辦理保證保險業(yè)務,某保險公司出具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1份,周行鋒作為投保人簽字確認。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光大銀行開發(fā)區(qū)支行。保證保險金額為112955元。保險期間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費率為1.9%,每月保險費為1805元,保費每月按時繳納。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投保人出現逾期或提前還款的,保險人均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保險人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理償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等。
2015年2月12日,光大銀行開發(fā)區(qū)支行與周行鋒簽訂個人貸款合同1份,約定周行鋒向光大銀行開發(fā)區(qū)支行借款95000元,借款期限為36個月,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8年2月12日。貸款年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基準利率6.0%上浮40%執(zhí)行,首期執(zhí)行貸款年利率為8.4%。周行鋒未按合同約定期限歸還貸款本金的,光大銀行開發(fā)區(qū)支行有權對逾期貸款計收罰息,罰息利率為本合同約定的貸款執(zhí)行利率基礎上上浮50%。合同簽訂后,光大銀行開發(fā)區(qū)支行向周行鋒交付貸款95000元。2016年8月1日,因周行鋒未按個人貸款合同約定期限返還借款、支付利息,光大銀行開發(fā)區(qū)支行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索賠。2016年8月1日,某保險公司履行保險理賠義務,向光大銀行開發(fā)區(qū)支行支付理賠款61977.61元。此后,周行鋒至今未向某保險公司返還上述理賠款。周行鋒已向某保險公司支付至2016年4月20日的保險費,此后的保險費至今未付。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為周行鋒向光大銀行開發(fā)區(qū)支行借款提供保證保險,某保險公司履行保證保險義務向光大銀行開發(fā)區(qū)支行支付理賠款后,有權要求周行鋒支付理賠款。周行鋒未按保險合同約定向某保險公司支付理賠款和付清保險費,系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關于違約金,某保險公司與周行鋒約定為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現某保險公司自愿調整為按每年24%計算,不違反有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周行鋒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某保險公司的起訴事實和訴訟請求抗辯權的放棄。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周行鋒支付某保險公司理賠款61977.61元、保險費6617.71元,計68595.32元;
二、周行鋒支付某保險公司自2016年8月1日起至理賠款61977.61元付清日止按每年24%計算的違約金;
三、上述款項,限周行鋒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46元,由周行鋒負擔。
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申請退還案件受理費;周行鋒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應負擔的案件受理費。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傅成祥
人民陪審員 汪梁剛
人民陪審員 朱亞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沈雨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