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梁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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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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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11民終205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0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東港區(qū),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1100X13591XXXX。
主要負責人:孔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翟XX,山東律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梁X,男,漢族,居民,戶籍所在地日照市東港區(qū),現(xiàn)住日照市東港區(q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梁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日照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2019)魯1191民初14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公開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爭議金額99500元;2.一審和二審受理費等費用由梁X負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作出撤銷認定不當,撤銷行為超出民事案件審理權限且程序不當。首先,放棄聲明系公安案件卷宗材料組成部分,卷宗中的內容不能被部分否定,本案系民事糾紛,不能在本案中審理或者處理涉及刑事或者行政的材料。其次,梁X聲稱對于其簽署的聲明存在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即公安部門在處理案件時存在重大違規(guī)。二、一審判決認定梁X出具的放棄索賠聲明存在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存在明顯不當。1.放棄索賠聲明系梁X在交警部門辦理事故處理時形成的,并非在保險業(yè)務辦理過程中形成的,不存在保險人利用專業(yè)知識誤導梁X簽署的情形,因此若真存在誤導的情形,梁X應通過行政途徑或者司法程序予以認定。2.梁X作為一個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成年人,應當對自己的簽字負責。3.梁X自始至終未舉證證實其主張的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所誤解的是什么、顯失的是什么公平,沒有標準和對比,就不能確認屬于所謂的“誤解”和不“公平”。4.梁X存在酒后駕車發(fā)生事故后替換駕駛員情形,以逃避行政或者刑事處罰并挽回事故損失,在替換駕駛員行為被查實之后梁X的行為已經(jīng)完全滿足了保險詐騙罪的構成,僅是未遂。現(xiàn)梁X又通過所謂的合法途徑來要求替換駕駛員情形下的損失賠償,如果獲得賠償,是否可以認定保險詐騙罪既遂。5.簽署放棄聲明的真正目的是放棄保險理賠,在沒有造成實際詐騙危害下妥善處理事故和保險理賠,這是事實,也是通行現(xiàn)狀。三、保險理賠和事故處理是兩個不同的過程,放棄索賠聲明是在事故處理過程中形成的。梁X飲酒后駕車被查實書寫放棄索賠聲明,目的就是為了不再接受對應的行政處罰,但是飲酒多少未能檢測,為什么未能檢測,是公安系統(tǒng)內部操作流程問題,保險公司無法做出解釋。另外梁X書寫放棄索賠聲明過程保險人從未參與,梁X在事故發(fā)生后即向保險人報案,但在梁X書寫該聲明前保險人并沒有告知梁X理賠結果。四、通過已查明事實,梁X在事故發(fā)生時存在酒駕和替換駕駛員的偽造現(xiàn)場行為,致使無法確定駕駛人員事故發(fā)生時的個人情況、事故原因不明,根據(jù)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保險公司不應負擔理賠責任。
梁X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一、放棄索賠聲明是梁X與保險公司所簽,梁X從沒有說過該聲明存在公安干警誤導或者其他違規(guī)情形。雖然梁X不清楚保險公司何時將該聲明復印件交給交警部門,但這個聲明只是一個民事證據(jù),撤銷也不存在超出民事案件審理權限的問題。二、本案關鍵在于放棄索賠聲明的簽署是否存在重大誤解、顯失公平,該聲明是否應予撤銷,保險公司是否應予賠償。首先,保險公司沒有投保單,沒有向梁X交付保險條款,也沒有履行提示說明義務,所以免責條款對梁X不生效。雖然在事故發(fā)生時梁X存在酒駕和替換駕駛員行為,但其在交警部門已做如實陳述,交警部門也按照事故作出了認定,車輛損失系法院委托所作出,事故的原因、性質和損失程度已經(jīng)查明,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放棄索賠聲明是在發(fā)生事故后第二天在交警部門所簽,當時除了交警還有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在場。因為發(fā)生事故當時喝了瓶啤酒害怕被交警處罰,當時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告知這種情況不予理賠,所以讓其簽這個聲明,梁X誤信之后就簽了,如果知道能賠償?shù)脑?,肯定不會簽這個放棄聲明,這屬于重大誤解。而梁X的損失比較大,在屬于保險責任的情況下保險公司不予理賠,即屬于顯失公平。
梁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撤銷梁X與某保險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簽署的《放棄索賠聲明》;2.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各項損失共計108100元;2.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6月28日,梁X為其名下的魯LXXXXX號牌小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23462.40元)、商業(yè)第三者險1000000元、不計免賠等,保險期間自2018年6月29日0時至2019年6月28日24時。
2019年6月11日15時35分許,梁X駕駛魯LXXXXX號牌小型客車沿222省道行駛至241公里100米處時,與中間護欄相撞,致車輛、護欄受損。事故發(fā)生后,梁X離開現(xiàn)場找妻子任婷冒名頂替駕駛員,后經(jīng)交警部門調查,發(fā)生事故時駕駛員為梁X。2019年6月13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東港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梁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應梁X申請,一審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日照國際海洋城創(chuàng)宇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魯LXXXXX號牌小型客車的車輛損失進行評估,2019年8月6日,該公司出具評估報告書,認定魯LXXXXX號牌小型客車的車輛損失為99500元。梁X支出評估費5000元。某保險公司對該評估報告書不予認可,但未提供證據(jù)證實有需要重新評估的法定情形,該評估系一審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一審予以采信。
梁X提供日照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暢旭汽車服務中心定額發(fā)票12張,每張金額50元,證實支出施救費600元。一審法院認為,定額發(fā)票無法體現(xiàn)時間、交款人、交款項目等內容,在梁X未提供其他證據(jù)佐證的情況下,無法證實與本案有關,故不予采信。
一審法院調取2019年6月12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東港大隊機場中隊對梁X、任婷的調查筆錄各一份及梁X、任婷簽名的《放棄索賠聲明》各一份,《放棄索賠聲明》中載明,因酒后駕駛/冒名頂替,由梁X自行承擔魯LXXXXX號牌小型客車的損失,無需某保險公司賠償。該《放棄索賠聲明》系梁X在交警部門出具,關于該聲明的形成過程,梁X稱事故發(fā)生后,保險公司因酒后駕駛及冒名頂替不予賠償損失,準備好格式的《放棄索賠聲明》讓其簽字,其受保險公司工作人員誘導,認為保險公司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基于重大誤解而在聲明上簽字。某保險公司稱聲明的書寫過程某保險公司人員并未參與,是梁X在處理事故過程中同交警部門工作人員共同進行。在交警部門對梁X的詢問筆錄中,梁X陳述:“2019年6月11號大約15點00分多,我駕駛魯LXXXXX號牌小型轎車沿222省道從南向北行駛至路段時,因為中午喝了一瓶啤酒打盹了,一睜眼快到大車車尾部了,為了躲避大車我向左打方向盤打急了,撞到中間護欄上了,我由于喝了一瓶啤酒擔心交警處罰,打電話讓我對象來頂替我。”
梁X主張的損失:車輛損失99500元,評估費5000元,施救費600元。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在平等自愿、協(xié)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的機動車輛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的內容完全履行合同義務。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梁X簽署《放棄索賠聲明》是否屬于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一條規(guī)定,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tài)、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一個有正常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是不會無緣無故放棄自己的索賠權利的,本案中,在事故發(fā)生后,按照常理,梁X不會主動的提出放棄索賠權利,且某保險公司也未提供證據(jù)證實在梁X投保時對商業(yè)險免賠情形盡到了明確的提示義務,故并不能確認在事故發(fā)生時梁X已經(jīng)知道酒后駕駛屬于商業(yè)險免賠情形,梁X找人頂替是害怕酒后駕駛被交警部門處罰,而不是害怕商業(yè)險免賠。梁X在因酒后駕駛及找人頂替而害怕被交警部門處罰的特定心理下,其不能準確知曉和判斷商業(yè)險是否能夠得到賠償,梁X主張簽署該聲明顯失公平并要求撤銷該聲明,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梁X陳述其喝了一瓶啤酒,但因離開現(xiàn)場找人頂替導致事后交警部門對于梁X是否達到法律規(guī)定的酒后駕駛的標準無法認定,但某保險公司也未提供證據(jù)證實在梁X投保時某保險公司對酒后駕駛屬于商業(yè)險免賠情形盡到了提示義務,故不管梁X是否構成法律上認定的酒后駕駛,某保險公司都應在商業(yè)險范圍內賠償梁X的合理損失。
一審對梁X合理損失的確認:1.車輛損失,根據(jù)評估報告書的意見,確認為99500元;2.評估費5000元,系梁X的實際支出,且有收據(jù)證實,一審予以確認;3.施救費,梁X未提供充分的證據(jù)證實,一審不予支持。
綜上,梁X請求部分合理,一審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之規(guī)定,一審法院判決:一、撤銷梁X于2019年6月12日簽署的《放棄索賠聲明》;二、某保險公司賠償梁X保險賠償款99500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三、駁回梁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某保險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院賬戶:日照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開戶行:日照銀行開發(fā)區(qū)支行,賬號:37XXX49)一審案件受理費2462元,減半收取1231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195元,由梁X負擔36元。評估費50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審理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jù),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相同。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對梁X的損失予以理賠。《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jīng)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的除外。”根據(jù)一審查明事實和本院調查中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梁X在涉案事故發(fā)生后存在替換駕駛員行為,雖然在事故發(fā)生后也向保險人報案,但存在替換駕駛員的行為,該行為系虛假通知行為,導致無論是保險人還是交警部門都未能在第一時間內對實際駕駛人員的實際駕駛情形和駕駛狀態(tài)做深入、全面的調查。雖然交通管理部門最后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但是對于事故發(fā)生時梁X的實際駕駛狀態(tài)已經(jīng)無法查清,涉案事故的性質已經(jīng)無法確定,某保險公司有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不承擔理賠責任。在某保險公司不承擔理賠責任的情形下,無論梁X后期所簽訂的放棄索賠聲明是否系其真實意思表示,均不影響某保險公司的不予理賠結果,故對于放棄索賠聲明是否應予撤銷問題,本院不再進行審查。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日照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2019)魯1191民初1406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梁X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2462元,減半收取1231元,評估費5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288元,均由被上訴人梁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滕聿江
審判員 馬德健
審判員 田仕杰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吳俊霞
書記員武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