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04某保險公司與姜X甲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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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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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402民初4904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常州市天寧區(qū)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qū)、13、38、39、40層。
法定代表人:孫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姜X乙,江蘇朱孔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XX,江蘇朱孔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姜X甲,男,漢族,住常州市天寧區(qū)。
原告訴被告姜X甲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丁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姜X甲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理賠款共計人民幣51055.36元(包括本金49865.8元、利息1074.49元和罰息115.07元),并以保險理賠款51055.36元為基數(shù),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款項還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向原告支付違約金;2、請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費共計人民幣5315.34元;3、請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quán)所發(fā)生的律師服務費用1200元;4、請求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4年4月,被告姜X甲與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簡稱華夏銀行)簽署《個人保險保證借款合同》,被告向華夏銀行借款85000元人民幣,借款利率每年8.61%,借款期限36個月,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同時,被告(投保人)就該筆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證保險,以華夏銀行為被保險人,與原告簽署《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每月保費率為1.75%。2014年7月11日,華夏銀行按照借款合同約定共向被告發(fā)放共計85000元人民幣的貸款。但自2015年12月11日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約定還款義務。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華夏銀行進行理賠,理賠金額共計51055.36元人民幣,華夏銀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償債務確認書》。同時,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理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進行催收,被告始終不予償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也未按照約定向原告支付違約金。原告故提起訴訟。
被告姜X甲未作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姜X甲因房屋裝修向華夏銀行貸款,2014年7月11日姜X甲(甲方)與華夏銀行(乙方)簽訂格式《個人保險保證借款合同》,約定貸款金額85000元,貸款年利率8.61%(2015年調(diào)整為8.4%),貸款期限36個月,按月等額還本付息。借款合同第2.1條約定貸款發(fā)放條件為乙方已經(jīng)收到甲方為本筆貸款在某保險公司投保的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的保單原件;第3.6條約定乙方從甲方賬戶扣收款項按照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費、本貸款項下費用、利息、本金的順序進行扣收。同日,姜X甲按華夏銀行要求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單約定保險金額為101065元,每月保費率1.75%,每月保險費金額1488元。保證保險合同還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79天(不含),保險人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未償還的,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保險人有權(quán)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理賠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chǎn)生的其他費用等。后姜X甲按約支付保費、貸款本息,至2015年12月11日未能繼續(xù)按約支付前述款項。某保險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華夏銀行理賠,理賠金額共計51055.36元,其中貸款本金49865.8元、利息1074.49元、罰息115.07元。平安公司遂提起本案訴訟。
本院認為,姜X甲與華夏銀行之間簽訂的借款合同、姜X甲與某保險公司之間訂立的保險合同均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為合法有效。姜X甲未能按照貸款合同的約定向華夏銀行償還貸款,某保險公司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華夏銀行進行了理賠后有權(quán)向姜X甲追償。其中代償本金部分,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華夏銀行交易表格中,姜X甲2014年8月11日償還利息630.2元,與按照利率8.61%計算的利息609.88元不符,某保險公司無法說明華夏銀行多扣的利息20.32元的正當理由,故應從代償本金中扣除??鄢螅驹簩τ谀潮kU公司要求姜X甲支付理賠款51035.35元及2016年2月29日起至款項還清之日止違約金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關(guān)于違約金計算標準,保險單中約定以日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的標準過高,某保險公司自愿調(diào)整為以年利率24%為標準,本院予以支持。對于某保險公司請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間保費的訴訟請求,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保費每月利率1.75%,每月保費1488元,根據(jù)貸款利息計算公式,2015年11月11日(姜X甲按約償還的最后一期),期初本金余額52181.12元,保費1488元,支付的保費折合年利率達34.21%(1488/52181.12*12),已超過24%,不合理的加重了貸款人的貸款償還負擔,故本院對于某保險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保費的訴訟請求不再予以支持。律師費1200元,未超過收費標準,且根據(jù)保證保險合同約定應由被告支付,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部分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姜X甲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決。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七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姜X甲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某保險公司歸還保險代償款51035.35元,并支付該款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的利息損失。
二、姜X甲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某保險公司支付律師費1200元。
三、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208元,由姜X甲負擔309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1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guī)定,向該院預交上述案件受理費。
審 判 長 徐建洪
人民陪審員 王 強
人民陪審員 徐 靜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張艷飛
書 記 員 王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