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柳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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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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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26民初7283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浦江縣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qū)。
負責人:洪X甲,系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X、洪X乙,浙江金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柳XX,男,漢族,住浙江省浦江縣,現(xiàn)住杭州。
原告與被告柳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孟有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X、被告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金賠款人民幣104711.15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原告履行保險責任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自原告支付保險金之日起按年息6%計算至被告實際賠償完畢為止(利息損失自2018年5月31日暫算至2019年11月18日為9371.64元,今后損失按此標準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以上兩項合計114082.79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7年5月26日被告通過網(wǎng)絡投融資平臺向陳傳武等投資人共計借款300000元,起息日為2017年5月27日,到期日為2018年5月25日,還款方式為到期一次性后端付息后端還款。根據(jù)《投融資平臺服務協(xié)議(融資人版)》的約定,為保證投資人合法權益,被告作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被保險人為陳傳武等投資人。同時根據(jù)《投融資平臺服務協(xié)議(投資人版)》的約定,陳傳武等投資人同意作為被保險人。被告在約定的到期日后未按約定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作為保險人在接到索賠通知書后于2018年5月31日支付了保險金共計330333.33元,同時廣東網(wǎng)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被保險人向原告出具了債權轉(zhuǎn)讓書。此后經(jīng)核實,被告已歸還部分欠款至其開設于寧波銀行的個人賬戶,由銀行代為劃扣。故被告尚欠104711.15元賠付款未償還。故依相關法律規(guī)定,提出前述訴請。
被告柳XX承認該債務,但辯稱寧波銀行答應其僅歸還總債務的70%,剩余債務免除,故該債務已全部還清,且其未辦理過保險業(yè)務,原告不是債權人,要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jù):
1、原告營業(yè)執(zhí)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告、被告訴訟主體資格。
2、支付證明、融資款清單、投資款清單、投融資平臺服務協(xié)議(融資人版)、投融資平臺服務協(xié)議(投資人版)、借款協(xié)議、借貸關系證明各一份,證明被告柳XX通過投融資平臺向投資人陳傳武等進行融資借款的事實。
3、借款合同履約保證保險(白領融)保險單(抄件)、保險出險通知書(兼索賠通知書)、未還款證明、損失確認書、網(wǎng)上銀行電子回單、債權轉(zhuǎn)讓書各一份,證明原、被告簽訂保險合同,被告未按期償還本金和利息,原告依約支付保險金并獲得權益轉(zhuǎn)讓等事實。
被告柳XX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jù):
1、寧波銀行短信截圖復印件二份,證明其已歸還70%的債務,但銀行在原告所謂的代付借款本息后還發(fā)送催收短信的事實。
本院的認證意見:原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jù)符合證據(jù)的形式要件,且被告也承認本案所涉借款系通過手機借款平臺操作,故本院對上述證據(jù)予以認定。被告提供的證據(jù)不能證明寧波銀行答應被告僅歸還70%的債務,故不予認定。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柳XX第一次以現(xiàn)場辦理相關手續(xù)的方式向?qū)幉ㄣy行借貸。之后又通過網(wǎng)絡投融資平臺向陳傳武等投資人借款本案所涉的30萬元用于轉(zhuǎn)貸,嗣后歸還了部分借款,原告以保險保證人的身份支付了剩余借款本金、利息、手續(xù)費等共計104711.15元。被告柳XX辯稱寧波銀行承諾其只需歸還總債務的70%,剩余部分免除,但并無相關書面證據(jù)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柳XX之間的合同履約保證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現(xiàn)因被告柳XX未按《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服務協(xié)議(融資人版)》的約定支付本金和利息,且還款逾期時間超過保險合同約定的賠款等待期,導致原告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在接到廣東網(wǎng)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索賠通知書后,扣除被告已歸還部分,原告支付了保險金104711.15元,對該代償款被告柳XX理應予以償還并支付原告因履行保險責任所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故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XX辯稱寧波銀行承諾其只需歸還總債務的70%,剩余部分免除歸還責任,其已歸還了總債務的70%,故被告柳XX認為應視為債務全部清償完畢,但其并無相關書面證據(jù)予以佐證,本院不予采信。對被告稱原告不是債權人的辯解,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柳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墊付的保險賠償款104711.15元并賠償經(jīng)濟損失(經(jīng)濟損失以104711.15元為基數(shù),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時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97元(已減半收?。?,由被告柳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394元。款匯至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預收戶,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金華市分行,匯入賬號: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室)。
審判員 張孟有
申請執(zhí)行時效貳年逾期不予執(zhí)行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代書記員 袁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