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96某保險公司與李XX追償權(quán)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9)蘇0303民初4096號 追償權(quán)糾紛 一審 民事 徐州市云龍區(qū)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qū)、13、38、40層。
法定代表人:孫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江蘇智臨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江蘇智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XX,女,漢族,住徐州市云龍區(qū)。
原告與被告李XX追償權(quán)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XX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款共計人民幣34789.74元(包括本金34046.22元、利息677.72元和罰息65.8元);2、請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費共計人民幣3387.56元;3、請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違約金以保險理賠款34789.74元為基數(shù),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支付至款項還清之日止);4、請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quán)所發(fā)生的律師服務費用1200元;5、請求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4年9月,被告與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簽署編號為32020120140127106《個人貸款合同》(以下簡稱“貸款合同”),被告向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借款49000元人民幣,借款利率每年8.61%,借款期限36個月,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同時,被告(投保人)就該筆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證保險,以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為被保險人,與原告簽署保單號為11094942600001609360的《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以下簡稱“保險合同”),每月保費率為1.9%。2014年9月28日,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約定向被告發(fā)放共計49000元人民幣的貸款。但自2015年10月28日開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約定還款義務。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進行理賠,理賠金額為34789.74元人民幣,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償確認書》。同時,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理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進行催收,被告始終不予償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因此,被告除未付理賠款和保費外,尚欠原告違約金未付(違約金以保險理賠款34789.74元為基數(shù),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支付至款項還清之日止)。為維護自身合法權(quán)益,原告依法提起訴訟,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李XX未作答辯。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9月28日,被告李XX與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以下簡稱“農(nóng)業(yè)銀行泉山支行”)簽訂《個人擔保借款合同》,約定李XX向農(nóng)業(yè)銀行泉山支行借款49000元用于裝修,貸款期限36個月,以借款憑證為準;貸款年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基準利率上浮40%執(zhí)行,還款方式為每月等額本息還款法。借款人未按雙方約定期限歸還借款本金的,貸款人對逾期借款從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約定的借款執(zhí)行利率基礎上上浮50%計收罰息,直至本息清償為止。逾期期間,如遇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調(diào)整,自基準利率調(diào)整之日起罰息利率相應調(diào)整。2014年9月28日,農(nóng)業(yè)銀行泉山支行向李XX發(fā)放貸款49000元,借款憑證上載明貸款到期日2017年9月27日,首期執(zhí)行貸款年利率為8.61%。
2014年9月28日,李XX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金額為58261元,保險期間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費金額為931元,投保人應按投保時約定,每月交付保險費。保險合同特別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
2015年10月28日起,李XX開始逾期。2016年1月18日,某保險公司為李XX向農(nóng)業(yè)銀行泉山支行代償34789.74元。截止至2016年1月18日,李XX尚欠某保險公司保費3387.56元。
2019年5月6日,某保險公司與江蘇智臨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約定由江蘇智臨律師事務所指派律師向債務人追償。根據(jù)該合同約定,律師費用包括基礎代理費及回款傭金,訴訟或線下仲裁的基礎代理費為1200元。原告提交2019年7月18日由江蘇智臨律師事務所開具的發(fā)票一張,發(fā)票載明鑒證咨詢服務*法律服務費31000元。原告主張因系批量代理案件,所以統(tǒng)一開具發(fā)票,統(tǒng)一收費。律師費是按照1200元每筆基礎代理費以及實際回款20%計收風險代理費的方式收取,根據(jù)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單特別約定第四條,保險人理賠后,保險人有權(quán)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理賠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chǎn)生的其他費用等。因此原告主張,本案律師費應由被告承擔。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農(nóng)業(yè)銀行泉山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約定向被告發(fā)放了49000元貸款,被告未按約履行還款義務,原告為被告代償借款后,有權(quán)向被告追償。原告要求被告償還理賠款34789.74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和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投保人依約支付保險費系保險合同中投保人的主要義務,涉案保險合同亦約定,投保人應支付至保險人理賠日的保險費。被告自2015年10月28日逾期還款后未再還款,至原告2016年1月18日理賠之日,被告共欠付保險費3387.56元。被告未在約定時間內(nèi)返還原告理賠款,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原告主張違約金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本院認為,原告主張違約金的計算標準顯著高于其實際損失,本院依法調(diào)整為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三倍標準計算。原告為本次訴訟支出的律師費1200元,根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應當由被告承擔,且律師費數(shù)額符合相關部門制定的律師服務收費標準,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理賠款34789.74元及違約金(以34789.74元為基數(shù),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三倍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債務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三倍計算);
二、被告李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3387.56元;
三、被告李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律師費1200元;
四、駁回原告原告某保險公司其他的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16元,公告費560元,共計2076元,由被告李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呂 婷
人民陪審員 楊云霞
人民陪審員 劉貴云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歐陽廣威
書 記 員 侯亞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