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趙XX、李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quán)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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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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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82民初21683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quán)糾紛 一審 民事 義烏市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義烏市。
負責人:夏XX,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X,公司員工。
被告:趙XX,男,漢族,戶籍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縣。
被告:李XX,女,漢族,戶籍地黑龍江省望奎縣。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義烏市。
負責人:李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季XX、盛X,公司員工。
原告為與被告趙XX、李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quán)糾紛一案,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徐亦偉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X,被告乙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XX、盛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趙XX、李XX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甲保險公司訴請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賠付的保險金6140元。事實與理由:2016年10月22日方小寶駕駛的浙GXXXXX號小型客車與趙XX駕駛浙GXXXXX號東風牌貨車發(fā)生碰撞,造成車輛部分受損的交通事故。交警認定方小寶承擔主要責任,趙XX承擔次要責任。方小寶向原告提出保險理賠,原告已向方小寶支付保險賠款15800元,并取得代位求償權(quán)。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浙GXXXXX號車在我司僅投保有交強險,我司依照交強險條例在雙證有效的情況下,賠償原告合理的損失。訴訟費等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
被告趙XX、李XX未作答辯,亦未提供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方小寶所有的浙GXXXXX號車在原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保額288512元)及不計免賠險等,保險期限自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浙GXXXXX號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
2016年10月22日17時25分許,方小寶駕駛的浙GXXXXX號車在義烏市社區(qū)服務中心門口位置,與趙XX駕駛浙GXXXXX號車發(fā)生碰撞,造成雙方車輛部分受損的交通事故。交警認定方小寶承擔主要責任,趙XX承擔次要責任。浙GXXXXX號車由原告定損為15800元,方小寶實際維修后向原告提出保險理賠,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向方小寶支付保險賠款15800元。
以上事實,有到庭原被告的庭審陳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車輛出險抄單、損失確認單、損失照片、維修費發(fā)票、支付憑證、權(quán)益轉(zhuǎn)讓書等證據(jù)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方小寶與原告之間的保險合同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據(jù)保險合同從賠付被保險人方小寶的浙GXXXXX號車損失之日起,依法享有對侵權(quán)人的代位求償權(quán)。交警事故認定合理合法,本院確定方小寶、趙XX的責任比例為7:3。被告乙保險公司系浙GXXXXX號車交強險承保單位,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2000元。被告趙XX、李XX應賠償原告支出的保險理賠款(15800-2000)*30%=4140元。原告的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趙XX、李XX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視為放棄舉證、質(zhì)證、辯論的權(quán)利,并依法可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甲保險公司2000元。
二、被告趙XX、李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甲保險公司4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元(已減半),由被告趙XX、李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徐亦偉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徐翔
代書記員 沈翠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