藺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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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1221民初2289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鐵嶺縣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藺XX,男,1986年生,滿族,住遼寧省鐵嶺市銀州區(q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遼寧省鐵嶺市銀州區(qū)。
負責人海天凱,系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尚寶娜,系遼寧茂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藺X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藺X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尚寶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所有的案涉車輛浙CXXXXX號小型轎車于2019年8月31日在沈陽市沈北新區(qū)與樊志強駕駛的兩輪電動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經(jīng)沈北新區(qū)交警大隊認定:事故雙方負事故同等責任。原告所有的案涉車輛浙CXXXXX號小型轎車已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訴請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案涉車輛損失104985元;訴訟費、評估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案涉車輛在我公司投保車損險的事實屬實,因事故雙方負同等責任,我公司同意承擔事故對方車輛交強險賠償外50%的賠償責任。我公司對原告車輛損失定損額為20000元,原告評估的金額過高,不同意按照按照原告的評估數(shù)額賠償。
原告向法庭提供證據(jù)如下:
1、機動車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事故發(fā)生的經(jīng)過和責任劃分等事實。被告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采信;
2、保單,證明案涉車輛投保車輛損失險的事實。被告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采信;
3、評估報告、評估費收據(jù)、照片,用以證明案涉車輛損失情況。被告認為評估損失過高;可待查項目損失不確定。本院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采信;
4、車輛買賣協(xié)議、案涉車輛行駛證,證明原告藺XX為案涉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的事實。被告未發(fā)表質證意見。本院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采信。
被告保險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肖利駕駛案涉車輛浙CXXXXX號小型轎車于2019年8月31日在沈陽市沈北新區(qū)與樊志強駕駛的兩輪電動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經(jīng)沈北新區(qū)交警大隊認定:事故雙方負事故同等責任。該案涉車輛浙CXXXXX號小型轎車系原告藺XX于2016年7月14日向鄭芙蓉購得,未辦理過戶登記,原告藺XX系該案涉車輛實際所有權人,其已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為該案涉車輛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限額為408382元,保險期限為2019年6月20日至2020年6月19日。2019年11月4日,經(jīng)遼寧新天衡資產(chǎn)評估有限公司對案涉車輛損失評估確定車輛損失價值為104985元,原告藺XX支付評估費5525元。
本院認為,原告藺XX作為案涉車輛的實際所有權人為該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被告保險公司對該節(jié)事實予以認可,據(jù)此,原、被告雙方形成了保險合同民事法律關系。在該保險合同履行期間,保險車輛因交通事故造成損壞,產(chǎn)生車輛損失,被告保險公司應當依照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對原告藺XX予以車損賠償,故原告藺XX要求被告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應予支持。因原告本次訴訟是以其與被告保險公司存在保險合同民事法律關系為由提起的訴訟,而不是以交通事故侵權提起的侵權之訴,被告保險公司主張的按照50%責任比例予以賠償?shù)拇疝q理由不成立。被告保險公司雖對案涉車輛損失定額為20000元,但因該定損額系被告保險公司單方行為,原告藺XX未予認可,故對原告藺XX并不產(chǎn)生法律效力,司法評估報告系第三方評估機構對案涉車輛損失進行的評估結論,對原、被告雙方更加公平正當,且被告保險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確實的證據(jù)證明該評估行為存在瑕疵,本院對該評估報告予以采信。至于可待查項目,原告提供了車輛損失照片以及評估機構的勘測,足以證明可待查項目車損事實的存在,被告保險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證據(jù)證明該可待查項目車損非本次事故造成,按照正常邏輯思維,應認定該車損亦是本次事故造成。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原告藺XX車輛損失104985元。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200元、鑒定費5525元,由被告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鐵嶺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石福義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書記員 李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