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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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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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983民初6020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肥城市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馬XX,男,漢族,住肥城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山東魯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泰安市。
負責人:左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該公司職工。
原告馬XX與被告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依法判決被告支付原告公路損失賠償款120,430元、清理費6,000元、施救費55,800元,共計182,230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9月17日16時,馬XX駕駛魯J×××××、魯J×××××號半掛車,沿杭瑞高速公路自東向西行駛至1059KM處,遭到不明原因起火,致使該車掛車魯J×××××及車上貨物全部燃燒,并導致高速公路附近的植物、公路路面遭受損失。桃源縣公安消防大隊及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常德支隊桃花源大隊出具了事故證明。該涉案車掛靠在肥城金盛運輸有限公司,實際車主為馬XX,該車以掛靠公司的名義在被告處投有商業(yè)車損險、第三者責任險、自燃險等,對于原告造成的損失,被告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被告公司僅對魯J×××××號牽引車承保有交強險及商業(yè)險,涉案掛車未在我公司投保,本次事故不適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在交強險下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次事故是因掛車及其車載貨物不明原因起火導致,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且根據保單約定保險車輛加裝車架鎖作為保險車輛的重要憑證,出險時涉案車輛未安裝車架鎖,被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根據第三者責任保險規(guī)定,因污染導致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另外鑒定費不屬于被告賠償?shù)姆秶?br>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交原告身份證、駕駛證、行駛證、營運證、上崗證各一份,掛靠協(xié)議一份,魯J×××××號掛車買賣協(xié)議一份、購車發(fā)票、納稅發(fā)票各一份,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投保單各一份,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常德支隊桃花源大隊證明一份,桃源縣公安消防大隊調查認定書一份,湖南省財政廳收費發(fā)票一份、賠償明細一份,清理污染物費用收據一份,桃花源施救站出具的發(fā)票兩份。被告為支持其答辯意見,提交投保檔案及保單副本一份,投保人聲明一份,商業(yè)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一份。本院結合案情對上述證據予以綜合認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9年1月28日,原告馬XX將其購買的重型半掛牽引車(魯J×××××)掛靠在肥城金盛運輸有限公司名下,從事營運活動,雙方約定馬XX享有車輛所有權、運行支配權和全額運行利益。2019年1月10日,涉案重型半掛牽引車(魯J×××××)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有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為369,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為1,500,000元,自燃損失險金額為369,000元。保險期間自2019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10日,并投有不計免賠險。2019年9月17日16時26分許,原告駕駛涉案牽引車(魯J×××××)及掛車(魯J×××××)沿杭瑞高速自東向西方向行駛至1059KM處時不明原因起火,造成道路設施、掛車及所載貨物受損。事故發(fā)生后,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常德支隊桃花源大隊出具證明,證實該事故,桃源縣公安局消防大隊出具火災事故調查認定書,認定涉案事故起火部位在掛車處,起火點為掛車靠前一車方向貨物處,起火原因不能排除外來火源和貨物發(fā)生自燃引起火災,火災現(xiàn)場主要為一臺掛車起火,過火面積約40個平方米。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向高速公路管理機關繳納破損公路設施補償費和占用費120,430元,向實施救援方支付施救費用55,800元(割氧費2,400元、貨物轉運費4,800元、鏟車費5,000元、垃圾處理費2,400元、人工費5,400元、吊車費兩臺18,000元、吊裝貨物費用13,600元、拖車費4,200元),向長沙易捷交通設施有限公司支付貨物清理、清洗費用6,000元。
2019年11月7日,原告訴來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各項損失等,案經開庭審理,因雙方各持己見,致法庭調解未達成一致意見。
本院認為,原告所有的魯J×××××牽引車掛靠在運輸公司并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涉案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失及其他損失,要求被告承擔保險責任,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予以支持。關于賠償金額,本院認為,因掛車本身并無動力驅動裝置,必須要由牽引車牽引才能使用,牽引車與掛車共同使用時應視為一體,對于掛車原因造成的第三者損失,保險人應在牽引車投保的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承擔賠付責任,故本案中原告支付的破損公路設施補償費和占用費120,430元應由被告承擔賠償責任。關于原告支出的施救費,因屬于車損險范圍,在涉案掛車未購買車損險的情況下,應對該費用支出針對牽引車及掛車進行區(qū)分。本案中原告支出的貨物轉運費4,800元、鏟車費5,000元、吊車費兩臺18,000元、吊裝貨物費用13,600元、貨物清理、清洗費用6,000元(共計47,400元)應認定為系針對掛車及車上貨物進行施救而支出的,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剩余部分14,400元應認定為系針對牽引車施救而支出,應在車損險限額內予以賠償。關于被告辯稱涉案車輛未加裝車架鎖,應免除其賠償責任,本院認為,結合涉案機動車載明的車架號、發(fā)動機號與保險單記載相符,被告無證據證實涉案機動車并非投保機動車,故對其辯解,本院不予采信。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馬XX財產損失2,000元,在商業(y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馬XX因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132,830元(120,430元+14,400元-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7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500元,原告馬XX負擔47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 印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書記員 姜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