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沈XX追償權(quán)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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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03民初4545號 追償權(quán)糾紛 一審 民事 金華市金東區(qū)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qū)。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702704529XXXX。
負責人:金X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洪XX,女,漢族,住浙江省義烏市。(系公司員工,特別授權(quán))
被告:沈XX,男,漢族,住金華市金東區(qū)。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被告沈XX追償權(quán)糾紛一案,于2019年9月19日訴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1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沈XX經(jīng)本院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
1、判令被告立即歸還原告代償款5606.75元及截至代償日應(yīng)收保險費3001.23元(后當庭變更應(yīng)收保險費為2000.82元);2、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違約金1721.59元(違約金按每月2%計算,自2018年10月13日暫算至2019年8月13日,此后違約金按此標準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3、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公告費等。
事實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被告沈XX因生活需要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分行貸款,雙方簽訂《個人貸款合同(人保小額貸款)》,約定:“貸款種類為人保小額貸款,貸款金額為60000元,貸款期限為36個月(2015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5日),貸款年利率為7%,貸款償還方式為等額還本付息、按月共分36期對日償還。”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分行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沈XX發(fā)放貸款60000元。2015年9月21日,被告沈XX在原告處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單》,雙方約定:“被保險人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分行;貸款金額為60000元;貸款年利率為7%;保險費為36014.76元(每月1000.41元);特別約定原告賠償后,被告需向原告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超過30天的,視為被告違約,違約金按尚欠全部款項每日千分之一計算;被告并向原告支付因催收產(chǎn)生的其他費用?!钡桓尜J款后并未按照合同約定按時履行還款義務(wù),也未按時交納保費,僅歸還34期貸款本息和34期保險費,原告及中國光大銀行金華分行多次催討后仍未按時支付。因被告在還款期限內(nèi)未向中國光大銀行金華分行償還貸款本息,故原告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于2018年10月13日向中國光大銀行金華分行支付代償款5606.75元并依法取得代為求償?shù)臋?quán)利。綜上,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quán)益,依據(jù)《保險法》、《合同法》等法律有關(guān)規(guī)定,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1、原告營業(yè)執(zhí)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被告身份證復(fù)印件一份,證明原、被告主體資格。
2、投保單、保險單、保險條款、客戶聲明書、資金使用說明書各一份,證明被告在原告處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及約定雙方權(quán)利義務(wù)的事實。
3、個人貸款合同(人保小額貸款)、貸款借據(jù)各一份,證明中國光大銀行金華分行與被告簽訂人保小額貸款合同及發(fā)放貸款的事實。
4、代償債務(wù)通知書、代償債務(wù)與權(quán)益轉(zhuǎn)讓確認書各一份,證明原告已代為被告向中國光大銀行金華分行支付代償款的事實。
被告沈XX未作答辯,也未提交證據(jù)。
原告提交的證據(jù),本院依法進行了審核,具有真實性、關(guān)聯(lián)性、合法性,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予以確認。
經(jīng)過庭審,本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2015年10月30日,被告沈XX因生活需要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分行貸款,雙方簽訂《個人貸款合同(人保小額貸款)》,約定:“貸款種類為人保小額貸款,貸款金額為60000元,貸款期限為36個月(2015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5日),貸款年利率為7%,貸款償還方式為等額還本付息、按月共分36期對日償還?!敝袊獯筱y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分行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沈XX發(fā)放貸款60000元。2015年9月21日,被告沈XX在原告處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單》,雙方約定:“被保險人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分行;貸款金額為60000元;貸款年利率為7%;保險費為36014.76元(每月保險費為1000.41元);特別約定:保險人(即原告)賠償后,被保險人(即被告)需向保險人(即原告)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即原告)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被保險人(即被告)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違約,被保險人(即被告)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保險人(即原告)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向保險人(即原告)繳納違約金。”。被告貸款后歸還34期貸款本息和支付了34期保險費。此后,未能按照合同約定按時履行還款義務(wù),也未按時交納保費。因被告在還款期限內(nèi)未向中國光大銀行金華分行償還貸款本息,故原告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于2018年10月13日向中國光大銀行金華分行支付代償款5606.75元,并依法取得代為求償?shù)臋?quán)利。
本院認為,被告沈XX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分行之間簽訂的《個人貸款合同(人保小額貸款)》系當事人之間真實意思表示,其內(nèi)容合法,認定有效。原告與沈XX之間簽訂《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單》,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nèi)容對違約金的約定過高。上述合同簽訂后,被告應(yīng)按照該合同及時向銀行歸還款項及支付保險費。因被告的違約行為,原告依據(jù)合同,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分行代償了被告應(yīng)歸還的款項,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償所付款項的權(quán)利。因原告在違約金的計算上有誤,本院予以調(diào)整。故對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決。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沈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為其代償款5606.75元及保險費2000.82元,并支付相應(yīng)的違約金(違約金自2018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8元,由被告沈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蔡 航
人民陪審員 邢激揚
人民陪審員 黃艷貞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代書 記員 江 璟